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冠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鴻燊」之人(下稱「何鴻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審理),負 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且約定以所領取款項總 額之百分之1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林冠廷於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期間,即與「何鴻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先後佯裝 為健康保險局人員、張警員、隊長蔡祥春、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周檢察官,致電李沅瑾誆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外 交官綁票重大刑事案件,必須交付所有的金融卡云云(無確 切證據證明林冠廷對本案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施詐方 法已知情或有預見),致李沅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紙袋包裝後,
放置在彰化縣溪湖鎮第三公墓後方廢棄貨車左前輪胎下方, 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繼由林冠廷依照詐欺集團某成 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放置提款卡處,取得前揭金 融帳戶提款卡,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林 冠廷即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前 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各次提領時間、 地點、金融帳戶、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林冠廷再自其所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中,自行抽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 現金充當報酬後,再搭乘計程車將所餘贓款攜至臺中高鐵站 交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員再 將贓款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沅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沅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沅瑾、證人謝文俊於警 詢中(見偵卷第57至63、65至6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9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10年4月7日搭載林冠廷之交易資 料及行車軌跡圖、告訴人放置金融卡處之現場照片6張、詐 騙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 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住處至放置提款卡 地點之平面位置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 戶、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偵
卷第43至45、69至77、80、82至83、95至97、105至117、12 1至156、159至165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 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再由被告持告訴人 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某成員,該成員再 將款項層轉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 得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警查獲,亦無法繼續 追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被告顯有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以上揭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待其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 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透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指示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層 ,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然其明 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 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 明。是被告與「何鴻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 確知彼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 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對 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故被告與「何鴻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 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 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 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 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其所為本案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 就本案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㈤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供出共犯、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無 犯罪前科、本案非立於主導地位、犯罪時間非久為由,為被 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 附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程序筆錄),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但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的財物損失,不僅破壞社會間的信任,更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 贓款後轉交上手之犯罪情節,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 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另案審理、偵查中,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 憫恕之處,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 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 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 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角色 ,非屬主要地位,所得報酬亦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心;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大三之教育程度、現在 半工半讀、每月打工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6頁),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 人並表示原諒被告(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 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 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 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 徵。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 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業已取得報酬2,200元 ,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 85頁)供述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予檢察官查扣在案,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 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偵卷第219至22 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至被告所提領款項,經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已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層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
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5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參與之110年4月7 日、同年月12日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1 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 9號案件改分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附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復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20日繫屬本院 ,此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0日彰 檢秀宇110偵7198字第110902982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 各1份(本院卷第1至6頁)附卷可考,觀之被告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情節,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收取、領取 詐欺所得贓款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兩案手法類似,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案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是同一個詐騙集團,因為2案都是由同一個男 子以微信跟我聯絡,要我依指示去拿提款卡提款或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該組織 後退出、或轉向其他犯罪組織之情,可見被告應係持續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屬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而前案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首次」犯行,且此部分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提起公訴,檢察官就與此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 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編號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 10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埔鹽店」 2 110年4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 10萬元 3 郵局帳戶 110年4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埔鹽門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