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呂貴美
自訴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李麗緹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緹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緹為自訴人呂貴美之女,其於民國 95年間,提供其所開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兆 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存款帳戶及000 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予自訴人,供自訴人購買金融商品及投資理財使用,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底某不詳時、日,擅自 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開設之所有帳 戶設立通儲密碼,導致自訴人無法繼續使用本件帳戶,經自 訴人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帳戶內所有之款項,被告均置 之不理,而以此方式,將自訴人存放在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本件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自訴代理人110年1月19日與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理財專員于淑君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台北圓山郵局31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新莊昌盛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影本等 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認為自訴人存 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是要贈與予伊,屬於伊所有,但是如果 自訴人想要回去,伊願意扣除相關稅捐後,將款項全數返還 ,至於更改通儲密碼,係因為伊在兆豐銀行另有帳戶,所以 變更該帳戶密碼時,本件帳戶之密碼就連帶更改,並非侵占 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 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 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 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 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2 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 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 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 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 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 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 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 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 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 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
㈡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 託民事法律關係,為各該銀行所有,並僅由各該銀行事實上 持有支配,而被告對於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固享有對各該銀 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在實際領取之前,既未事實 上持有支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所謂將其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而經本院向兆豐銀行調閱本件帳戶之 交易明細,本件帳戶自109年11月起,即全無提出或轉出之 紀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00029654號函暨所檢附本件帳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110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544號函所 檢附本件帳戶之往來一覽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 1頁、第198頁至第204頁)在卷可佐,是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既從未遭被告領出,則被告對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自始即 未有何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易持有 為所有之犯行,核其所為,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難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 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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