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98號
CHDA,110,交,98,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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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沈乙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2日彰
監四字第64-I3B2604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間8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彰化市山路2段與南郭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於 彰化市○○路○○○路0段○○○路0段○○○○○號誌為紅燈號誌時,自 彰化市山路2段與民權路口待轉格右前方行駛通過系爭路 口轉往南郭路1段,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八卦山派出所員警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 ,進而攔停原告,並於當場製發第I3B26042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 拒絕簽名,員警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 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查 證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0年7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6042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由永樂街綠燈右轉直線通過,經由民權 路行駛超過二段式左轉停車格,停在紅線上待轉綠燈南郭路 ,並無闖紅燈,是警察突然說我闖紅燈,要求我轉過去通過 路口到南郭路對我開單,是警察要我行駛穿越路口到南郭路 (見本院卷第102、105頁)。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為促使 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 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 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 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 ,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 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 化。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5日晚間8時33分許,由舉發員警當場目 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原停等於中 山路2段與民權路口待轉格前,由員警所提供的密錄器影像 所顯示2021/03/25 20:44:59民權路口燈光號誌管制已轉 換為紅燈後,原告卻無視紅燈逕行闖越紅燈往南郭路方向行 駛,員警遂予以當場攔查舉發,本案有警員110年3月25日填 單之第I3B260425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 年8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34502號函、警員陳述意見表 、採證光碟在卷可佐,則原告確實有面對圓形紅燈仍闖越紅 燈號誌之違規事實。
 ㈣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 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 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 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 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 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 堪採信。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 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 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 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 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 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 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 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 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 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 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



用。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 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 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 日60日以上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 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 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下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8月11 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34502號函、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 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員 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確認屬實,並有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7、88至89頁)及事發 地點之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彩色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 79至82、117至125頁)附卷足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 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 爭路口,於彰化市○○路○○○路0段○○○路0段○○○○○號誌為紅燈



號誌時,是否是因員警之要求,始自彰化市山路2段與民 權路口待轉格右前方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轉往南郭路1段? ㈣本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周郁欣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騎乘警 用機車和吳壽泉警員一起執行巡邏及交通取締違規勤務,當 時我停在中山、南郭路口在停等紅燈,後來南郭路口轉綠燈 時,我要右轉到中山路,看到原告在民權路口附近,要往南 郭路方向過來;是原告騎到南郭路的時候我才將她攔停下來 ,原告在過路口時,我只有一路騎車跟著原告過路口,當時 沒有示意要她停車,我們是原告騎到南郭路時才攔停原告要 她停車(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08頁)。及證人即現場執 勤員警吳壽泉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們行向的南郭路綠燈已 經啟動,我們從南郭路準備要右轉,原告從民權路路口出來 要往南郭路方向前進,接近路口一半時,我們就看到原告正 要通過路口,後來原告一直往前,我們就跟到南郭路口旁才 攔停原告;我是跟在周郁欣警員的後方,直到周郁欣警員將 原告攔停下來,我才有跟原告對到話(見本院卷第104、108 頁)。經核證人周郁欣吳壽泉上揭證述相符一致,並與證 人周郁欣所製作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 意見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記載之情節相符。 ㈤且經本院針對兩造主要爭執點當庭勘驗員警周郁欣配戴之密 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20:45:06至20:45:16(錄影畫面時間,下同):原告騎乘機 車由中山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民權路上機慢車待轉區 旁起步,沿中山路南向車道路邊,轉往南郭路行駛【此時民 權路往中山路2段、南郭路1段行向管制號誌為「紅燈」號誌 】;適女員警(即周郁欣警員)騎乘警車正右轉轉向中山路 ,女員警見狀迴轉警車跟在原告後方,此時可見原告機車行 駛通過中山路2段與南郭路1段之交岔路口。
⒉20:45:19:原告機車轉入南郭路,女員警騎乘機車跟在原告 機車後方。
 ⒊20:45:20至20:45:23:女員警自後方朝原告機車按喇叭示 意原告停車。
 ⒋20:45:24至20:45:31:原告機車減速,女員警機車追上原告 ,停在原告機車前方,要求原告停在路邊。
 ⒌20:45:32:有另名男警員停在原告機車後方。 ⒍20:45:33至20:46:02:女員警下車告知原告違規,原告稱是 見南郭路號誌為綠燈才通行,女員警表示原告行向的號誌不 是看南郭路號誌,並要求原告拿出證件,準備開單。 ⒎於20:45:06至20:45:19之此段期間,均無任何員警對原告機 車方向出聲或按鳴喇叭之聲音。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Google街景彩色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7、106至107、117至125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Go ogle街景照片,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民權路往中 山路2段、南郭路1段行向管制號誌為紅燈號誌時,逕自中山 路2段與民權路口待轉格右前方行駛通過系爭路口進入南郭 路1段,員警係親眼目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後,始騎車跟隨 原告至南郭路旁才攔停原告,足認原告確實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 依法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㈥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 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 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 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 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 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 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 ),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 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到庭具結證明如上,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核非無據。則原告主張本件係遭員警要求,始通 過系爭路口轉往南郭路1段而闖紅燈一節,原告並未確實提 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且原告 主張之內容,亦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不 符,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㈦末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名,員警遂告知其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其上記 載應到案期日為110年4月24日之前,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始



到案陳述意見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 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可參,是本件原告已逾應到 案期日60日以上,被告依前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42元,依法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 繳納,證人日旅費542元亦係原告墊支,此有本院收據2件在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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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