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陳美靖(原名潘美靜即陳美靜)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陳美靖即潘美靜即陳美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陳美靖(原名潘美靜即陳美靜,下稱潘陳美靖)已預見將 他人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先取得其男友龔文彬(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8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19時許,前往屏東縣車城鄉之統一超商車城門市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語」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 融卡密碼,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按:不能排除1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 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9 月18日11時10分許起,持續以 電話與LINE與劉得意聯繫,佯裝為劉得意之親友訛以需錢孔 急為由,致劉得意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年9 月20 日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銀行北 中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騙取該款項得手。嗣經劉得 意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陳美靖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其男友龔文彬借取本案帳戶,並於10 8 年9 月16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車城鄉之統一超商內,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某便利商 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語」之人收受,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我當時要申辦 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 方說需要帳戶讓公司審核,因為我沒有勞健保,我就寄龔文 彬的帳戶,想說這樣審核會比較快,我寄出本案帳戶以後有 跟對方聯繫見面交付借款的時間、地點,但對方最後沒有來 ,我去警察局詢問,發現本案帳戶變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 卷第63至64、126 至136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急需 借款才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且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有對被告為身分核對,並詳述 每個月之還款金額、期數、利息,也有解釋需要提供帳戶之 原因,被告因缺乏貸款經驗才信以為真,又本案帳戶為龔文 彬之薪轉戶,並非未使用之帳戶,足見被告確實係遭詐欺集 團利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 64、138 至13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19時許將其男友龔文彬所有之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密碼經 由LINE提供予對方。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後,自108 年9 月18日11時10分起假冒為劉得意 親友名義,持續以電話及LINE與劉得意聯絡,並向其佯稱需 資金周轉云云,致劉得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 轉帳1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證人劉得意、龔文彬 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偵12778 號卷第34至37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 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 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小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單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正反面、12、 14頁反面至15頁,偵12778 號卷第43至132 頁),足徵上情 為真。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 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 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 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 8 年9 月10日曾提款2 萬9,000 元,於被告108 年9 月16日 19時許寄送帳戶時餘額僅為146 元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我自己有郵局的帳戶,我之所以寄龔文彬的本案帳戶, 是因為他有勞健保,108 年9 月10日提款2 萬9,000 元是我 提領的,是為了要支付生活費用,跟貸款沒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63、131 至132 頁),依被告刻意寄送他人所有,且 幾無餘額之帳戶之客觀事態觀之,顯見被告關於將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一事,主觀上實存有疑慮,參以坊間新 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提款工具,亦多 所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也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寄出帳戶後會擔心對方把錢領走,我不 信任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復參以被告與「小語 」之對話紀錄,其於「小語」詢問本案帳戶密碼後,不斷表 示:「為什麼還要密碼?」、「你們不會先領走吧!抱歉我 說比較直」等情(見偵12778 號卷第117 頁),其對一旦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後,帳戶內金流全然逸脫其掌控擔憂之情,
顯露無遺,足見被告對詐欺集團此種詐欺取財手段應有所聽 聞,應可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詐欺取財之虞,並核與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 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相符。依此,堪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 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預見。
㈢、被告固以辦理貸款所需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詞置辯 ,惟查:
⒈ 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 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 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我之前買機車時有 辦過貸款,當時沒有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足徵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所交 付者竟係他人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且本案 帳戶於寄送前餘額所剩無幾,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 (頁數同前),所能擔保之債權數額有限,自不足作為其財 力證明,金融卡及密碼更是絲毫無關償債能力,被告也未提 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 豈會輕易貸款予被告。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 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 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⒉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1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 國中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 見本院卷第63、137 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有詢問過銀行貸 款事宜,才以為有勞健保比較容易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足見被告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亦應有所認識 。其與聯繫貸款之人「小語」素不相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僅未碰面親自談論貸款條件如期數、利率 、各期還款金額、手續費等,也未簽立契約、申請書等,此 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被告僅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對方說審核通過後會把借款連同金融卡給我 ,然後當面寫本票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
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 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即便 獲准貸款,負責放款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 於貸款公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 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 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 異常。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從前述貸款過程異常情形預 見「小語」所為並非合法,極可能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 法行為,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以推 斷,被告有縱發生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 即不違背本意予以交付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 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小語」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上開辯詞 (見偵12778 號卷第43至132 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 容,「小語」雖有提及「借款金額8 萬元、借款期數30期/ 月、第一期應繳金額:本金2,666 元+ 利息1,600 元,共計 4,266 元」等內容(見偵12778 號卷第118 頁),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們當時沒有講到要怎麼還錢給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被告與「小語」對於清償期(30 期從何時開始起算)、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提及,此與 一般貸款,借款人及放貸人會針對清償期、還款方式等事項 進行討論之流程實不相符,尚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⒋ 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 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明」以確認還款能力,且就清償期 、還款方式等借款重要事項均未討論,又參以被告與「小語 」之上開對話,不難窺見被告存有對方可能不會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專用於審核貸款之懷疑,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 故且一試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 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辯護人前開關於被告並無 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容有誤會,無足憑信。㈣、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 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故被告雖對使用該帳戶 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一 節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因此,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被害人劉得意遭詐騙而將前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助 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其犯後 猶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又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係餐廳洗碗人員,未婚 無子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查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於入帳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 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頁數同前) ,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 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而獲有任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 錢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考。次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三、又詐欺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 受詐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管道或方 式甚多,諸如自人頭帳戶轉匯其他帳戶,或遣車手臨櫃或自 ATM 提領現金等等,不一而足,而其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 要在於使施詐犯罪之人在取得詐欺贓款過程中得以隱蔽,並 不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經查,本案被告固然有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被告之智識水平及社 會經驗,固認被告對詐欺取財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等情,業如前述。 惟本件依卷存事證,能否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就提供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亦即對於所 謂「洗錢」犯行及處罰能否有所認識,以被告所自承的智識 水平及社會經驗,實非無疑。況被告非屬詐欺集團成員,更 未實施任何詐騙或洗錢之主要行為,本案帳戶純屬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固然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該帳戶移轉 其所得」之可能,而成立洗錢犯罪之正犯,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能進而預見在有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會另由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 ,被告所為無證據足認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自無可能成 立該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洗錢罪嫌,本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