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05
號、第10206號、第11296號、第1129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第17443號、第17444號、第20730號、第22863號、110 年度
偵字第30523號、第305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25號、第 2726
號、第2727號、第2728號、第2729號、第2730號、第2731號、第
273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遊戲主機、遊戲光碟及手機殼可供販賣,且 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巴哈姆特遊戲、露天拍賣等網站,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令如附表所示之人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遲未收到上開所訂購之各種商品,甲○○復百般拖延且避不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弘桓、方聖翔、吳東昜、童健俊、陳英傑、陳群霈、 駱璟儀、黃宗昇、曾淑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蔡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聖峰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賴宜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楊承平、楊博鑑、林郁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陳冠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穎慶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秉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李宇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偵查卷〈下稱 第10205號偵卷〉第95頁、第96頁;109年度偵字第20730 號 偵查卷〈下稱第20730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109 年度偵字 第17443號偵查卷〈下稱第17443號偵卷〉第8頁至第11 頁、第 89頁、第90頁;109年度偵字第22863號偵查卷〈下稱第22863 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下稱第1號軍偵緝卷〉第41頁、第 42頁;110年度偵字第30582號偵查卷〈下稱第30582號偵卷〉 第67頁至第6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732 號偵查卷第83頁至 第87頁及本院卷附109年7月8日、109年8月5日準備程序、10 9年12月7日、110年9月21日訊問程序、110年11月3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 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 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群、巴哈姆特遊戲、露 天拍賣等網站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遊
戲主機、遊戲光碟及手機殼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在上 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適如附表所示之 人於拍賣網站上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 誤,被告再進一步與被害人以私訊聯繫,繼續施用詐術 而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 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⑵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要的說明: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以虛偽刊 登出售遊戲主機、遊戲光碟及手機殼訊息之手段為本案 犯行,衡諸常情,其於詐欺犯行詐得之利益尚屬有限, 縱使他人因而上當,尚不至於對被害人之生活或經濟狀 況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所獲利益俱在新 臺幣(下同)260元至1萬6,200 元間,犯罪所得非鉅, 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 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 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顯然過 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方聖 翔、吳東昜、童健俊、王準、楊承平、王秉暄之損失, 然與告訴人駱璟儀雖於本院達成和解,惟言而無信逾期
未給付,被告顯無履行誠意,又迄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被告自述為 大學肄業、未婚、先前從事餐飲服務工作、家中無人需 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10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1、5、6、9至13、15至19、21 「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6、9至13、15至19、2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查:附表編號2至4、7、8、14、20 「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 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方聖翔、吳東昜、童健俊、王準 、楊承平、王秉暄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駱璟儀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2至4、7、14、20 部分,已賠償予各被害人;附 表編號8 部分,則係與告訴人駱璟儀達成和解,如被告確 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 實履行,告訴人駱璟儀亦可依法以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 開被害人等就本案所為之賠償或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 、陳玟瑾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案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受款帳戶(新臺幣)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後續退款情形 證 據 及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弘桓(提出告訴) 甲○○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6時52分許前某日時許,佯以帳號「林弘昌」,在「SONY PS4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臉書社團刊登販賣「NS健身環大冒險遊戲光碟片」之訊息,適林弘桓在臉書社團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上開物品,而與甲○○以Messenger及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價以2,460元成交,致林弘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甲○○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4日19時11分許,匯款2,4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弘 桓於警詢中之證述 (109年度偵字第 10206號偵查卷〈 下稱第10206號偵 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1紙(第10206號偵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 圖1份(第10206號 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⑷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第10206號偵卷第2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10206號 偵卷第11頁、第15 頁、第19頁、第53頁)。 ⑹0000000000號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第10206號偵卷第31頁)。 ⑺甲○○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與存款交易 明細資料1份(第 10206號偵卷第33 頁至3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稱:有退款予部分告訴人(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卷第52頁);然告訴人表示並未收到任何退款,有本院110年11月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佐。 2 方聖翔(提出告訴) 甲○○於108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許佯以帳號「林弘昌」,在「SONY PS4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等臉書社團刊登販賣Switch遊戲主機,適方聖翔在臉書社團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上開物品,而與甲○○以Messenger及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價以8,500元成交,經甲○○在露天拍賣網站開立賣場供方聖翔下標,致方聖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甲○○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2日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8,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聖 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109年度 偵字第11296號偵 查卷〈下稱第1129 6號偵卷〉第9頁至 第12頁、第70頁) 。 ⑵甲○○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與存款交易 明細資料1份(第 11296號偵卷第39 頁至45頁、第53頁)。 ⑶0000000000號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第10206號偵卷第31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 圖1份(第11296號 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第11296號偵卷第 15頁、第17頁、第18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告訴人表示已收到全額退款無誤,有本院109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卷第57頁)。 3 吳東昜(提出告訴) 甲○○於108年12月15日前某日時許,佯以帳號「林弘昌」,在「SONYPS4 NintendoSwitch二手交易行情-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等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遊戲主機及遊戲光碟片之訊息,適吳東昜在臉書社團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上開物品,而與甲○○以Messenger及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價以1萬5,120元成交,致吳東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甲○○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2月1 5日0時17分 許,匯款 9,060元。 ②108年12月1 8日18時40 分許,匯款 6,0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東 昜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109年度 偵字第11297號偵 查卷〈下稱第1129 7偵卷〉第9頁至第 10頁、第101頁至 第102 頁)。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1紙(第11297 號偵卷第19頁、第21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 圖1份(第11297號 偵卷第23頁至第61頁)。 ⑷0000000000號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第11297號偵卷第6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第11297號偵卷第 11頁、第13頁、第17頁)。 ⑹甲○○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與存款交易 明細資料1份(第 11297號偵卷第71 頁至80頁、第8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偵訊時稱:已全額退款;並附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1紙。另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收到退款無誤(第10205 號偵卷第96頁、第101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卷第52頁)。 4 童健俊(提出告訴) 甲○○於108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前某日時許,佯以帳號「林弘昌」,在「SONY PS4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等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PS4遊戲光碟片之訊息,適童健俊在臉書社團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上開物品,而與甲○○以Messenger及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價以2,060元成交,致童健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白育廷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24日19時20分許,匯款2,0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童健 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1205號偵卷 第9頁至第10頁) 。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 圖1份(第10205號 偵卷第21頁至第39頁)。 ⑶0000000000號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第10205號偵卷第61頁)。 ⑷甲○○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與存款交易 明細資料1份(第 10205號偵卷第41 頁至51頁、第59頁 )。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第11205號偵卷第 13頁、第15頁、第 19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告訴人表示已收到全額退款無誤,有本院109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卷第57頁)。 5 陳英傑(提出告訴) 甲○○於108年11月30日14時許前某日時許,佯以「月詠」之暱稱,在巴哈姆特電玩網站二手區,虛偽刊登販賣健身環之訊息,適有陳英傑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2,400元成交,陳英傑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30日15時17分許,匯款2,4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英 傑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 7444號偵查卷〈下 稱第17444號偵卷 〉第9頁至第11頁 )。 ⑵告訴人提供與被告 對話紀錄截圖1份 (第17444號偵卷 第45頁至第49頁)。 ⑶0000000000號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第17444號偵卷第43頁)。 ⑷甲○○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與存款交易 明細資料1份(第 17444號偵卷第23 頁至30頁、第40頁 )。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第17444號偵卷第 15頁、第17頁、第 19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收到任何退款,有本院109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卷第137頁)。 6 陳群霈(提出告訴) 甲○○於108年12月13日19時許前某日時許,佯以「Wei Ting Pai」之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購物平台,虛偽刊登販賣「健身環」遊戲片之訊息,適有陳群霈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與甲○○以Messenger及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價以2,460元成交,陳群霈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3日19時41分許,匯款2,4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群 霈於警詢中之證 述(第20730號偵 卷〉第11頁至反面)。 ⑵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 細表截圖1份(第 20730號偵卷第25 )。 ⑶告訴人提供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 圖1份(第20730號 偵卷第25頁至第35 頁)。 ⑷甲○○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與存款交易 明細資料1份(第 20730號偵卷第43 頁至53頁、第61頁 )。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份(第207 30號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69頁、第7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收到任何退款,有本院109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卷第257頁)。 7 王準 甲○○於108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許,佯以「林弘昌」之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購物平台,虛偽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及遊戲光碟片3片之訊息,適有王準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與甲○○以Messenger聯絡,雙方議價以7,300元成交,王準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21日12時20分許,匯款7,3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第17443號偵卷第13頁至反面 、第85頁至第86頁)。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表截 圖1份(第17443號 偵卷第49頁)。 ⑶0000000000號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第17443號偵 卷第27頁)。 ⑷甲○○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與存款交易 明細資料1份(第 17443號偵卷第29 頁至42頁、第48頁 )。 ⑸告訴人提供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 圖1份(第17443號 偵卷第49頁至第65 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第17443號偵卷第 17頁、第19頁、第 2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告訴人王準於109年6月23日偵訊中稱:被告於109年1月16日退款7,300元(第17443號偵卷第86頁)。 8 駱璟儀(提出告訴) 甲○○於108年12月19日9時許前某日時許,佯以「Wei Ting Pai」之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購物平台,虛偽刊登販賣NS藍紅機(電玩遊戲)之訊息,適有駱璟儀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以Messenger聯絡,雙方議價以7,060元成交,駱璟儀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9日19時18分許,匯款7,0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駱璟 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第22863號偵卷 第15頁至反面、第 85頁至第86頁)。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表截 圖1份(第22863號 偵卷第39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 圖1份(第22863號 偵卷第35頁至第37 頁)。 ⑷甲○○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與存款交易 明細資料1份(第 22863號偵卷第49 頁至62頁、第68頁 )。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228 63號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第29頁、第3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有本院109年8月5日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109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本院卷第89頁)。 9 蔡治文(提出告訴) 甲○○於108年12月30日15時37分許前某日時許,佯以「陳月峰」之暱稱,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NS健身環大冒險之訊息,適有蔡治文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以Messenger及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價以2,460元成交,蔡治文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林富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30日17時59分許,匯款2,4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治 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軍偵字第49號偵查卷〈下稱第49號 軍偵卷〉第15頁至 第18頁;第1號軍 偵緝卷第63頁)。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表截 圖1份(第49號軍 偵卷第31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 圖1份(第49號軍 偵卷第37頁至第40 頁)。 ⑷林富麟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與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1份(第49號 軍偵卷第59頁至6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第49號軍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未退款。 10 黃宗昇(提出告訴) 甲○○於109年8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佯以「Wei TingPai」之暱稱,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二手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之訊息,適有黃宗昇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1萬500元成交,且須先匯款1,000元為訂金,黃宗昇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8月26日21時47分許,匯款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宗 昇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偵查卷〈下稱第10970號偵 卷〉第4頁至反面 )。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表截 圖1份(第10970號 偵卷第16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第 10970號偵卷第13 頁至第15頁)。 ⑷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說明、會員購買證 明、報警檔案各1 份(第10970號偵 卷第17頁至第4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第10970號偵卷第 9頁、第11頁、第 12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未退款。 11 陳聖峰(提出告訴) 甲○○於109年9月5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佯以「漾漾」之暱稱,在巴哈姆特遊戲網站,虛偽刊登販賣PS4遊戲片之訊息,適有陳聖峰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1,300元成交,陳聖峰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繳款至甲○○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1,3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 峰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8270號偵查卷〈下稱第18270號偵 卷〉第25頁至反面 )。 ⑵便利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1紙( 第18270號偵卷第 28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第 18270號偵卷第29 頁至第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第18270號偵卷第2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未退款。 12 賴宜旻(提出告訴) 甲○○於109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暱稱,在巴哈姆特遊戲網站,虛偽刊登販賣二手遊戲交易文之訊息,適有賴宜旻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及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價以3,000元元成交,賴宜旻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9月11日12時8分許,匯款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宜 旻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4871號偵查卷〈下稱第14871號偵 卷〉第4頁至第6頁 )。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第14871號偵 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表截 圖1份(第14871號 偵卷第17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第 14871號偵卷第17 頁至第22頁)。 ⑸智冠科技虛擬帳號 帳戶資訊1份(第 14871號偵卷第37 頁至第38頁反面)。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第14871號偵 卷第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未退款。 13 蔡杰睿 甲○○於109年9月13日17時21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佯以「漾漾」之暱稱,在巴哈姆特遊戲網站,虛偽刊登販賣PS4遊戲片3片之訊息,適有蔡杰睿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以該平台網站信箱聯絡,雙方議價以3,000元成交,蔡杰睿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9月13日17時31分許,匯款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杰 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692號偵查卷〈下 稱第5692號偵卷〉 第5頁反面至第6頁 )。 ⑵智冠科技虛擬帳號 帳戶資訊1份(第 5692號偵卷第11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第 5692號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表截 圖1份(第5692號 偵卷第2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第5692號偵卷第8 頁、第9頁、第10 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未退款。 14 楊承平(提出告訴) 甲○○於109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佯以「藍吉誠」、「許吉誠」之暱稱,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適有楊承平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1萬6,200元成交,楊承平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許吉誠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1萬6,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承 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 23311號偵查卷〈 下稱第23311號偵 卷〉第13頁至第14 頁)。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23311號偵 卷第15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第 23311號偵卷第48 頁至第52頁)。 ⑷許吉誠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23311號偵卷第63頁第6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份(第233 11號偵卷第43頁、 第44頁、第45頁、 第46頁、第4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中稱:於109年12月9日16頭許收到退款6,500元,另於109年12月10日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式退款9,200元、500元,總計退款1萬6,200元(第2331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15 楊博鑑(提出告訴) 甲○○於109年11月25日10時許,以不詳暱稱,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PS5 遊戲機之訊息,適有楊博鑑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1萬6,200元成交,楊博鑑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許吉誠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6,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博 鑑於警詢中之證述 (第23311號偵卷 第10頁至第12頁) 。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23311號偵 卷第15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第 23311號偵卷第37 頁至第39頁)。 ⑷許吉誠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23311號偵卷第63頁第6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份(第233 11號偵卷第32頁、 第33頁、第34頁、 第35頁、第3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未退款。 16 林郁倫(起訴書誤載為林育倫,應予更正)(提出告訴) 甲○○於109年11月25日10時許,以暱稱「藍吉誠」、帳號qazxcvb0428號,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適有林郁倫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1萬6,200元成交,林育倫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郵政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所提供之許吉誠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6日11時59分許,匯款1萬6,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郁 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第23311號偵卷 第9頁至第10頁) 。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23311號偵 卷第15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第 23311號偵卷第24 頁至第30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截圖1份(第 23311號偵卷第23 頁)。 ⑸許吉誠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23311號偵卷第63頁第64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份(第233 11號偵卷第18頁、 第19頁、第20頁、 第21頁、第22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未退款。 17 曾淑琴(提出告訴) 甲○○於110年2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佯以「Wei Ting Pai」之暱稱,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適有曾淑琴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260元成交,曾淑琴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甲○○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錢包中儲值。 110年2月3日18時8分許,匯款2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淑 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第30582號偵卷 第8頁至第9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110 年3月15日全管字 第0554號函暨附件 1份(第30582號偵卷)。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30582號偵 卷第31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FAMI錢包加值 機加值證明影本1 份(第30582號偵 卷第37頁)。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第 30582號偵卷第39 頁至第5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第30582號偵 卷第25頁、第27頁 、第35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未退款。 18 陳冠任(提出告訴) 甲○○於110年2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佯以「Wei TingPai」之暱稱,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適有陳冠任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以Messenger聯絡,雙方議價以1萬元成交,陳冠任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提供之周紓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7日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 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381號偵查卷 〈下稱第381號少 連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⑵證人黃○昕於警詢 中之證述(第381 號少連偵卷第10頁 至第12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0年5月4日玉 山個(集)字第 1100025802 號函暨附件即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381號少連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表截 圖1份(第381號少 連偵卷第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第381號少連 偵卷第29頁、第31 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未退款。 19 陳穎慶(提出告訴) 甲○○於110年3月3日14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佯以「夜羽」之暱稱,在巴哈姆特遊戲網站,虛偽刊登販賣PS4PRO主機之訊息,適有陳穎慶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聯絡,雙方議價以5,000元成交,陳穎慶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提供之莊易螢(起訴書誤載為王麒瑋,應予更正)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4日6時35分許,匯款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穎 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 30523號偵查卷〈 下稱第30523號偵 卷〉第27頁至第28 頁)。 ⑵證人李柏賢於警詢 中之證述(第3052 3號偵卷第11頁至 第17頁)。 ⑶證人莊易螢於警詢 中之證述(第3052 3號偵卷第19頁至 第22頁)。 ⑷證人李能波於警詢 中之證述(第3052 3號偵卷第24頁至 第25頁)。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第 30523號偵卷第33 頁至第33頁至第41頁)。 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城中 分行110年3月29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01000004 號函暨其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第30523號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第30523號偵 卷第43頁、第45頁 、第83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未退款。 20 王秉暄(提出告訴) 甲○○於110年3月4日19時許前之某日時,佯以「楊政庭」之稱,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PS4遊戲機之訊息,適有王秉暄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以Messenger聯絡,雙方議價以3,500元成交,王秉暄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提供之王麒瑋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5日11時28分許,匯款3,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秉 暄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 23983號偵查卷〈 下稱第23983號偵 卷〉第8頁至反面 )。 ⑵證人王麒瑋於警詢 中之證述(第2398 3號偵卷第4頁至第 6頁、第7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第 23983號偵卷第12 頁至第16頁反面)。 ⑷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表截 圖1份(第23983號 偵卷第17頁反面)。 ⑸王麒瑋名下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份(第23983號偵卷 第21頁)。 ⑹證人王麒瑋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3983號偵卷第22頁至第33頁反面)。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第23983號偵 卷第9頁、第10頁 、第11頁、第18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偵訊中稱:已退款3,500元予告訴人(第30523號偵卷第139頁);另有本院110年11月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 21 李宇恆(提出告訴) 甲○○於110年3月6日19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佯以「楊政庭」之稱,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PS5遊戲機 之訊息,適有李宇恆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甲○○以Messenger聯絡,雙方議價以1萬元成交,李宇恆遂依甲○○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提供之王麒瑋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9日18時9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宇 恆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 28397號偵查卷〈 下稱第28397號偵 卷〉第7頁至反面 )。 ⑵證人王麒瑋於警詢 中之證述(第2839 7號偵卷第4頁至第 6頁、第7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第 28397號偵卷第14 頁至第19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表截 圖1份(第28397號 偵卷第13頁反面) 。 ⑸王麒瑋名下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 第28397號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 ⑹證人王麒瑋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8397號偵 卷第23頁至第2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第28397號 偵卷第11頁、第12 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未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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