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72號
PCDM,110,訴,972,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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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斌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法扶律師
被 告 康庭瑋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25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康庭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植斌康庭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范 植斌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17日某時許,以其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Tik Tok(即抖音)通訊軟體,以暱稱「雙北營24h營東京」之「 @Jack0000000」帳號刊登:「新北找我」之訊息而欲販售毒 品。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中新 派出所之警員,於同年月19日晚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 開販售毒品訊息,即自同日20時31分許起,使用抖音及微信 通訊軟體與范植斌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價格,買賣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下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以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街0號前 進行交易等事宜後,即先與康庭瑋一同用餐,隨後於同年月 20日凌晨1、2時許,在康庭瑋所駕駛停放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將前揭欲販賣本案毒 品咖啡包一事告知康庭瑋,自此時起康庭瑋即與范植斌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48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植斌抵達上開約定地點,由范植 斌先行下車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確認彼此身分後,返回車 上指示康庭瑋進行交易,康庭瑋即持范植斌先前在車上所交 付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下車並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該 警員收取,該警員立刻表明警察身分而於同日5時許逮捕康 庭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隨後於同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街0號之1前逮捕范植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范植斌康庭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114、163頁),或檢 察官、被告范植斌康庭瑋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植斌康庭瑋各自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110年7月20日職 務報告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抖音及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18張、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紙暨通聯紀錄翻拍畫面24 張(見偵卷第53至60、63至69、73至90、115、121至127、1 33至138、507、509頁)附卷可稽,以及有如附表所載之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范植斌康庭瑋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范植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我在抖音跟別人買 的,10包共4000元,原本我是要自己吃,想說可以換回現金 ,就賣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坦承欲換取現 金而有償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縱使如其所述係以原價出售,仍 屬販賣行為);被告康庭瑋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一開始我 是答應載范植斌過去,他沒有提到要給我錢,但我以為他應 該會給我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2人均 已明確坦承其於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 明,且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 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與 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2 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本案 毒品咖啡包命予他人,是被告2人自白共同意圖營利而著手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 證足認被告2人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 其等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范植斌先使用通訊軟體 刊登販售毒品之訊息,用以透露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並與 佯為毒品買家之警員議定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事宜,再由被告 康庭瑋駕車搭載被告范植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顯見被 告2人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 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因佯為毒品買家之警員 原即無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後續與被告2人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 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范植 斌、康庭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相關減刑、緩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 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而言,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時 間及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之內容(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范植斌於110年7月20日偵查時供稱:我於3天前有使用 抖音軟體之帳號刊登「新北找我」的訊息,有人找我攀談, 我跟他約好以4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相約於7月20日 在新北市○○區○○街0號見面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53、355頁 ),之後於110年9月2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20日的2 、3天前,有在網路散播販賣毒品的照片,警察就跟我聯絡 ,跟我約凌晨在鶯歌還是桃園的附近,過去交易地點前幾個 小時,我打給康庭瑋叫他跟我一起去這個地方,對於康庭瑋 表示在青雲路的停車格,我跟他有討論販賣毒品的事情,我 沒有意見,我承認跟康庭瑋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 卷第489至491頁),可知被告范植斌於偵查時業已坦承其使 用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 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且承認與被 告康庭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就「販賣毒品之種類」、 「金額」、「交易時間」、「地點」等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然 供承明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被告 康庭瑋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另被告康庭瑋 於110年8月18日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



自白其本案與被告范植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且不因其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所影 響,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 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共同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本案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議定交易毒品事宜 之人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為被告范植斌,而被告康庭 瑋僅係因被告范植斌之邀約,始駕車搭載被告范植斌前往毒 品交易地點,並依被告范植斌指示下車進行毒品交易,於本 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相對較為輕微,且於本案偵 查期間即已明確供認除毒品來源以外之大部分犯罪事實,犯 後態度亦顯較被告范植斌為佳,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康庭 瑋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破獲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5 號、第5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庭瑋固供述本案毒 品咖啡包之來源係被告范植斌,且經被告范植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范植斌於本 案有先下車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確認彼此身分,隨後與被 告康庭瑋先後遭警方逮捕,經警檢視被告范植斌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而確認係由被告范植斌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及議定 毒品交易事宜,故本案係在被告康庭瑋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 范植斌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偵查所得之確切 證據,查獲被告范植斌之販毒行為,並非因被告康庭瑋之供 述而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康庭瑋所為有關毒品來源之供 述,與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即被告范植斌之間,即欠缺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范植 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在抖音上面 跟別人買的,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可知是此部分無確切證據得以查獲其所稱之毒品 上游,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范植斌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 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康庭瑋前因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8年度簡字第6864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被告范植斌所為本案則經本院諭 知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2人於本案宣判時尚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毒品咖啡包 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 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 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 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 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均屬非



是,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 然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康庭瑋最初雖有維護被告 范植斌而為不實供述之情形,然於偵查中就大部分犯罪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訊問時亦清楚交代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實際來源;被告范植斌則於偵查中雖屬自白犯罪,然於遭 查獲時,向警員謊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已交予被告康庭瑋, 然卻係在其乘坐之車輛駕駛座夾層尋獲,而有藏匿證據之情 形,對於其與被告康庭瑋如何共同販毒一事,所述前後不一 且避重就輕,甚至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曾供稱:「我當天會 去那裡的目的,是想說讓康庭瑋跟對方自己聯絡或是自己牽 線」、「康庭瑋就自己過去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自己過 去,我回到車上也沒有跟康庭瑋講到什麼話」、「我想說康 庭瑋可能是自己要跟他們聊天之類的,可能是自己談交易的 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90頁、本院卷第26頁),而欲將本 案主要販毒刑責推由被告康庭瑋承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范植斌持以與佯 為毒品買家之警員聯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之物一 節,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考,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本案遭查 獲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依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基於沒收之獨立 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2人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 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故上開沒收均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 之)。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然被告康庭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手機與本案沒有關 係,我與范植斌都是當面講,沒有用手機聊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2人 所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范植斌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之物。 2 黑/彩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包裝外觀有「CHANEL」商標圖樣英文字樣) 內含莓紅色粉末,驗前淨重共27.4299公克,因鑑驗取樣0.4639公克,驗餘淨重共26.9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5.65%,純質淨重共1.5498公克)。 3 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康庭瑋所有,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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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