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號
110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珊瑜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13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2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珊瑜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孫美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莊珊瑜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熟悉之他人,或為他人提款、轉帳 、匯款,所提供之帳戶可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進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長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莊珊瑜於民國109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銀帳戶)提供予「陳長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同意為該詐欺集團提領匯入其上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嗣 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之 黃睿煬、游華麗,致黃睿煬、游華麗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莊珊瑜上開之帳戶 內。莊珊瑜則再依「陳長宏」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在彰化縣○ ○鎮○○里○○巷000號對面的巷子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 交付予「陳長宏」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起訴意旨認莊珊瑜尚另於109年6月23日提領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經 公訴檢察官於110年6月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認為莊珊瑜僅交
付上開48萬元;餘款為莊珊瑜所得,其比率為4%)。嗣黃睿 煬、游華麗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㈡莊珊瑜於109年4月7日下午12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另於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陳長宏」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同意為該詐欺集團提領匯入其上揭帳戶內之詐 騙款項。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孫美蘭,致 孫美蘭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莊珊瑜上開帳戶內。莊珊瑜則再依「陳 長宏」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後,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交 付予「陳長宏」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餘款則供其網拍補貨用(所得比率為4%)。嗣孫美蘭 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睿煬、游華麗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孫美 蘭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睿煬、游華麗、孫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㈢被告提款影像。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存摺內頁明細。
㈤被告元大銀行之開戶資料與客戶往來明細、存摺內頁明細。 ㈥本院110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程序筆錄。 ㈦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㈧被告莊珊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珊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長宏」、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詐騙告訴人黃睿煬、游華麗、孫美 蘭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 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各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 罪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 告訴人游華麗、孫美蘭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 15萬元予告訴人游華麗,告訴人孫美蘭部分亦以總額83萬元 調解成立,於110年9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所餘82萬元自110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等情,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0年彰司 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有1個5歲的小 孩,目前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由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共同負 擔,所居住的房屋是姑姑的;被告目前從事2份工作,每月 薪水約3萬多元,另外於假日去餐廳打工,時薪約160元;除 生活開銷外,尚有50萬元的信用貸款債務及10萬元的勞工紓 困貸款債務之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㈢又被告莊珊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游華麗、孫美蘭調 解成立已如上述,告訴人游麗華、孫美蘭均於調解時表示如 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同意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等情,有 上開調解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 確有悔悟之心,有彌補此過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被害人孫美蘭 間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
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 示內容,向被害人孫美蘭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告提領告訴人游麗華、孫美蘭所 匯入其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及元 大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之款項,並未完全領出,被告之辯護人 固為被告提出答辯狀稱被告係聽從「陳長宏」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金額後加上自己原有的款項補足 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陳長宏」之人並稱於發薪日始會 再給付給被告抽成之2萬元及3萬5千元,故帳戶內之餘額應 認係屬被告原有之財產,並非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辯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次沒有全部領出來(即附表二 編號2),其是自己貼錢3萬元湊整數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伊說要匯款給被告,但是後來沒有給付,被告當時因銷售商 品收入身上確實有足夠之現金云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47號卷第44頁、203頁),惟被告銷售商品之收益只能證明 被告有足夠之現金可以支用,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將之用 於補貼提領金額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且本案詐騙集團所 使用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由被告持有保管,並由被告 提領款項,實際上被告只要交出告訴人所匯款之數額即可, 詐騙集團成員並無法控制或要求被告以何人之金錢為給付, 依交易明細及銀行之監視器擷取畫面亦可知被告臨櫃單筆現 金提款高達48萬元、82萬5,000元及76萬8,000元,只要被告 於臨櫃提款時於提款單上填寫足夠之金額就可達到詐騙集團 要求之數額,並無另外再領用自己其他帳戶內之款項或是以 自己身上的現金加入而增加手續之必要;再者被告原供稱其 抽成的比例為2%(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6頁) ,然若依其上開答辯所提領金額則抽成的比例即為4%,已顯 不符合其原供稱2%之報酬比例,被告之供述於此處已顯有矛 盾,被告上開辯稱其自己補貼款項等情已顯不合常情,違反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加以客觀上告訴人游華麗、孫美蘭遭受 詐欺犯罪而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該些金錢即屬贓款,經被 告提領後所留存之金額,並不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 約定分配、拆帳而有變動,被告如何補貼自己的金錢給詐欺 集團成員應屬其內部分配的問題,依客觀上的證據資料只能 得知被告將部分贓款留作己用,可推斷該留存之金額係屬被 告與詐騙集團合作所得之報酬,亦即抽成比例為4%,為其犯 罪所得。從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所得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游華麗受詐騙50萬元部分,
依犯罪所得4%計算所得為2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游華麗 調解成立,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游華 麗,已如上所述,如再對此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黃睿煬受詐騙部分,被告雖 未將黃睿煬匯入之500元領出,然該500元仍在被告之銀行帳 戶內由被告取得,故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孫美蘭受詐騙166萬元部分, 被告分別提領82萬5,000元、76萬8,000元,而分別餘有3萬5 ,000元、3萬2,000元,依犯罪所得為4%計算,所得分別為34 ,400元、32,000元,雖該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 被告既承諾將分期償還被害人孫美蘭,如再宣告沒收,難免 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犯罪經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使被告如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為緩刑條件,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未依承諾分期賠償,則告訴人孫美蘭得 向檢察官反應,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以保障被害人之權 益,附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述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 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 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 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合計提領207萬3,000元,該金 錢為其所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但本院考量被告僅是提供帳戶並前往提款交付上游,因此 犯洗錢罪,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中之主導 犯罪之地位,且其於本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 或已賠償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如上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洗 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游華麗 109年6月12日11時09分 50萬元 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之某日,佯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家慶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游華麗,向游華麗訛稱:游華麗因涉及刑事案件「龍華案」,需要繳交保證金50萬元云云,致游華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有 2 黃睿煬 109年8月8日15時37分 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4日12時許,以交友軟體APP「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睿煬,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小顏」誘騙黃睿煬投資,致黃睿煬陷於錯誤而匯款。 有 3 孫美蘭 109年4月7日下午12時50分 86萬元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底之某日,佯以孫美蘭之侄子孫豪稚,撥打電話予孫美蘭,向孫美蘭訛稱:因需資金周轉,需要借款云云,致孫美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有 109年4月8日下午12時5分 80萬元 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12日12時48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臨櫃提款 48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2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路0 號1樓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臨櫃提款。 82萬5,000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3 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下午3時4分許。 彰化縣○○鎮○○000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臨櫃提款。 76萬8,000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莊珊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莊珊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莊珊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調 解 程 序 筆 錄 聲 請 人 莊珊瑜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孫美蘭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樓 代 理 人 孫苙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7號(即110年度訴字第 247、46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5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書 記 官 廖建興 調 解 委員 劉育文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莊珊瑜 到 相對人代理人 孫苙凱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捌拾參萬元整。 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0 年9 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整 ;另餘額捌拾貳萬元整自110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參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銀行台北忠孝分行、戶名:孫美蘭、帳號:0000000000 0418」帳戶中。 二、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 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不追究聲請人相關刑事 責任(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47 、464 號)。如聲請人符 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 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 。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莊珊瑜 相對人代理人 孫苙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建興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