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昭賢
王崇笙
楊三利
饒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94、95號、109年度偵字第695、1469、6890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巳○○、酉○○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巳○○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代號「江南才子」)、丁○○(代號「拍咪呀」)、巳 ○○(代號「巨蛋」)、酉○○(代號「孟母三遷」)分別於民 國108年7、8月間,加入秦定達(代號「時尚咖啡館」)、 吳廷緯(代號「行雲流水」)、周佑霖(代號「夾」,以上 三人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通緝)、陳振文、子○○(代號阿俊 )、未○○(代號「BILL」)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並由秦定達、吳廷緯負責 指揮,甲○○、丁○○、周佑霖、子○○負責層層收取及轉交車手 提領款項,巳○○、未○○、酉○○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陳振 文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又約定甲○○可得日薪新臺幣 (下同)5000至8000之報酬,丁○○、酉○○可得車手所提領款
項1%之報酬,巳○○可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其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甲○○、丁○○、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酉○○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有罪確定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秦定達、吳廷緯、甲○○、巳○○(甲○○、巳○○所涉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分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 處甲○○有罪,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巳○○有罪)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 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所示之各告訴人 ,實施如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甲 ○○依秦定達、吳廷緯之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 付給丁○○,丁○○再轉交給巳○○,巳○○再依指示於如附件一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巳○○提款完畢後,即 將提領款項、金融卡交予丁○○,丁○○再轉交予甲○○。丁○○即 因此獲取洗錢標的1%即1,500、600元、1,490元、1,300元之 報酬。
㈡甲○○、丁○○與秦定達、吳廷緯、巳○○(巳○○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有罪)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 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如附件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件二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甲○○依秦定 達、吳廷緯之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給丁○○ ,丁○○再轉交給巳○○,巳○○再依指示於如附件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金額,巳○○提款完畢後,即將提領款 項、金融卡交予丁○○,丁○○再轉交予甲○○。甲○○即因此獲取 日薪5,000元之報酬,丁○○則獲取洗錢標的1%即890元之報酬 。
㈢甲○○、巳○○與秦定達、吳廷緯、周佑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三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 如附件三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件三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 甲○○依秦定達、吳廷緯之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 交付給周佑霖,周佑霖再轉交給巳○○,巳○○再依指示於如附 件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三所示金額,巳○○提款完畢 後,即將提領款項、金融卡交予周佑霖,周佑霖再轉交予甲 ○○,甲○○再轉交予吳廷緯。甲○○即因此獲取日薪5,000元之
報酬,巳○○則獲取洗錢標的2%即600元、1,980元之報酬(巳 ○○被訴對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嫌,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㈣甲○○、丁○○與秦定達、吳廷緯、巳○○(巳○○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 24號判決有罪)、陳振文(陳振文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另由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件四所示之告訴人,實施如附件四所示之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件四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 各該人頭帳戶。並由陳振文依指示領取及轉交如附件四所示 中國信託銀行吳崇瑀、國泰世華銀行陳奕汝之帳戶之提款卡 。再由甲○○依秦定達、吳廷緯之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 卡後,交付給丁○○,丁○○再轉交給巳○○,巳○○再依指示於如 附件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四所示金額,巳○○提款完 畢後,即將提領款項、金融卡交予丁○○,丁○○再轉交予甲○○ ,甲○○再轉交予吳廷緯。甲○○即因此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 酬,丁○○則獲取洗錢標的1%即3,090元之報酬。 ㈤甲○○與秦定達、子○○、未○○(子○○、未○○所涉加重詐欺、洗 錢犯嫌,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罪)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五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如附件五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件五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甲○○依秦 定達之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給子○○,子○○ 再轉交給未○○,未○○再依指示於如附件五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件五所示金額,未○○提款完畢後,即將提領款項、金 融卡交予子○○,子○○再轉交予甲○○。甲○○即因此獲取日薪5, 000元之報酬。
㈥甲○○、酉○○與秦定達、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件六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如附件六所示之詐術 ,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件六所示時間匯出各 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甲○○依秦定達之指示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給子○○,子○○再轉交給酉○○,酉○○ 再依指示於如附件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六所示金額 ,酉○○提款完畢後,即將提領款項、金融卡交予子○○,子○○ 再轉交予甲○○。甲○○即因此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酉○○ 則獲取洗錢標的1%即1,540元之報酬(甲○○、子○○被訴對編 號1所示告訴人丑○○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子○○、
酉○○被訴對編號2所示告訴人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嫌,均另由本院判決免訴)。
㈦酉○○與秦定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瓜子」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件七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如附件七所示之詐術,致 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件七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 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瓜子」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金 融卡交付給酉○○,酉○○再依指示於如附件七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件七所示金額,酉○○提款完畢後,即將提領款項、 金融卡交予「瓜子」。酉○○即因此獲取洗錢標的1%即130元 、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丁○○、巳○○、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關於附件四所示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⑴另有記載告訴人 寅○○被騙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沛婕之帳戶部分;又關於附件七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另有記載告訴人申○○被騙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戶名張怡儒之帳戶。而以上部分均另由車手 曾○安領款(曾○安為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少年身分之資訊,而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姓 名),檢察官當庭表示車手曾○安領款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共 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265頁),足見上開車手曾○安 領款部分僅係為完整描述各告訴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領款之 情形,並非起訴被告甲○○、丁○○、酉○○共犯該等犯行,自不 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就此等部分毋庸審理、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見彰警309號第18至29頁、偵 695號卷第86至88頁、移併偵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卷二第2
60至263、278至280、296至301、315至318頁)、丁○○(見 彰警445號第73至80頁、本院卷三第230至235、246至249頁 )、巳○○(見彰警232號第4至6頁、彰警445號第101至104頁 、彰警528號第7頁、偵695號第100頁、本院卷二第296至300 、315至317頁)、酉○○(見溪警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9頁 反頁,彰警309號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6、278至 28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一至七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前揭 自白均可認與事實相符。
㈡其中:
⒈附件一編號3就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起訴書僅記載為「108 年7月28日晚間9時55分至10時1分」,惟觀諸告訴人證述及 交易明細(見彰警445卷第353、357頁、本院卷一第347頁) ,可知告訴人尚接連被騙於「108年7月28日晚間10時59分、 晚間11時10分許」,匯款29,987元、19,961元,是此部分匯 款時間應屬漏載。
⒉附件一編號4關於108年7月28日晚間9時31分許之提領地點, 起訴書雖載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三橋郵局」, 但依據共犯巳○○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彰警445卷第139 頁),提款地點應為「同路段283號元大銀行員林分行」, 是此部分應屬誤載。
⒊附件二部分,起訴書漏載被告甲○○、丁○○與共犯巳○○共同提 款時間為「108年7月24日晚間7時39分」,此觀諸交易明細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是此部分應屬漏載。 ⒋附件三編號3關於告訴人匯款時間,起訴書雖載為「108年7月 26日晚間10時29分」,但依據告訴人證述及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彰警528卷第51頁、移併警卷第164頁),可知匯款 時間應為「同日、時41分」,是此部分應屬誤載。 ⒌附件四有以下漏載、誤載部分:
①關於被告甲○○、丁○○與共犯巳○○共同在彰化縣○○市○○路00號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提款金額,為2萬元、1萬元,共計3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又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 行南員林分行之提款金額,為2萬元共5筆,共計10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3萬元,此觀諸交易明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
②關於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崇瑀之帳戶部分,起訴書就匯款金額雖載為「59,988元」 ,但依據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25頁),可知 匯款金額應為「59,998元」。
③關於告訴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奕汝之帳戶部分,起訴書就匯款金額雖載為「29,995元」 ,但依據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匯 款金額應為「29,985元」。
⒍附件六編號1就告訴人被騙匯款至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戶名劉恕安之帳戶之時間,起訴書附表十八僅 記載為「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51分」,惟觀諸告訴人證述 及交易明細(見彰警309卷第95至97、65頁),可知告訴人 尚接連被騙於「同日、時54分、59分」匯款,是此部分應屬 漏載。
⒎附件六編號2關於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時間: ①匯款至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曜竹之 帳戶部分,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記載為「108年8月19日晚 間9時44分」(見彰警309卷第117頁),而郵局提供之交易 明細則記載為「108年8月19日晚間9時43分」(見彰警309卷 第80頁),顯然係因各地機器未校正時間所導致,則本案以 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為準,是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②匯款至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恕安之 帳戶部份,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為「108年8月19日晚間9時4 7分」;又匯款至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 沛彰之帳戶部分,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為「108年8月20日凌 晨0時22分」。此觀諸卷附交易明細甚明(見彰警309卷第65 、87頁),是此部分匯款時間應屬漏載。
⒏附件七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8年8月26日 晚間8時56分」,惟觀諸附件七編號2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見溪警卷第78頁反面),可知提領時間應為「同日晚 間9時33分」,是此部分應屬誤載。
⒐綜上,以上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 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 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
等。準此,本案被告4人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犯行,但被告丁○○、甲○○、巳○○、酉○○就如附表所示 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各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施以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詐術,而被騙交付各該財物,且 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各未逸脫被告4人之主 觀認識。則被告4人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各擔 任車手提領款項,或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 ,而由被告丁○○、甲○○、巳○○、酉○○各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 之分工,自各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 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㈣又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 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 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被告丁○○、甲○○、巳○○、酉○○就如 附表所示犯行,各是從人頭帳戶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被騙 匯入款項,再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4人各自 所參與之行為,已使員警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 查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從而,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4人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 被告4人所為,各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㈤承上,被告4人各自該當共同洗錢犯行,則關於其等各自參與
洗錢標的之數額,因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數額, 與被告4人各自參與提領之數額,未必一致。如果車手提領 之數額小於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數額時,既然差額未 經領出,即不應計入洗錢標的之數額。反之,如果車手提領 之數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數額時,差額並非該 次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自非屬洗錢標的。準此,被告4人 各該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數額應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提領金 額,但如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數額時, 則洗錢標的應以被騙匯款之數額為準(簡言之,車手提領數 額與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二者中以數額較小者為洗錢 標的數額)。從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各次洗錢 標的之數額如下: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一所示部分,洗錢標的數額依序為: 150,000元、60,000元、149,000元、129,981元(即29,983+ 89,998+10,000)。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二所示部分,洗錢標的數額為89,000 元。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三所示部分,洗錢標的數額依序為: 29,985元、99,000元、21,123元。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件四所示部分,洗錢標的數額為308,96 8元(即159,000+119,983+29,985)。 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件五所示部分,洗錢標的數額為77,476 元。
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件六所示部分,洗錢標的數額依序為: 153,999元(即60,000+93,999)、89,955元(即29,985+29, 985+29,985)。
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件七所示部分,洗錢標的數額依序為: 13,000元、20,000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巳○○、酉○○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又被告4人就各自所參與之如附表所示犯行,各與如上 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有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與 共犯參與數次詐騙匯款或數次提領贓款行為,則各該行為各 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 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
為。
⒉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係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各自之財 產法益,應以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十六(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3部分)為同一被害人同筆被騙 匯款,經同一車手不同次提領,為接續之一行為,已如前述 ,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從而,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巳○○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 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 字第90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 ,均是被告巳○○參與詐欺集團後共同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 行,此觀諸各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甚明(見本院前案卷一 第143至158頁),足見本案與前案為相似罪質案件,則被告 巳○○經徒刑執行完畢,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本案 各罪,足認被告巳○○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巳○○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
18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且本院審酌被告酉○○經徒刑執行完畢,竟仍再次參與詐 欺集團而共同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酉○○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酉○○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各就其等參與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4人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 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巳○○、酉○ ○各自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由被告巳○○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被告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之提領被 騙款項之分工,被告丁○○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 之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分工,被告甲○○參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向丁○○、周佑霖、子○○收取款項再轉交之 分工,則被告4人所為均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 情事未能根絕。並考量被告4人分工情形,可知被告巳○○、 酉○○為最下游之車手,被告丁○○次之,被告甲○○再次之,是 以被告4人參與程度有別。另審酌如附件一至七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各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失,金額不少,其中附件一 編號1、3、4、附件四、附件六編號1之告訴人被騙金額均高 於10萬元。兼衡被告4人均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另犯其他 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 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6至39、47至54、109至127、193至200頁)。再參酌被 告4人固然均坦承犯行,但除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庚○○、乙○ ○、寅○○成立調解之外,其餘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幫忙家人在菜市場擺攤之生活狀況; 被告巳○○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外送員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酉○○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做工、司機,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83、321頁、本院卷三第251頁)等以上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4人各自參 與犯罪次數、情節,所涉詐騙及提領金額,以及前科素行等 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供稱日薪5千至8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0頁),數額不定,但因無其他證據證明數額 超過5千元,故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每日犯罪所 得為5千元。且被告是以每日為單位領取報酬,難以拆解為 各次犯行之報酬數額,從而,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至㈥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件二至六所示犯行,為不同5日之 犯行【其中附件三部分,提款時間雖從108年7月26日晚間橫 跨至翌(27)日凌晨;附件四部分提款時間則從108年7月28 日晚間橫跨至翌(29)日凌晨;另附件六部分提款時間則從 108年8月19日晚間橫跨至翌(20)日凌晨。但以上三部分各 自提款時間密接,應各為同一批與車手搭配領款犯行,是各 應視為同一晚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就各日犯行共同沒收5,000元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 ⒉被告丁○○、酉○○自陳可得車手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又被告 巳○○自陳可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以上 被告四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以洗錢標的為基準之計算 ,從而,被告四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下: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一編號1、2、4所示犯行,被告丁○○ 犯罪所得依序為:1,500(計算式:150,000×1%=1,500)、6 00元(60,000×1%=600)、1,300元(129,981×1%=1,299.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巳○○犯罪 所得依序為:600元(29,985×2%=599.7)、1,980元(99,00 0×2%=1,980)。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件六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酉○○犯罪所 得為:1,540元(153,999×1%=1,539.99)。 ④就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件七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酉○○犯罪 所得依序為130元(13,000×1%=130)、200元(20,000×1%=2 00)。
⑤以上被告3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分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一編號3所示犯行,固 有領得約定之提領款項1%報酬即1,49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附件二所示犯行,領得約定之提領款項1%報酬即890元;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件四所示犯行,領得約定之提領款 項1%報酬即3,090元。但被告丁○○已分別與被害人庚○○、乙○ ○、寅○○成立調解,並均當庭給付第一期賠償5000元(其餘 則分期付款)等情,有上開調解書2件存卷可參,堪認已返 還該等部分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⒋至於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自提領之款項,固各為其 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而得之贓款,及洗錢標的,但該等款項 均已經層層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非屬被告4人各自分 配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⒌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 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一編號1、2、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參月、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陸佰元、壹仟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一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三編號1至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三編號1至2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壹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件四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件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件六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件六編號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件七編號1至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即起訴事實一㈠被告丁○○被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並邀請入股購買土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108年7月24日中午12時40分 180,000 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孟毅之帳戶 巳○○/ 彰化縣○○市○○路000號 員林中正路郵局 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15分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329-335頁)。 2.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309號第18頁,偵695號卷第86頁)、共犯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101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445號第33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儲字第1100134682號函並附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343-346頁)。 5.共犯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25-127頁)。 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16分 60,000 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17分 30,000 匯款金額共計180,000 提領金額共計150,000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親友,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7分 60,000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紫涵之帳戶 巳○○/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合作金庫員林分行 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3分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339-345頁)。 2.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309號第19頁,偵695號卷第86頁)、共犯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101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445號第347、349頁)。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7787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1、65頁)。 5.共犯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27-129頁) 巳○○/ 彰化縣○○市○○街00號 臺灣企銀員林分行 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5分 20,000 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7分 20,000 匯款金額共計60,000 提領金額共計60,000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庚○○ 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交易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08年7月28日晚間9時55分 49,987 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龍政均之帳戶 巳○○/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員林三橋郵局 108年7月28日晚間10時1分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351-355頁)。 2.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309號第19至20頁,偵695號卷第86至87頁)、共犯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445號第102頁,偵695號第100頁)。 3.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警445號第357、35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儲字第1100134682號函並附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343、347-349頁)。 5.共犯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33-137頁,本院卷一第234-235、239頁)。 108年7月28日晚間9時56分 49,987 108年7月28日晚間10時2分 39,000 108年7月28日晚間10時59分 (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 29,987 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6分 30,000 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10分 (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 19,961 巳○○/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員林全家大仁南店 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13分 20,000 匯款金額共計149,922 提領金額共計149,000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附表一編號2⑵、附表一編號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交易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0分 29,983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昭鑫之帳戶 巳○○/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12分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361-365頁)。 2.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309號第20至21、24至25頁,偵695號卷第86至87頁)、共犯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445號第102頁,偵695號第100頁)。 3.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4張(彰警445號第367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5月20日上票字第1100012062號函並附林昭鑫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3-355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378號函並附陳奕汝(即陳沛婕)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7-69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5437號函並附楊家麟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361-365頁)。 7.共犯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39頁,本院卷一第234-235、238頁)。 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13分 20,000 匯款金額共計29,983 提領金額共計40,000 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21分 3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沛婕(陳亦汝)之帳戶 巳○○/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新光商銀員林分行 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39分9秒 20,000 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39分51秒 20,000 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24分 30,000 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40分 20,000 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41分6秒 20,000 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31分 29,998 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41分44秒 10,000 匯款金額共計89,998 提領金額共計90,000 108年7月28日晚間9時8分 99,999元 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家麟之帳戶 巳○○/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137號員林三橋郵局」) 108年7月28日晚間9時31分 10,000
附件二(即起訴事實一㈢被告甲○○、丁○○被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乙○○ 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108年7月24日下午7時17分 29,98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少天之帳戶 巳○○/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埤頭統一路口厝店 108年7月24日晚間7時39分 (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 89,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369-375頁)。 2.共犯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102頁)。 3.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警445號第377、37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1632號函並附王少天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9、403頁)。 5.共犯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41-143頁)。 108年7月24日下午7時23分 30,000 108年7月24日下午7時29分 29.989 匯款金額共計89,974 提領金額共計89,000
附件三(即起訴事實一㈣被告甲○○、巳○○被訴部分。又被告巳○○就編號3告訴人丙○○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癸○○ 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108年7月26日晚間10時55分 29,985 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毓慧之帳戶 巳○○/ 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二段209號 彰化大竹鄄局 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23分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232號第33-39頁)。 2.告訴人癸○○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警232號第41-47頁)。 3.曾毓慧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警232號第131頁)。 4.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金訊營字第1100001901號函並檢送曾毓慧帳號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本院卷二第43、53、58頁)。 5.被告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4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 午○○ 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108年7月26日晚間10時45分 29,91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潘姵茹之帳戶 巳○○/ 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二段 205號 彰化十信大竹分社 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12分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415至419頁)。 2.共犯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76至78頁)。 3.告訴人午○○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警528號第33-36、41-42、47-48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56876號函並檢送潘姵茹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5.被告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47-151頁)。 108年7月26日晚間10時56分 29,912 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13分29秒 20,000 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18分 29,913 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13分57秒 20,000 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20分 9,999 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14分25秒 20,000 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14分58秒 19,000 匯款金額共計99,736 提領金額共計99,000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108年7月26日晚間1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 21,12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孝有之帳戶 巳○○/ 南投縣○○鎮○○街000號 全家超商同安門市 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5分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481-487頁)。 2.共犯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232號第2-6頁,彰警445號第101頁,彰警528號第7、11-12頁,偵695號第100-101頁、移併警卷第68至69頁、移併偵卷第144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警528號第54-61頁)。 4.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8年9月12日一路竹字第65號函並檢送林孝有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彰警528號第76-85頁)。 5.共犯巳○○108.07.26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移併警卷第51頁、彰警528號第63-65頁)。 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芬園門市 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30分 20,000 匯款金額共計21,123 提領金額共計40,000
附件四(即起訴事實一㈤被告甲○○、丁○○被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附表一編號1⑵、附表一編號2⑵) 寅○○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的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46分 29,98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嚴薇之帳戶 巳○○/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臺新銀行員林分行 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54分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437-445、447-451頁)。 2.共犯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445號第101頁,偵695號第100頁),共犯陳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445號第240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彰警445號第455、457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5437號函並檢送嚴薇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1632號函並檢送吳崇瑀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9、425至42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8901號函並檢送陳奕汝交易明細、110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378號函並附陳奕汝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7-39、67-69頁)。 7.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金訊營字第1100001901號函並檢送陳沛婕(陳奕汝)國泰世華、富邦帳戶及吳崇瑀中國信託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本院卷二第43、51、55、56、59頁)。 8.共犯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535735卷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226-227、236頁)。 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55分 9,000 108年7月29日凌晨0時25分 29,985 巳○○/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26號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108年7月29日凌晨0時57分 20,000 108年7月29日凌晨0時58分 10,000 (以上提款共計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108年7月29日凌晨1時47分 99,999 巳○○/ 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37號 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 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5分 20,000 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6分2秒 20,000 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6分37秒 20,000 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7分14秒 20,000 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7分51秒 20,000 (以上提款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匯款金額共計159,969 以上帳戶提領金額共計159,000 108年7月29日凌晨0時2分 29,985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崇瑀之帳戶 巳○○/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216號 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108年7月29日凌晨0時39分 60,000 108年7月29日凌晨0時36分 30,000 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27分 59,998 (起訴書誤載為59,988元) 巳○○/ 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20號 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39分 60,000 匯款金額共計119,983 提領金額共計120,000 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23分 29,985 (起訴書誤載為29,99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奕汝之帳戶 巳○○/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24號 員林全家富城店 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55分 20,000 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56分 10,000 匯款金額共計29,985 提領金額共計3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