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家豪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你他媽」、「大 仙黃」(即方世文)、「把命拚」(另行偵辦追查)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郭家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家豪於110年1月12日1時許,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 領取內含劉冠蘩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 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再由「大仙黃」(即方世文)於 翌(13)日駕車搭載郭家豪至彰化縣待命。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乃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致電黃亭安佯稱係HIT O BP客服人員,並訛稱黃亭安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誤植會遭扣 款,要幫忙取消扣款等語,致黃亭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7時22分、7時24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23,123元至指定之A帳戶內。嗣郭家豪再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至40分期間,持A帳戶提款卡先後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曉陽門市、彰化縣○○市○ ○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接續自A帳戶內提領2萬元 (5筆)、1萬9千元,共計11萬9千元,將黃亭安受騙款項提 領一空(上述金額尚包含鍾佩璇匯入A帳戶之款項,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其後郭家豪正尋覓隱密處所藏放所領得款項
以交付上游,著手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時,適有員警巡邏經 過花旗銀行彰化分行發現郭家豪形跡可疑,經對郭家豪盤查 結果發現其為詐欺另案通緝犯,遂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上開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亭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家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亭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偵卷第49至53頁),並經證人方世文證述屬實( 訴字卷第150至154頁),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110年1月1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6、39)、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至65、75、77頁 )、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照片(偵 卷第79、83頁)、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錄聯絡人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95至97頁、訴字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 7月22日職務報告(訴字卷第243至244頁)附卷足佐,並有 附表編號1-1、2、3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坦認上情 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提款車手工作,惟其與通訊軟體暱稱「你 他媽」、「大仙黃」(即方世文)、「把命拚」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乃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訴字卷第467至488頁),本院自應於其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審理、評價。 ㈡所犯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原認洗錢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起訴書第5至6頁參照)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更正為洗錢未 遂罪(詳訴字卷第96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再予更 正,併此敘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 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通訊 軟體暱稱「你他媽」、「大仙黃」(即方世文)、「把命拚 」及本件犯罪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分 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 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07年 4月28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 之罪名、罪質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其中竊盜部分 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施用毒品犯罪人為 籌措購買毒品之成本,鋌而走險涉犯財產犯罪之情形亦非少 見,故此兩種犯罪類型仍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㈣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任務,所 為非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 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 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曾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 認路途遙遠而無意願到院調解(訴字卷第404 頁審判筆錄、 第40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參照),此外被告尚有積極指 認共犯「大仙黃」即方世文等人之真實身分供警方偵查,其 後確實有查得部分嫌疑人之涉案情節(訴字卷第131至155頁 職務報告、方世文之簡易移送報告書、拘票及警詢筆錄參照 ),尚見其悔意,則被告所涉罪名雖未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設有供出上游、共犯減刑之規範,然仍應將其協助犯罪偵 查、對社會治安有所助益之犯後態度作為從輕量刑之參酌因 素;再佐以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及提 款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加以本件因即時遭警破獲,故犯罪 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另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為7萬餘元 ,雖非小額然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入監前曾 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當時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經 濟狀況貧寒暨其身體狀況(詳訴字卷第464頁審判筆錄)等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使用管領之工作機,遭 警查扣時亦發現其內有存取共犯「大仙黃」等人之通訊資料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27頁),並有前引之通訊 錄聯絡人翻拍照片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至於同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則據被告供稱:該手機是我 本人所有等語(偵卷第27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 話確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依起訴書之聲請予以沒收,併予敘 明。
㈡次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1 所示現金,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遭查獲之際既為 被告所管領持有,且嗣後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實 施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 部分款項諭知沒收。至於同表編號1-2 現金部分固同屬被告 分擔車手任務過程中,依指示自A帳戶內所提領,惟該部分 款項既與本案告訴人受害情節無關,更可能係另案犯行(依 卷內事證可知應係鍾佩璇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然亦不宜逕予發還被告領回。而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次出面提款我尚未領到報酬等語在案( 訴字卷第46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尚有因本件犯 行獲取額外之報酬,爰亦不另諭知沒收其他犯罪所得。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3張,雖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被告用以提領詐欺款項,惟無從認定為被告之 物,復因本件事發後A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所屬提款卡 亦已失其原先功能,已無再次復歸於犯罪使用之風險,沒收 與否已失其重要性,加以該等提款卡之交易價值亦均甚微, 爰不予宣告沒收,故起訴書請求沒收一節尚難憑採。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業已揭 櫫:「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 ,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 ,自得一併宣告,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 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 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等語在案。
㈡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 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 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 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 、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 ,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 各節,予以綜合判斷。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 間尚非甚長,係分擔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及提款之車手任
務,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甫提領款項完畢 即遭附帶搜索扣得之現金外,業已取得相應之報酬,與集團 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自屬較輕;加以被告除本件外 固有他次提款或領取包裹行為,然此乃屬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期間多次依指示行動之使然,依卷附事證尚無足憑認被告尚 有參與其他犯罪集團遭查獲之事實,亦無證據足證其為遊蕩 、懶惰成習之人,另佐以前述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之 正當工作,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已足以促使被告心生警 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 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 作之必要。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63號併案意旨略以 :被告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際網路架設假貸款網站,並透 過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貸款專員「江秉叡」,向 李佩蓉佯稱:可協助美化金融帳戶帳面金流以利貸款,惟須 提供雙證件影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李 佩蓉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真潭門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D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透過店到店服務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百合門市,被告再依「大仙黃」指示於110年1月2日凌晨5 時22分許,前往該門市領取李佩蓉寄送之包裹,繼而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號巷口便利商店交付「大仙黃」,因而取 得1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應移送併案審理等 語。
㈡然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除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匯入劉冠蘩所 申設A帳戶外,固尚有匯入由案外人王沛鈴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戶(參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筆錄、第67至69頁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1 頁手機截圖及匯款明細照片),然因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 同由被告所提領,或起初係由被告前往領取王沛鈴交寄之帳 戶資料供本案集團使用管領,自不在本件起訴被告同負共犯 責任之範圍。又查被告本案領取劉冠蘩帳戶資料之包裹與併 辦意旨所載領取李佩蓉帳戶資料包裹之時間、地點均屬不同 ,告訴人遭詐騙後亦未匯款至李佩蓉所提供D、E、F任一帳 戶內,故被告領取李佩蓉帳戶資料包裹之舉即與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節無涉,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或法律上同一案件 之關係。至於併辦意旨所論列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因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本案乃為被告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均如前述,故領取李佩蓉帳戶資料包裹暨後續利用李佩 蓉所提供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相關犯行既未早於本案繫屬於法 院,即無從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院自無從單 憑併辦意旨亦有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認定與本案有同 一案件關係。
㈢綜上所述,移送併辦部分尚無從審認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而得 由本院一併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1 現金 柒萬叁仟壹佰零捌元 共計扣得現金11萬9千元,其中編號1-1部分方屬本案告訴人受害款項,其餘則與本案無關 1-2 現金 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 2 提款卡 叁張 即A、B、C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3 行動電話 壹支 蘋果廠牌,為被告使用管領,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4 行動電話 壹支 紅米廠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