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6號
PTDV,109,訴,836,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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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劉哲男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同時,㈠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㈡將門牌號碼同鄉廣維路16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追加 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紛爭,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訴外人許新祥前向兩造表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則本件訴訟之結果,於許新 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 許新祥,其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3 項、第67條規定,視為許新祥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 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50 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契約第7 條並約定被告應於尾 款交付前塗銷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原告已依約給付被 告簽約款及用印款各50萬元,詎被告宣稱售價過低,不願出



售系爭房地,經原告催告其繼續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則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 原告,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暨將系爭房屋 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78 平方公尺,相當於2.96 4 分,被告於109 年8 月底、9 月初,以「每分地實拿(指 扣除規費及代書、仲介費用後)550 萬元」之價格,委由訴 外人黃星耀出售系爭土地,經黃星耀表示其透過其台中友人 「阿成」即訴外人徐盛益之介紹覓得買主,兩造即於同年9 月11日在訴外人即廖煌堅代書之事務所簽約,惟代書於簽約 前並未向兩造再次確認價金及付款方式,而被告不識字,不 知系爭契約係記載總價550 萬元,因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 印,並收受簽約款及用印款之50萬元支票各1 紙。嗣被告於 當日晚間獲悉未付之價金僅400 多萬元,發現被告所為訂約 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即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同年月25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檢附面額各為50 萬元之劃撥支票2 紙,將所收受之簽約款及用印款退還原告 。又系爭契約之簽訂,亦係因傳達人徐盛益所傳達之意思表 示有所不實所致,被告另得依民法第89條規定,對原告撤銷 上開意思表示。倘認被告前未合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被告 即以本件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則系爭契約已無從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出 賣人義務,洵屬無據。縱認被告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惟 系爭土地為重劃區內之耕地,其毗連耕地即同段400-1 地號 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許新祥已於109 年9 月21日向被告行使 優先承買權,則系爭契約即歸於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 爭契約,仍屬無據等語。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惟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價金550 萬元 前,拒絕履行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萬丹郵局 00000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劃撥支票、信封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129 至133 、137 、139 、179 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原告由其父劉進輝代理)於10



9 年9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總價55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第一次款(簽 約)、第二次款(用印)各為50萬元,第三次款(完稅)為 450 萬元。原告於同日交付面額各為50萬元之即期支票2 紙 予被告。
㈡被告於109 年9 月25日檢附面額各為50萬元之劃撥支票2 紙 ,對原告及劉進輝寄發萬丹郵局000073號存證信函,原告已 經收受,迄未兌現上開劃撥支票。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依民法第88條或第89條規定,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事實上處 分權)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所應同時給付之價金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 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如當事人一方認為其訂約之意思 表示內容有錯誤,或傳達人傳達不實,而欲撤銷該意思表 示,則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傳達人傳達不實 」此等權利障礙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該方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係欲以「每分地實拿(指扣除規費及代書、仲 介費用後)55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而誤以總價 55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一節, 經查:
⑴證人潘美芳到場證稱:伊與黃星耀為男女朋友,與被告 認識數年,被告說其欲出售系爭土地,某日被告亦認識 之徐盛益打電話予伊,伊向徐盛益提及此事,並表明被 告欲以每分地550 萬元出售,徐盛益約2 日後即致電黃 星耀稱覓得買主,翌日即在廖代書(指廖煌堅,下同) 之事務所簽約,簽約當日係黃星耀開車搭載被告前往,



伊亦有同行,伊在現場聽聞廖代書問被告是否每分地以 550 萬元出售,被告說是,但伊未聽聞總價為何;嗣徐 盛益於當日晚間12時許致電黃星耀,詢問是否全部土地 賣550 萬元,黃星耀表示是每分地550 萬元,徐盛益要 伊等查看契約,黃星耀遂與伊前往被告住處,驚見契約 係記載總價550 萬元,黃星耀遂載伊與被告等人至萬丹 派出所報案,警員表示不受理民事事件,伊等遂前往原 告住處找原告未果,翌日一早與廖代書聯絡碰面,被告 質問廖代書說價格不對,廖代書遂致電原告,要原告和 被告談清楚,談好了再去廖代書那邊簽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311 至316 頁),證人黃星耀到場證稱:伊與潘美 芳為男女朋友,與被告認識約5 、6 年,被告說其欲以 每分地55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要伊等幫忙介紹,伊向 徐盛益告知此事,並拍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照片傳送 予徐盛益徐盛益數日後表示要簽約,被告請伊開車搭 載被告前往廖代書之事務所,惟伊尚須開車搭載被告至 嘉義申請印鑑證明,故留在車上休息,不清楚簽約經過 ,嗣伊載被告至嘉義取得印鑑證明,返回廖代書之事務 所時已近下午5 時,徐盛益則於當日晚間9 時許來電, 以平常之語氣表示系爭土地全部賣550 萬元,伊表示應 為1,000 多萬元,伊與潘美芳至被告住處查看契約後, 以為被騙,遂與被告至萬丹派出所報案,警員表示不受 理民事事件,翌日伊與廖代書聯絡碰面,廖代書表示如 價格有誤,請買賣雙方談好後再至其事務所寫合約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20 頁),證人廖煌堅到場證稱 :系爭契約為伊所提供,被告方面於簽約翌日下午有某 女性來電與伊相約碰面,到場者為被告和一男一女,其 等表示被告係欲以每分地550 萬元出售,並非以全部55 0 萬元出售,伊回覆伊於簽約當日有確認過售價,如果 欲變更,須經原告同意,並建議找仲介人員協調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 頁),則被告於簽約翌日即向承辦代書 表明系爭土地售價有誤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證人廖煌堅亦證稱:當初係仲介劉醇發與伊聯絡交易 事宜,簽約當日有原告之父、劉醇發劉醇發男性友 人2 、3 名、被告、被告之男女友人各1 名,以及聯邦 銀行辦理價金信託之女職員在場,買賣雙方到場後,伊 有向雙方確認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系爭契約上 之土地標示、總價、付款方式及買賣雙方之資料,均係 於當時始行繕打;伊是先問雙方總價為何,由雙方自行 回答,再問雙方簽約時付若干,用印時付若干,其餘為



完稅款,因本件買方並未貸款,而雙方原即言定簽約付 50萬元、用印付50萬元、完稅付450 萬元,於簽約過程 中就此亦無爭執,伊於雙方簽名前有宣讀契約內容,應 亦有先讓雙方過目,當日並無人向伊表示被告不識字, 又因被告於簽約當日即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於過 戶文件上用印,故原告即同時簽發50萬元之支票2 紙交 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至355 頁),核諸證人潘 美芳證稱:「(簽約當場)我沒有看契約,但被告有看 ,被告看完之後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 ,及證人黃星耀證稱:「簽約當天我在去程的車上,還 有跟被告說總價是1,000 多萬元,要被告看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18 頁),則被告於簽約前曾閱讀系爭契 約內容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契約首頁即載明買賣 總價款為「伍佰伍拾萬元」,復以阿拉伯數字加底線載 明各次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被告之學歷 為小學畢業,且能書寫其姓名及阿拉伯數字之事實,有 戶籍資料、支票、劃撥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37、87頁),要難謂被告於簽約時就系爭契約上價金之 記載,有不能注意或無法辨識之可能,則被告以總價 5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是否有所錯 誤,尚非無疑。況價金之數額乃買賣契約之要素,關係 至為重大,於鉅額之不動產交易,買賣雙方自當就價金 數額再三確認,無誤後始簽訂書面契約,是以,縱令被 告之上開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亦係因自己之具體輕過失 或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不 得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主張其以總價550 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以總價5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係因徐盛益傳達不實所致一節,經查:證人徐盛益到場 證稱:伊原名徐水成黃星耀稱伊為「阿成」,伊不認識 原告,被告是好幾年前透過黃星耀而認識,去年(指109 年)黃星耀來電,表示被告欲以公告地價出售一筆農地, 並傳送所有權狀照片及售價公告地價資料予伊,要伊幫 被告介紹買主,黃星耀當時是告知伊土地總價,亦有告知 伊換算為坪數後之單價,伊轉告伊高雄友人吳明政,並將 所有權狀照片傳送予吳明政吳明政於2 、3 日後表示已 有買主,出價500 萬元,伊轉告黃星耀黃星耀當日即表 示被告同意該出價,伊自始至終未曾與被告直接聯絡,均 係透過黃星耀為之;又伊本欲於兩造簽約時到場,惟伊於



簽約前晚腎結石發作住院,故未成行,俟雙方簽約後,吳 明政於109 年9 月12、13日伊住院期間來電,向伊抱怨被 告要求以每分地500 或550 萬元出售,伊說此與伊當初聽 聞之內容有異,隔日黃星耀亦來電,向伊抱怨被告開價為 每分地500 或550 萬元,伊亦回應其當初所言並非如此等 語(見本院卷第348 至351 頁),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開 價,是否係於徐盛益轉述時發生錯誤,尚非無疑。況系爭 契約為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當面簽訂,買賣雙方之意思表 示合致,並非係經由傳達人為之,則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傳達人傳達不實,而得依民法第89條規定予以撤銷云 云,亦無可採。
㈡⒈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出 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 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惟農 地重劃條例並未如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及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設有出賣人違反對優先承 買權人之通知義務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 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則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 優先承買權,應認係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相 同,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亦即該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於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對於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定 買賣契約之權而已,倘出賣人已將耕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優先承買權人即不得請求塗銷登記 ,並要求出賣人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而僅得 就其已不能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損害,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許新祥已向被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一節,據其提出萬丹郵局000070號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經查:系爭土地 為重劃區內耕地,許新祥為相鄰耕地即同段400-1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崙頂農 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287 頁)。惟許新祥是否有於 同段400-1 地號土地實際從事耕作,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尚難逕認許新祥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 有權人,而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行使優先 承買權。退而言之,縱認許新祥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合法, 亦僅其得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於原告而買受系 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因而無效。是以, 於有他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履行出賣人義務。
⒊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 第4 條第1 項約定:「產權移轉:乙方(指被告,下同) 應於簽約同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用印款交付同時)交 付印鑑證明書正本1 份、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並蓋妥 印鑑章於辦理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並交付雙方指定之 地政士」,第6 條第1 、2 項約定:「本件房地賣方須清 空後點交房地…。房屋依簽約日現況點交…」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4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有交付系 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至為明確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已有他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業據 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系爭房地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 ,洵屬有據。
㈢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 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 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 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故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其未付清價金,出 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 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裁判上援用此 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 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人應 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而置買 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次款( 簽約):50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時支付。第二次款( 用印):50萬元整,於109 年09月16日前辦理用印、交付 證件同時支付。第三次款(完稅):450 萬元整,於稅 單核發后三日內支付。第四期款(銀行貸款):0 萬元 整」,第6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標的,於付清價金同 時(109 年12月31日前),由乙方移交予甲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4頁),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交付系爭房地及 移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



付清價金之義務,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 義務,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之同時,對被告付清剩餘價金。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簽 約款及用印款各50萬元,雖被告嗣後寄發同額之劃撥支票 退還原告,惟此對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100 萬元之事實, 並不生影響(至於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劃撥支票 或票款,乃另一問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是以, 原告所應為對待給付之剩餘價金,即僅為450 萬元(計算 式: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㈣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必向土地登記簿上之現權利人 即抵押權人為之,始可達其目的。苟向非現權利人為請求, 自屬給付不能,應非法之所許。經查: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25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為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2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於95年6 月12日、102 年11月15日 辦畢設定登記,前者之抵押債權(即抵押貸款餘額,下同) 計至110 年1 月11日止為40萬元,後者之抵押債權計至同年 月20日止為26萬1,060 元(其中本金25萬9,937 元,利息1, 123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內埔分行110 年1 月15日華內放字第1100000014號函、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5 、79、第221 至223 頁),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 存在,有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人,僅為各該抵押權 人。而系爭契約固於第4 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標的如有 他人主張權益或設定有他權項權利、借貸、界址糾葛或占有 關係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負責理清,否則以 違約處理」,第7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如原有設定抵押權 (華南銀行252 萬元、新光銀行120 萬元),由本件契約價 金信託銀行代償。如有他項權利登記、受限制登記,乙方( 賣方)需於尾款交付前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惟其性質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 效力,被告尚無可能據以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加以處 分之權能,自無從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法院當 亦不得命被告予以塗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無由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㈡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於 上開㈠、㈢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此部 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剩餘價金450 萬元之對待給付範 圍內,核屬可採,爰就命被告為上開㈠、㈢給付部分,諭知 原告應同時為給付450 萬元之對待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至於原告上開㈡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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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