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6號
PCDM,110,金簡上,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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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隆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1日所為109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10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裕隆部分撤銷。
裕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裕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 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9年2月23日22時許,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 元之代價,在統一超商,以店對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9年3月2日9時16分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 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係其親人,欲借貸30萬元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日14時4分許,匯款15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述、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詐欺跟我無關,當 初對方說需要我的存摺,對方說是合法的,是正規公司有合 格證書,我也是被騙等語;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更患有思覺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其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落,因有謀職需求始於網路上求 職,怎料竟遭詐欺集團以租賃帳戶為名詐騙帳戶,被告主觀 上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經查:
㈠上開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設、持用,嗣經某詐欺集團用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而於上開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 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係因何原因交出帳戶,其有無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 故意,攸關其是否成立犯罪,茲說明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出其與所稱之網友LINE對話紀錄略以:「蔡潔 妤:你好,我是元大證券公司的蔡小姐,很高興認識你」、 「蔡潔妤:公司需要租用你的銀行賬戶提供給公司證券客戶 交易合法使用,您的租金是一本賬戶一天1100元、10本一天 11000元,賬戶沒有限制(可介紹朋友賺取佣金)(薪水固 定10天領取一次)」、「蔡潔妤:你租給公司的賬戶不需要 有錢,卡片和簿子寄到公司就可以領取租金了,這個就是你 的工作,你先了解一下喔」、「蔡潔妤:我們是正規的公司 ,在政府都是有備案的,有合格證書的,你可以放心的喔」 、「蔡潔妤:目前全台只有我們公司有合格的證書,其他的



都是騙人的喔」、「蔡潔妤:我們是元大證券是正規公司喔 ,有證書有保障喔,和你之前遇到的公司不一樣喔,全台只 有我們一家是有保障,其他都是別人的喔」、「蔡潔妤:我 們元大證券是上市公司,租用你的賬戶是有保障的,不然你 遇到過,我就不會再給你介紹的」、「蔡潔妤:我帶你了解 一下我們的保障好嗎」、「被告:好的」「蔡潔妤:(傳送 元大證券協議書照片檔案)」、「蔡潔妤:你的賬戶寄出後 公司會安排我和你單面簽署協議書」、「蔡潔妤:簽署了是 受法律效應的,你的薪水肯定也會準時發放給你」、「蔡潔 妤:我們簽署的協議書是具有法律效應的不存在欺騙,如果 不是合法使用你的賬戶,你可以去告我們公司索取高額賠償 」、「蔡潔妤:你寄出後我會幫你簽署一份協議書傳給你, 可以保障你寄出這段時間賬戶是絕對安全的」、「蔡潔妤: 收到你的賬戶後,我會當面約你再簽署一份協議書,並且薪 水當面給你喔」、「蔡潔妤:你要給我賬戶,我需要上報財 務喔」、「蔡潔妤:收到賬戶我會告知你,我們再約地點喔 」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2頁) ,可見被告辯稱因被網友欺騙而交出上開帳戶乙節,尚非全 然無據。又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尚未取得交出帳戶之對價 ,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相 符,而非實際支付對價之合意價購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有無 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並非無疑。況被告如能預見該帳戶 將被作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使用,其勢必已預見「蔡潔妤」所 述之合法使用及租金均非真實,則其又何須在未實際獲得任 何利益下,甘冒將來遭追訴、求償之風險先交出帳戶?再者 ,被告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思覺失調症,整體智 力表現落在邊緣智能障礙水準範圍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 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魏氏成人 智力測驗、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 學生鑑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其於交出帳戶時,年僅2 0歲,尚在就學中,可見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均較一般人 不足,難認其確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被他人作為洗錢或詐 欺取財之工具。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 戶,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責。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爰撤銷原判決,自為第 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 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14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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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