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87
2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第25054 號、第26706 號、第403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承諺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容任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 密碼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觀光夜市內,將其所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奇」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湯佳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家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蔡思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林靖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劉達謚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承諺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佳燕 、張家瑜、蔡思姮、林靖峯、劉達謚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永豐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湯佳燕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家 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思姮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靖峯提出之匯款收據、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劉達謚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2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 2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宣告嗣經撤銷,於 108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需扶養母親及3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告訴人張家瑜、蔡思姮 、林靖峯、劉達謚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2 帳戶提供實行詐 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第25054 號 、第26706 號、第40331 號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 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亦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 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行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是否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針 對此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近 年來詐欺事件頻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
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 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 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多已知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 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 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 之金融及法律概念,如僅是對金融及法律稍有涉略而非專精 或以此為業之人士,對「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是否能有充 分之理解,已非無疑,更何況對金融、法律並未涉略之一般 人。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 ,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遭對方使用後, 可能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實嫌速斷。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 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難認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即已認識其行為有利洗錢之實行,而無從以幫 助洗錢罪相繩。
㈡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 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3 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 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 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 ,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 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474號判決參照)。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不詳詐騙成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均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僅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 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且本院認被告不成立 洗錢正犯或幫助犯,與起訴之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部分) 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予 以說明即足,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龔昭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湯佳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3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雲鵬」聯繫湯佳燕,佯稱投資博弈平台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湯佳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2月3 日13時39分許網路匯款 136 萬8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2 張家瑜(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瑜,佯稱可透過GIB 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2月4 日12時31分許,網路轉帳 114 萬97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3 蔡思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暱稱「wuyy1188」聯繫蔡思姮,佯稱可透過DIEM平台投資加密貨幣賺錢云云,致蔡思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2月8 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板橋文化路郵局臨櫃匯款 29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4 林靖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KCS客服期貨」聯繫林靖峯,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 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林靖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2月9 日1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 28萬3,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5 劉達謚(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A」聯繫劉達謚,佯稱加入OANDA 網站會員,可透過MT5 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劉達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2月2 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集賢分行臨櫃匯款 60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