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3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吉與莊○晴(民國92年5 月生,另案移送少年法院)係 前男女朋友關係,2 人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 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8 年8 月22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某統一超商,先由林俊吉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變更成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密碼後,再交由莊○晴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玟玟」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 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 9 月10日10時53分許,致電柯麗香佯稱:是其表哥,因入票 款錢不夠,須借錢周轉云云,致柯麗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1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王蕙雯(此部分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於翌日(1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柯麗香,佯稱:客票不夠還需再 匯款30萬元云云,致柯麗香於該日13時48分許,再依其指示 匯款30萬至本案帳戶,幸該帳戶因即時凍結,致該犯罪集團 成員無法順利領出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俊吉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莊○晴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柯麗香於警詢 時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高 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記錄截圖。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及莊○晴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等人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 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 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又按被告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既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被告即對該等帳戶內款項
之財物,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而為既遂。是被害人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自覺受騙,經報警及時將匯款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車手提領,但被害人係因詐術陷於錯 誤而匯款,雖事後未予提領,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換 言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詐 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騙集 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 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 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 ,致被告無法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 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8 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 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 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 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 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 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 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 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應係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並指示其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因及時凍結該帳 戶,以致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 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是被告與莊○ 晴2 人雖一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仍應各負 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之行為,致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因該筆帳 款因即時凍結,致該犯罪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 告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並助長詐騙集團 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之 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 章之失,切勿再犯。
(八)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