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丹稜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211、7697、8068、84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10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丹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0年度員司調字第10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佩穎;依附件二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各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增 列犯罪事實:「『陳家雯』、『李欣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某時,佯為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馬 臆晶並誆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 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馬臆晶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9 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出新台幣(下同)7,123元至附件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許丹稜申設之合庫帳戶。」;證據增列 「證人即被害人馬臆晶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110年5月10日合金溪湖字第1100001353號函所附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馬臆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擷圖、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 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蔡佩穎達成調解、附 件三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等及馬臆晶出具同意書上所載 意見(參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同意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與被害人蔡佩穎達成調解 ,其餘被害人等出具同意書各表示同意被告賠償之金額、方 式如附件二所示暨表示被告若願意各按其等同意書所載之金 額及方式賠償,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出具陳 報狀稱被告願意依照被害人出具之同意書上所示之賠償金額 、方式賠償等情,認被告一時失慮偶罹法典,諒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本院認有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即如主文所 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附件二所示損 害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蔡佩穎及附 件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 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 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六、附件二編號3之被害人葉品孜另就本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其15萬元,乃與本刑事判決附件二編號3之給付為同一筆 損害賠償,是倘被告依該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給付給被害人 葉品孜損害賠償,即就已給付之部分無庸依本刑事判決重複 給付,附此敘明。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 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 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 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 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 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 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之物,雖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該等物雖 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該帳戶交易使 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無證據顯示被告交 付帳戶有實際獲得何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件二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黃星儒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損害賠償1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匯入黃星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吳碧芬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損害賠償3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匯入吳碧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葉品孜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損害賠償15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匯入葉品孜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馬臆晶 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左列被害人損害賠償3500元,並匯入馬臆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