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56號
PCDM,110,金訴,75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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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度偵字第31345、24613、262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維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雅婷」、「張智傑」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維 光提供其本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吳維光遂依照「張智傑」之 指示,於110年3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 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於 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前,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張智傑」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3時46分



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9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 重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3萬、3萬、3萬、3萬元,再以 臨櫃方式提領現金26萬元,總計提領38萬元,並於同日15時 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處,自前開款項拿取報 酬8,000後元,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張智傑」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鑾鄭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秀 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 維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227號卷,下稱【262 27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3、81、8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素鑾鄭淑玲林秀珍;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同事 王秀娟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6227號卷第9至26頁) ,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全程參與 施用詐術詐騙本案告訴人之過程,仍應對本案詐欺取財之結 果,同負其責: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提 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實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明 知前開情節,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與本案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再依被告所述,足認本案集團成員涉犯本案者至少有 「張雅婷」、「張智傑」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及被告,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㈢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
  依被告供述內容、告訴人所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可認該集團 乃分由各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有集團成員職司實施詐 術而使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張智傑 」確認詐騙款項匯入後,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繼而將款項 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 該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㈣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 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帳戶後,即派遣車手即被告自其提供之帳戶領取該等 贓款,使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款項 嗣並繳回詐欺集團,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 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 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



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110年11月15日 繫屬本院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1月15日新北檢錫器110 偵24613字第1100107857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5 頁)附卷可查,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 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涉犯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72頁),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 ,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以及提款,依該集團 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施詐、持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款項、收回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 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 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之認定
⒈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 ;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次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科刑
⒈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組織,提供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 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 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以及提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 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正 視己非,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該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 、57頁),是被告未能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 於被告,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並非 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主要規劃者,以及被告各次犯行所得利益 ,暨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 每月收入約27,0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8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 間均係在110 年3月3日,均係擔任車手取款之犯罪方式,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 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 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 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 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 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 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 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 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 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 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 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 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 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 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 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 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 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 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 、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 該規定,附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未曾因 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 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被 告為圖私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容有所偏差,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確保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參酌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陳之 量刑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並 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報 酬為8,000元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73頁),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又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非被告所有, 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瑾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吳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吳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吳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及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被告轉帳憑證或其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素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11時12分許聯繫陳素鑾,佯稱為表弟,需借款云云,使陳素鑾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 年3月3日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110年3月3日10時36分許) 1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 年3月3日14時28分 3萬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3 號卷【下稱24613 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73、81、86頁) 2.告訴人陳素鑾於警詢時證述(26227 號卷第9至11頁) 3.告訴人陳素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各類案件記錄表(26227 號卷第41頁、43頁、45頁;31345 號卷第42頁) 4.告訴人陳素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存摺明細(26227 號卷第47頁、49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458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26227 號卷第27至33頁) 6.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下稱【24613 號卷】第35頁) 7.被告於兆豐銀行領款畫面截圖5 張(31345號卷第51至53頁) 8.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於110年3月3日行車翻拍照片(31345 號卷第53頁) 9.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記錄(31345號卷第55至68頁) 110 年3月3日 14時29分 3萬元 110 年3月3日14時30分 3萬元 110 年3月3日14時31分 3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2日17時33分許聯繫陳素鑾,佯稱為其姪子,因貨款問題需借款云云,使鄭淑玲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 年3月3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110年3月3日14時) 26萬元 同上 110 年3月3日15時06分許 26萬元 1.被告吳維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24613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73、81、86頁) 2.告訴人鄭淑玲於警詢時證述(26227號卷第23至26頁) 3.告訴人鄭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26227 號卷第71至72頁、73頁、75頁;31345 號卷第38至39頁) 4.告訴人鄭淑玲之匯款申請書及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26227號卷第77、79頁) 5.告訴人鄭淑玲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截圖畫面12張(26227號卷第79至85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458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26227 號卷第27至33頁) 7.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4613 號卷第35頁) 8.被告於兆豐銀行領款畫面截圖5 張(31345號卷第51至53頁) 9. 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於110 年3月3日行車翻拍照片(31345 號卷第53頁) 10.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記錄(31345號卷第55至68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2日18時15分許聯繫林秀珍,佯稱為其姪子,因生意周轉需借款云云,使林秀珍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3日12時24分許 1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 年3月3日13時15分許 18萬元 1.被告吳維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24613 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73、81、86頁) 2.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證述(24613號卷第13至15頁) 3.證人王秀娟於警詢時證述(24613 號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林秀珍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截圖畫面7 張【含本案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4613 號卷第21至25頁、27頁) 5.被告於玉山銀行領款畫面截圖6 張(24613號卷第29 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988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26227 號卷第35至39頁) 7.證人王秀娟幫告訴人林秀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6227 號卷第51頁、53頁、55頁) 8.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4613 號卷第35頁) 9.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於110年3月3日行車翻拍照片(31345 號卷第53頁) 10.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記錄(31345號卷第55至68頁)

【附表三:調解內容】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林秀珍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秀珍壹拾捌萬元,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秀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秀珍) 本院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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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