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光達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而加入「錢櫃」、「阿耀」、劉泓毅、徐郁軒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光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劉泓毅、徐郁軒所涉本案犯行 ,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 ),而與「錢櫃」、「阿耀」、劉泓毅、徐郁軒等人暨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每提領一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報酬,由「錢櫃」指示蔡光達於108年7月19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19日)7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向美門市)領取包裹,蔡光達即向 不知情之友人黃琝翔借得登記於其女友劉幼婷名下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陳睿斌駕駛上揭 車輛搭載蔡光達南下至統一超商向美門市,領取內同時裝有 林佑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之包裹後,於同日持往臺北市某公園花圃中藏放,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得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手法施以詐術,使葉思凱、劉珍祥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林佑珊之帳戶後,復由劉泓毅自集團不 詳上手取得上揭林佑珊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之交予徐郁軒,
指示徐郁軒將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劉泓毅,劉泓毅再轉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詐欺集團施詐時間、手法、葉思凱 、劉珍祥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後交款時間、地點、對象等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所在及去向。嗣葉思凱、劉珍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思凱、劉珍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蔡光達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8078卷《下稱偵8078號卷》 一第145-154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11-13頁、第41-43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207頁),並 有告訴人葉思凱、劉珍祥於警詢之指述(見8078號卷一第00 0- 000頁、第279-283頁)、共犯劉泓毅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另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8078號卷二第63-66頁 、本院卷第149-155頁、第190-198頁)、共犯徐郁軒於警詢 、另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8078卷一第79-91頁、本院卷 第149-155頁)、證人劉幼婷、黃琝翔、陳睿斌、王盈萱、 林佑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78卷一第167-169頁、第175至
177頁、第183-186頁、第191-199頁、第201-206頁、第245- 251頁)、證人林佑珊所提供之超商交貨便單據、LINE對話 紀錄(見偵8078卷一第253-255頁、第257-271頁)、被告至 統一超商向美門市領取包裹、所乘車輛之監視器畫面(見偵 8078卷一第477頁)、告訴人葉思凱所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 、與詐欺集團之通聯記錄(見偵8078卷一第329頁、第331-3 33頁)、告訴人劉珍祥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108 年度他字第61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078卷一第273頁、第2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女子黃豐詞等人共組詐 欺集團案件偵查報告書暨附件(見他字卷第5-21頁)、共犯 劉泓毅、徐郁軒所持用手機門號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詐騙提領熱點暨提款影像(見偵8078卷一第119-143頁、第2 35-240頁、第000 -000頁)、共犯徐郁軒提領款項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暨交款予共犯劉泓毅之各自來程、去程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57至164頁)在卷可憑,可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 以證人劉泓毅之供述,而載稱陳冠宇為本案第二線收水人員 ,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嗣就陳冠宇涉案部分分案偵查後, 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附此敘明。二、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全程參與 施用詐術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過程,仍應對本案詐欺取財 之結果,同負其責: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 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
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 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 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 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 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 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 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 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 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 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 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2人,然被告擔 任取簿手領取犯案所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實屬該詐騙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明知前開情節,猶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本案依被告供稱:其係依「錢櫃」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佐 以被告前案之涉案事實係參與「阿耀」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於108年7月18 日下午3時24分至52分許,提領該案被害人周明海所匯入款 項,有前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41頁),經 核被告於前案擔任車手取款與在本案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日 僅相隔一日,且兩案之詐欺手法皆係以冒充被害人親友,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後,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堪認本案與 前案應係被告加入同一集團期間所犯,僅係被告於兩案中擔 任之角色有所不同,足認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集團成員已達 3人以上(被告、「錢櫃」、「阿耀」),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行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 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指示被告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即證人林佑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帳戶資料,嗣由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後,即派遣車手徐郁軒自人 頭帳戶領取該等贓款,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共犯劉泓毅 、再由其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之方式,而切斷金流脈絡,均 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來源、去向、所在之行 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 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來源、去向、所 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 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 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 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成立,且認該罪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就 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錢櫃」、「阿耀」、劉 泓毅、徐郁軒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暨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2人受害而匯入之款項,雖有 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乃屬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 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 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 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參與犯罪情節, 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2 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 被告暨所屬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葉思凱、劉珍祥 遭詐騙之金額各為8萬元、15萬元、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1千 元,暨衡酌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 地板裝潢、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 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 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界限 ,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罪均 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時同一次提領包裹所犯,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被告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
伍、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時自承每成功領取包裹一只,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 見偵8078卷一第153頁、偵緝卷第43頁),可認被告因犯本案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上揭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未扣案之其餘贓款,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對之有所有權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以LINE暱稱「小路」為首之詐欺 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於 108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19日)7時35分許起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及臺中市 不知名地點收取陳政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張心瑜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張心瑜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另案起訴;陳政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隨即北上將前揭人頭帳戶資料放置於臺北市某公園花圃內, 再由證人劉泓毅取走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網路電話及 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以「猜猜我是誰」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陳政宇 、張心瑜所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證人劉泓毅交付前揭 金融卡及密碼予車手黃豐詞及徐郁軒於新北市土城區提款, 第一線收水人員劉泓毅收水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分別交與第 二線收水人員陳冠宇(惟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其上手,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電 信詐欺集團上游,而加以掩飾或隱匿,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 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 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因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自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即不得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其等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證人劉泓毅、黃豐 詞、徐郁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7月19日7時35分許,前往臺中 統一超商向美門市領取包裹後(即本判決上揭論罪科刑部分 ),另外至少有到另一間超商領取包裹,並將所領到的包裹 都丟到同個地點的公園花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於 警詢時供述:我印象中在臺中領取2至3次。正確時間、地點 過太久了,我的印象是108年7月19日早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 (正確地點我沒什麼印象了)領取的。我是在當(19)日開 始工作的,就只有工作那一天而已等語(見偵8078卷一第15 2頁),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間總共領取1趟,領了2、3 件包裹,獲得2、3千元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1-43頁)。五、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前往臺中,係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琝翔借 得登記於其女友劉幼婷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陳睿斌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南下,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依證2人陳睿斌於警詢時證稱:我會與被 告一同南下臺中,是因被告跟我說他精神不佳,但有事情要 去臺中,所以請我幫他開車,當天除了前往統一超商向美門 市外,還有前往臺中的其他超商,但正確地址我不清楚,我 們是在當日(19日)凌晨5點多從他家出發前往臺中,被告在 臺中地區拿完東西後,我們就直接返回臺北,之後被告說要 去木柵拿東西,拿完東西之後我就跟他一起把車開回北投, 大約是在當日10時30分許回到我北投的修車廠,之後被告就 離開了,車子就放在我上班的修車廠,並於當日17至18時左 右歸還該小客車ASF-0251號等語(見偵8078卷一第184至185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僅有於108年7月19日到臺中 超商取件等語相符。
㈡、惟依人頭帳戶所有人即證人陳政宇於警詢中所述暨其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包裹貨態追蹤查詢結果所示,其係於108 年7月17日下午3時13分將裝有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寄出,該包裹於108 年7月19日上午2時21分抵達取件門市○○○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東泓門市,嗣直到108年7月20日晚間6時始經人取 件完成(見偵8078卷一第337至342頁、第359頁、第369頁)
,該包裹之取件日既係108年7月20日,即與被告暨證人陳睿 斌上開供述、證述稱:其等係108年7月19日當日來回臺中乙 節不符,故被告是否確係領取證人陳政宇上開包裹之人,即 屬可疑。
㈢、另人頭帳戶所有人張心瑜因交付上揭帳戶而涉詐欺案件,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帳戶係搬家遺失或可能遭友人自其住 處拿走云云,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5號 案件準備程序中,雖承認犯罪,惟陳稱:已不記得我是在何 時交付帳戶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 95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5號1 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 2頁、第159至164頁),且卷內亦未見有張心瑜將上揭帳戶寄 件或交付他人之紀錄,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08年7月19日 上午前往臺中某不知名地點收取張心瑜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亦欠缺相開卷證資料可加以佐證。
㈣、遍查本案全卷卷證,並未見公訴人提出被告確有至統一超商 東泓門市、臺中某不知名地點收取裝有陳政宇、張心瑜上揭 帳戶資料之包裹的監視器畫面,卷附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其等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證人劉泓 毅、黃豐詞、徐郁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等提領、轉 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均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後匯款至上揭陳政宇、張心瑜名下帳 戶,遭黃豐詞、徐郁軒加以提領後,轉交予證人劉泓毅之事 實,均無法用以佐證被告供稱其有領取上揭陳政宇、張心瑜 帳戶之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又依證人劉泓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宇於108年7月22日 在板橋車站交給我五、六十張提款卡,讓我與車手黃豐詞、 徐郁軒以工作機連絡後,交付提款卡給她們去提領,我再向 她們收得款項後,當天就交給陳冠宇;我不能確定那天陳冠 宇給的五、六十張提款卡,陳冠宇是如何取得的,我只知道 之前有一次,陳冠宇指派我去臺中,原本要我跟車手收錢, 後來好像因為沒有騙到手,陳冠宇要我改去陪另外一個車手 到好幾間7-11領包裹,陳冠宇會傳貨號給我,我轉告車手, 讓車手下車去領;我不知道集團的取簿手是誰,不認識在庭 的被告也沒看過,不知道他有在集團內負責領包裹的事,我 不能確定本案交給車手黃豐詞、徐郁軒的提款卡是否是被告 去超商領後交給集團,對於被告供稱其取得包裹後丟在臺北 市的公園乙事,應該不是我去拿的,我從來不會去撿東西, 而且只有陳冠宇會拿卡片給我,不然就是其他幫忙收水的人
在車手領完錢後把卡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8頁), 可見該集團內除被告外,其他車手或收水人員亦可能隨時機 動性的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此情亦核與被告於前案係 擔任車手提款、本案經判決有罪部分則係擔任取簿手領取人 頭帳戶資料包裹乙節相符合,亦即,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專責 的取簿手,全依集團上游成員隨時機動性的進行任務分配; 再者,證人劉泓毅既證稱其係於108年7月22日始自上手取得 含本案人頭帳戶(包含林佑珊、陳政宇、張心瑜上揭帳戶) 在內的五、六十張提款卡、其也無法確定陳冠宇是如何取得 該等卡片等語,亦與起訴書原所認定:係由證人劉泓毅至北 市某公園花圃取得被告丟於該處的包裹乙節不符,故自難以 被告曾領取裝有林佑珊帳戶資料之包裹,即籠統推論證人劉 泓毅所持有陳政宇、張心瑜之人頭帳戶資料,亦係被告所提 領,而作為被告上揭自白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嫌, 惟依卷附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領 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且被告自白稱其僅有於 108年7月19日至臺中領包裹、證人陳睿斌亦證稱其與被告2 人係當日上午10點多即回到臺北,然證人陳政宇所寄出裝有 其名下帳戶之包裹,卻係於108年7月20日晚間6時始經人自 統一超商東泓門市領取;又證人劉泓毅並證稱其係於108年7 月22日始自上手取得含本案人頭帳戶(包含林佑珊、陳政宇 、張心瑜上揭帳戶)在內的五、六十張提款卡,其無法確認 陳政宇、張心瑜上揭帳戶是上手如何取得的、其自己也曾依 集團成員指示陪同其他車手至臺中領取包裹等語,可見本案 詐欺集團並無專責的取簿手,全依集團上游成員隨時機動性 的進行任務分配,故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確有領取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 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