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12號
PCDM,110,金訴,51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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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甫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
40號、110年度偵字第185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
0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俊甫於民國109年9月間,經邱緯綸之介紹加入其與陳品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七爺」、「炸彈圖 示」、「麥拉倫」、「法拉驢」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俊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㈡劉俊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劉俊甫 持「炸彈圖示」所交付之提款卡,依「麥拉倫」之指示,於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款項,並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公園交予邱緯綸,以此方式 掩飾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㈢劉俊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劉俊甫 持「炸彈圖示」所交付之提款卡,依「麥拉倫」之指示,於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款項,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劉俊甫因 而未能交付上開詐騙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未生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   
二、案經吳世旺黃振雄、金怡鈞、廖土水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靖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25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 頁),並有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 王靖萱邱緯綸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被告手機訊息截圖4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5至57、61至7 0、80至10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 、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 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 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 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 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 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 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 ,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 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 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 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 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 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 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 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 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 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 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 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既已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實際管領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負責從該帳戶提領出 來,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提 領後即遭警方查獲,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洗 錢未遂,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 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 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事 實欄一㈢部分,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已 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之提領款項之行為,雖有多次提款之 動作,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騙及 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或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461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67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 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土水、被害人許雅琴達成和解 ,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1份及被告以A TM轉帳之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 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 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 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正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帳戶,及聽人指 示提領贓款,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 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吳世旺廖土水及被害人許雅琴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及被告 以ATM轉帳之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 次要之地位及所獲報酬比例非高,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二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 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 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 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 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係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14萬元,係被告於附表三編號 2所示時、地所提領而尚未交付上游之詐欺贓款,可認屬本 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既尚未交付上游, 即仍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 許雅琴以14萬元達成和解,目前並賠償12萬元,是被害人許 雅琴所受損害因已獲得部分填補,為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自應從被告上開犯罪實際所得14萬元中扣除,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剩餘犯罪所得2 萬元部分,因被告尚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許雅琴,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雅 琴之情事,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固有將事實欄一㈠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被告始終否認曾取得報酬(見110 年度偵字第185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110年度偵字 第3046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頁、本院卷第68頁),卷 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⒊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其於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未經扣案,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廖土水達成和解, 並已先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賠償金額超過其上開犯罪所 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10萬元,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邱緯綸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06、620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 理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0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 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周彥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劉俊甫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吳世旺 於109年9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約會戀愛交友Dating App」結識吳世旺,再以暱稱「子涵」、「小米花」與吳世旺互加LINE好友後,向吳世旺佯稱可至BLUESEAEYE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世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1日12時19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吳世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二第15至25頁) ⒉告訴人吳世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7張(偵卷二第27至63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二第6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5158號函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79至94頁) 2 告訴人黃振雄 於109年9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緣圈」結識黃振雄,再以暱稱「瑄瑄」與黃振雄互加LINE好友後,向黃振雄佯稱:可至BLUESEAEYE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振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13時44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黃振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三第6至7面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15、16、1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三第19頁) 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三第22至23頁) ⒌告訴人黃振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卷三第36至37頁) 3 告訴人金怡均 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oco_8512」發布「07月-10月可以申請個人補助」之限時動態,金怡鈞瀏覽該動態後與之聯繫,並加入其LINE(ID:co_8512)好友,「co_8512」即向金怡均佯稱:可協助申請個人補助,但要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金怡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14時19分 15,000元 ⒈告訴人金怡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三第8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15-1、17、18-1頁) 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三第24至26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告訴人金怡鈞之存摺封面照片各1張(偵卷三第38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廖土水 於109年10月20日,冒充廖土水之友人「小黃」撥打電話予廖土水,佯稱因土地買賣,現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廖土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 11時19分許 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谷中鈺) 109年10月22日 ①11時49分 ②11時50分 ③11時51分 ④11時51分 ⑤11時52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⒈告訴人廖土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一第169至171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7張(偵卷一第73至76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784號函附谷中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55至160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偵卷一第173頁) ⒌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10年5月12日副都營字第11000015181號函附ATM機台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偵卷一第209至217頁) 2 告訴人許雅琴 於109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許,冒充許雅琴之友人陸嘉萍撥打電話予許雅琴,佯稱更換新手機號碼,現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雅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 12時37分許 16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秋惠) 109年10月22日 ①12時59分 ②13時00分 ③13時01分 ④13時01分 ⑤13時02分 ⑥13時03分 ⑦13時0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鼎豐店 ⒈被害人許雅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一第41至45頁) ⒉國泰牠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一第71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一第76至79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19日營存字第11050004691號函附張秋惠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卷一第145至149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4萬元 2 OPPO廠牌藍色手機(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小米廠牌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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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