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紫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516、3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紫婕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匯款」,均補充為「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其明知」至第11行「故意」均予 刪除,並補充為「而其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 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第12行「110年12月14日」,更正為「109年12 月23日」;倒數第3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得」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 告訴人陳伊曼、陳潤三、陳潤三」,更正為「告訴人陳伊曼 、陳潤三、陳謝銀燕」;第6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7行「告訴人3人、被害人之匯 款」,更正為「告訴人陳伊曼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潤三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陳謝銀燕提出之永豐銀行一般 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曾華銘提出之其 妻子匯款之南州地區農會匯款回條1份」;暨就聲請書所附 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 供合作金庫帳戶由訛詐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犯罪行為所用 (即本院附表編號1部分),惟依現存證據顯示,本件被告 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有其認識,故應認被告僅係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就此,未有剖析,應予補 充,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 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併同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 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所告知之罪名僅為「詐欺」,訊問時亦 僅確認「涉犯幫助詐欺認不認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僅供 稱伊會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因 伊家中負擔重、想兼差,看見臉書上兼職廣告便向對方聯繫 ,對方稱因為公司交易量大,需要很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且親朋好友也都有用,伊就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110偵23516號卷第44頁反面、第 45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 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什麼,所以, 難以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另外,假如,聲請人 認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那麼該特定犯罪,就應該詳述以符 ,且刑事訴訟程序之抉擇,亦應更為關注,以為明案速斷, 疑案慎斷之簡易、通常程序之分野,才是正確的程序選擇, 附帶一提。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 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共計 新臺幣86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當事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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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10年1月12│以電話自稱健保局│110年1月14│50,000元 │雷紫婕上│臺灣新│
│ │陳伊曼│日7時36分 │人員及新北市刑事│日12時23分│ │開合作金│北地方│
│ │ │許 │組第一組組長,向│ │ │庫銀行 │檢察署│
│ │ │ │陳伊曼佯稱:其健│ │ │ │110年 │
│ │ │ │保卡涉及詐領健保├─────┼─────┤ │度偵字│
│ │ │ │費而涉有刑事責任│110年1月14│10,000元 │ │第2351│
│ │ │ │,需匯款作為開庭│日12時27分│ │ │6號偵 │
│ │ │ │費及請律師的費用│ │ │ │查卷 │
│ │ │ │云云,致陳伊曼陷│ │ │ │ │
│ │ │ │於錯誤,依該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2 │告訴人│110年1月19│以通訊軟體Line傳│110年1月19│180,000元 │同上 │臺灣新│
│ │陳潤三│日10時許 │送訊息向陳潤三佯│日11時51分│ │ │北地方│
│ │ │ │稱:係其外甥汪正│ │ │ │檢察署│
│ │ │ │洋,欲向其借款投│ │ │ │110年 │
│ │ │ │資法拍屋,若成功│ │ │ │度偵字│
│ │ │ │購買,可獲取2成 │ │ │ │第3166│
│ │ │ │利潤云云,致陳潤│ │ │ │8號偵 │
│ │ │ │三陷於錯誤,依該│ │ │ │查卷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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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10年1月20│以通訊軟體Line致│110年1月20│320,000元 │同上 │同上偵│
│ │陳謝銀│日10時許 │電陳謝銀燕佯稱:│日10時32分│ │ │查卷 │
│ │燕 │ │係其姪子謝豐堯,│ │ │ │ │
│ │ │ │有急事欲向其借款│ │ │ │ │
│ │ │ │320,000元云云, │ │ │ │ │
│ │ │ │致陳謝銀燕陷於錯│ │ │ │ │
│ │ │ │誤,依該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4 │被害人│110年1月20│以通訊軟體Line傳│110年1月20│300,000元 │同上 │同上偵│
│ │曾華銘│日10時許 │送訊息向曾華銘佯│日13時30分│ │ │查卷 │
│ │ │ │稱:係其姪子翁士│ │ │ │ │
│ │ │ │峰,有急事欲向其│ │ │ │ │
│ │ │ │借款300,000元云 │ │ │ │ │
│ │ │ │云,致曾華銘陷於│ │ │ │ │
│ │ │ │錯誤,依該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請│ │ │ │ │
│ │ │ │其妻子范秀惠前往│ │ │ │ │
│ │ │ │新埤農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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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16號
110年度偵字第31668號
被 告 雷紫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紫婕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兼職人 員訊息後,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帳號「安安呀」) 聯繫,並洽談相關事宜,對方告知欲租借帳戶供平臺用戶使 用以提高虛擬貨幣交易量,而其明知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個人存匯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 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 個人開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惟因需 款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租借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供對方使用,並於民國110年12月 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伊曼、陳潤三、陳 謝銀燕、曾華銘,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雷紫婕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內。嗣陳伊曼等人匯款後,旋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雷紫婕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出殆盡,雷紫婕因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嗣陳伊曼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潤三、陳謝
銀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雷紫婕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當初對方只有說要 使用伊帳戶註用購買虛擬貨幣,伊想說對方只是要網路銀行 而以,才相信對方將帳號告知對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陳伊曼、陳潤三、陳潤三、被害人曾華銘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3人、被害人之匯款、報案資料及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訊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 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按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 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 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 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 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密碼與他人 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 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而被告自承現年40歲 ,慈濟大學畢業等語,是其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 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 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涉有本件幫助詐 欺、洗錢等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 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伊曼等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蕭 擁 溱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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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伊曼│110年1月12│以電話向陳│110年1月14│5萬元 │雷紫婕上│
│ │(提告│日7時36分 │伊曼佯稱:│日12時23分│1萬元 │開合作金│
│ │) │許 │其健保卡涉│、12時27分│ │庫銀行 │
│ │ │ │及詐領健保│ │ │ │
│ │ │ │費而涉有刑│ │ │ │
│ │ │ │事責任,需│ │ │ │
│ │ │ │匯款作為開│ │ │ │
│ │ │ │庭費及請律│ │ │ │
│ │ │ │師的費用云│ │ │ │
│ │ │ │云,致陳伊│ │ │ │
│ │ │ │曼陷於錯誤│ │ │ │
│ │ │ │,依該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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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潤三│110年1月19│以通訊軟體│110年1月19│18萬元 │雷紫婕上│
│ │(提告│日10時許 │Line傳送訊│日11時51分│ │開合作金│
│ │) │ │息向陳潤三│ │ │庫銀行 │
│ │ │ │佯稱:係其│ │ │ │
│ │ │ │外甥,欲向│ │ │ │
│ │ │ │其借款投資│ │ │ │
│ │ │ │法拍屋云云│ │ │ │
│ │ │ │,致陳潤三│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依該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匯款│ │ │ │
│ │ │ │。 │ │ │ │
├──┼───┼─────┼─────┼─────┼─────┼────┤
│3 │陳謝銀│110年1月20│以通訊軟體│110年1月20│32萬元 │雷紫婕上│
│ │燕(提│日10時許 │Line致電陳│日10時32分│ │開合作金│
│ │告) │ │謝銀燕佯稱│ │ │庫銀行 │
│ │ │ │:係其姪子│ │ │ │
│ │ │ │,有急事欲│ │ │ │
│ │ │ │向其借款32│ │ │ │
│ │ │ │萬元云云,│ │ │ │
│ │ │ │致陳潤三陷│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該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匯款。│ │ │ │
├──┼───┼─────┼─────┼─────┼─────┼────┤
│4 │曾華銘│110年1月20│以通訊軟體│110年1月20│30萬元 │雷紫婕上│
│ │(未提│日10時許 │Line傳送訊│日13時30分│ │開合作金│
│ │告) │ │息向曾華銘│ │ │庫銀行 │
│ │ │ │佯稱:係其│ │ │ │
│ │ │ │姪子,有急│ │ │ │
│ │ │ │事欲向其借│ │ │ │
│ │ │ │款30萬元云│ │ │ │
│ │ │ │云,致曾華│ │ │ │
│ │ │ │銘陷於錯誤│ │ │ │
│ │ │ │,依該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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