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育偉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陳建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陳建碩單純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李如卉、黃育偉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 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 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 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 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 (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固因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 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 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附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25號
被 告 陳建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以每帳戶每日新臺 幣(下同)1500元代價,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6時1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詩謹」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他人匯款使 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月25日18時2分許,先後佯 裝網路商家「六月初一蛋捲」、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如卉 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其會員資料遭竄改為高級會員每月 將遭扣款,需配合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李如卉陷於錯 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以網銀轉帳6萬2,123元至上開第一 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同年月25日18時53分許,先 後佯裝網路商家「翔仔居家」、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育偉 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其會員資料遭竄改為高級會員每月 將遭扣款,需配合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黃育偉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以網銀轉帳2萬9,986元至上開第一 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如卉、黃育偉察覺有異後報 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卉、黃育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宣稱提供帳戶每日即可獲得1,500元才會寄送帳戶云云。 2 告訴人李如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育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
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蔡詩謹」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5 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如卉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建碩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經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 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實。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 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 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查 無事證足認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有何掩飾、隱匿之舉,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前揭罪 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