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98號
PCDM,110,金訴,498,20211229,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7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3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楊政穎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 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 ,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 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 109年12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其告知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匯 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內,楊政 穎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楊政穎取得上述款項後,再於110年1月 18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上某咖啡廳旁 之巷子內,將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明信馮咪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楊政穎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受他人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該等款項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上網找代辦貸 款公司,對方說會將公司的錢存入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交給 他們,藉此美化帳戶,可以貸到比較多錢,我們也有寫合作 協議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將其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之資料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內,被告復依某成年人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被 告取得上述款項後,再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依指示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上某咖啡廳旁之巷子內,將86萬元 交予某成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信馮咪銓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30、69至71頁),並有如附 表二文書欄位所示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永豐商業銀 行110年10月15日函所附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第65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 月26日函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73至149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 11月1日函所附玉山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151至155頁)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某成年人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提領款項86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另一成年人收 受乙節(本院卷第42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 「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 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該成年人指示, 提領告訴人蔡明信馮咪銓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另一成 年人,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 負責提領告訴人蔡明信馮咪銓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蔡明信馮咪銓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 下:
1、參照證人蔡明信馮咪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 係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朋友並謊稱有借款需求,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玉山帳戶內,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指示 我去提款,並說會請另外1個人跟我收錢,叫我把領的錢 全數交給他指定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見上開詐 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 與對告訴人蔡明信馮咪銓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 負責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足徵該詐 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 之情亦知之甚詳。
2、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 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 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不自行取款而委由他人臨櫃或以提款卡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再轉交現金方式取款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 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 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 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查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過販售鞋子、餐廳服務生、



工地、作業員等工作(本院卷第176頁),案發時為32歲 ,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實應 知悉甚明。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會將公司的錢匯入 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並指示我領錢的時間、方式、金額 ,我會用臨櫃、ATM提領等方式是對方指示的,我領完86 萬元以後再依指示拿到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上某咖啡廳旁 的巷子交給一位中年男子等語(偵卷第13至14、121頁, 本院卷第41至42、173至174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在有 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才接獲對方告知,並須依對方之指示 ,將匯入之單筆款項分別以臨櫃提領、ATM提領、甚至轉 匯至另一帳戶再提領等方式取出匯入之款項,嗣後再依照 對方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然按照常理,正常 、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 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 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已 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又縱若係以領 出現金方式交付款項,惟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理應 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衡情應無 指定在巷弄內與陌生人交付現金之理,然被告卻係依對方 之要求,將同一筆匯入款項拆分以不同方式提領後,再依 指示在巷弄內交予未曾謀面、未曾查證確認身分、真實姓 名、年籍均屬不詳之成年男子,已與常情有違。更況被告 既與對方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42頁),亦無任何信任基礎,若非匯入永豐 帳戶、玉山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 周章,復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僅為幫助毫無親誼關係 、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美化銀行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仍由 被告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之理。更有甚者,縱若對方不顧 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仍願意為美化金流而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亦理應要求擔保並事前即明確規劃、告知匯入款項 之時間、數額、他方歸還之時間、方式。然本案與被告聯 繫之人竟無任何具體規劃,均係在款項匯入後,才通知被 告並臨時指定提領之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對象 ,且亦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擔保之相關事證,以上種種均 顯與常情有違。又對方於被告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中均 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復指定被告將款項領出後,攜至某巷 弄內,交予某成年男子,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 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



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 徵其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其仍同 意加入,並依指令提領、交付款項,且亦知悉對方指示其 以上開方式提款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 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固提出合作協議書1紙(本院卷第51頁)佐證其當時 信任對方為代辦貸款公司,始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惟被告供稱:對方是用通訊軟體LINE將合作協議書的檔案 傳給我,我自己列印下來以後填寫、蓋章,再拍照傳給對 方等語(本院卷第41、173 頁),可知該協議書(包含協 議書上對方之印章)係由被告自己列印,且該合作協議書 上未填載日期,雙方亦未當面確認協議書之內容,顯與一 般簽約之常情不符,被告具有高中學歷,復有相當之工作 經歷,有如前述,被告應可自上開不合常情之簽約方式知 悉該協議書並非有效文件,是此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2、倘被告當時急欲貸款,提供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美化帳戶 ,被告應會時刻關注帳戶內之資金流動,然被告卻供稱: 對方存入金錢後大約30分鐘就由我領出來,我不知道要如 何美化帳戶,對方說他們會處理,我都是聽從指示領錢等 語(本院卷第174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如何使用其帳 戶資料毫不在意,被告所為與其上開所辯顯不相符。況個 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 情形,申貸人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 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被告 前揭辯解,亦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不符,顯無可採。(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 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
2、被告雖未參與向告訴人蔡明信馮咪銓行騙之犯行,然被 告係負責依某成年人之指示領取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該人所指定之人,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 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 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 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 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 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 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 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



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3312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 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馮咪銓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馮咪銓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 02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經本院多 次撥打電話,未能聯絡上告訴人蔡明信到庭調解,參本院 卷第18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離異、目前獨居 、從事作業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宣告及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馮咪銓調解成立,有如前 述,告訴人馮咪銓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 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馮咪銓經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 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馮咪銓支付損害賠償,以兼 顧告訴人馮咪銓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 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馮咪銓 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各告訴人報案後,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 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提款卡,是以 沒收提款卡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 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 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 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 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 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明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蔡明信聯繫,佯裝係其友人王嘉儀,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蔡明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內。 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 48萬元 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33萬8千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臨櫃) 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 10萬元 同上(ATM) 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 2萬元 同上(ATM) 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41分許 轉帳2萬2千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 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2 馮咪銓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5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馮咪銓聯繫,佯裝係其教會師母,佯稱:因投資急須借款云云,致馮咪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內。 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 38萬元 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 33萬5千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臨櫃) 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 4萬5千元 同上(ATM)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書證 罪刑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蔡明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蔡明信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31至35、39、49、53至63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01頁) 楊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馮咪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告訴人馮咪銓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73至79、85至9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02至103頁) 楊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玉山帳戶存摺1本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玉山帳戶提款卡1張 3 永豐帳戶存摺1本 4 永豐帳戶提款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