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24號
PCDM,110,金訴,62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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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605號、第9709號、第17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智勝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 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憨蛋」之人(下稱「憨 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申 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提供予「憨蛋」。嗣「憨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劉劼勝、蔡宗翰林昌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曾智勝上開農會帳戶,再由「憨蛋」指示曾 智勝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款項後並將所提 領款項交付「憨蛋」,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劉劼勝 、蔡宗翰林昌磊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劉劼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宗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林昌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曾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昌磊、蔡宗翰劉劼 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 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 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卷第23至24頁、110年度偵 字第17154號卷第13頁正反面),復有告訴人林昌磊提供之 投資網站頁面、交易明細截圖資料、LINE對話截圖資料;告 訴人蔡宗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資料;告訴人劉劼勝提供之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資料;新北市○○區○○000○ 0○0○○區○○○○0000號函暨提供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 ○區○○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個人開戶基本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 09224839190055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林昌磊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參見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第10至19頁、第21至2 5頁、第34至38頁、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卷第169頁、第227 至232頁、110年度偵字第17154號卷第18至2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曾智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以促成「  憨蛋」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自提供  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以至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過程,被告始終僅與「憨蛋」相互聯繫,以被告個人立  場而言,並無其他人之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人除「憨蛋  」之外是否另有其他人,尚非被告所能知悉,自難認被告與  「憨蛋」以外之可能參與者間有何犯意聯絡,無從認被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亦屬洗錢防制  法第3 條第2 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告訴人匯入被 告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憨蛋」共同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 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領上開農會 帳戶內款項,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 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憨蛋」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劼勝等3人之匯款金額 ,雖有多次提款之動作,然就每個被害人而言,被告係基於 同一犯意,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 金錢,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本件 被告取得詐騙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可認二行為間有 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核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起訴書誤載為應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 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 ,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 輕,及被告本身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 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4千元,離 婚,尚須扶養一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 時間內,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諭知: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對方,對方並 沒有給伊報酬,只說會請吃飯等語(參見110年度偵字第560 5號卷第7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出借帳戶與提 領款項後交予對方,因伊有欠債故未獲得好處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62頁)。是依被告歷次所述,可見詐欺集團固未與其 約定給予報酬,然是否確有抵銷債務及抵銷數額為何等節, 被告均無所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確有被告所 述抵銷債務之情,卷內復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參與本件 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劉劼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以LINE暱稱「陳郁婷」、「喬喬」、「江明傑」向劉劼勝佯稱可在高峰環球投顧、鑫鑫全球金融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劼勝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4月29日凌晨4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萬元 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41分至 同年5月2日下午8時43分止 提領3萬元(4次)、38萬元(1次)、7萬元(1次)、1萬元(1次,手續費5元不計入),共計58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8萬元 109年5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40萬4800元 109年5月9日凌晨0時37分至同年月12日上午6時25分止 提領3萬元(12次)、94萬元(1次)、3000元(1次,手續費5元不計入)、1800元(1次,手續費5元不計入),共計130萬4800元。 2 蔡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JUSTDATING」以暱稱「徐妤婷」向蔡宗翰佯稱可在鑫鑫全球金融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翰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5月9日凌晨1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5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萬元 109年5月25日上午7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7萬元 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42分至同日下午5時43分止 提領3萬元(2次)、1萬元(1次),共計7萬元。 3 林昌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以暱稱「筱婷」、LINE暱稱「喬喬」向林昌磊佯稱可在鑫鑫全球金融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昌磊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35萬元 109年5月5日晚間6時53分至同年月6日早上11時17分止 提領3萬元(4次)、23萬元(1次),共計3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5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159萬2600元 109年5月19日晚間8時11分至同年月21日上午8時49分止 提領3萬元(12次)、49萬元(1次)、50萬元(1次)、24萬2600元(1次),共計159萬2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智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曾智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曾智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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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