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74號
PTDM,110,易,37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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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娟容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娟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娟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9 年6 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 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別稱恆春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張 閔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蔡典霖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6 月16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美雲佯稱:係其前大嫂亟需周轉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 ,遂於109 年6 月20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 至恆春郵局帳戶。㈡另於109 年6 月19日17時53分許,撥打 電話予宋宗倩佯稱:係其好友「鄭姐」云云,旋於同年月20 日10時8 分至同年月23日9 時43分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向宋宗倩詐稱:妹妹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宋 宗倩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6 月23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 段000 ○0 號第二信用合作社,依指示以自 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 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 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美雲、被害人宋宗倩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黃美雲所 提出其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無摺存款收執聯、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宋宗倩所提出其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恆春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被告所提出其與「張閔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正確時間應為109 年6 月16日21 時45分許)、地,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張閔 勝」之人之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設恆春郵局 、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收件人為「蔡典霖」) 之情,及對於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用以 詐騙告訴人黃美雲及被害人宋宗倩得逞等情,亦不爭執。然 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 ,所以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張閔勝」向我表示他是代 辦公司的員工,我希望能借40萬元用來清償高利貸,對方要 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就是要幫我做金流,讓我可以順利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五、經查:
㈠恆春郵局、第一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 於109 年6 月16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家的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張 閔勝」之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蔡典霖」收受; 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恆春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美雲、被害 人宋宗倩,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恆春郵局及第 一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美 雲、被害人宋宗倩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恆警偵忠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 至10頁,恆警偵忠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8 月17日儲字第109020523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美雲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無摺存款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總行109 年8 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89741 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宋宗倩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出其與「張閔勝」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恆春分行110 年5 月4 日一恆春字 第00111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 年5 月7 日屏 營字第1102900268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潮州分行110 年11月29日潮州密字第150 號函及所附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第15至 20頁、第28頁,警二卷第15至43頁,本院卷一第69至107 頁 、第109 至121 頁、第323 至32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申辦之恆春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分別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宋宗倩之匯款帳戶之事 實,業據前述,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黃美雲及被害人宋宗 倩確有遭人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斷被告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恆春郵局及第一銀行帳 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有容認 他人不法使用上開帳戶,而交付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 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 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 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交付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參 諸目前社會生活層面,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 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亦非 無可能,及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衡酌一般誤信對方之要約或 引誘,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者,自不能以高標準之客觀智識 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凡有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 同之高度警覺程度,對於交出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不法之徒 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且為司法實務常見之案例,有多數此類幫助詐欺之犯罪者, 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 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改以迂迴或其他 詐騙手法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邇來詐欺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貸款,而找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協助者,該廣 告者即藉此機會詐取求助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此由政府曾在 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 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 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故 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 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 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 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



依上開分析與實務面之觀察,自不得凡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之緣由,而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陌生人者,一律認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茲查:
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稱代 辦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閔勝」之人聯繫 ,並經「張閔勝」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 始依指示寄送予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述一致且明確,且有前引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此情應非子虛。
⒉細閱前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張閔勝」曾傳送空白 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照片檔案予被告,並詢問被告所 申設金融帳戶之數量,要求被告查詢帳戶餘額,並傳送餘額 之照片檔案供其確認,被告依其指示處理後,「張閔勝」再 指示被告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蔡典霖」 ,被告依指示寄送後,並傳送收據及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 卡之照片檔案予「張閔勝」,被告更曾向「張閔勝」表示「 若能順利過件貸款成功,真的是要感謝你自谷底將我拉起」 、「重見天日」等語,足見被告與「張閔勝」確有談論借貸 事宜,且「張閔勝」不僅傳送空白之委託貸款代辦契約取信 被告,並向被告確認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數量、餘額,並要 求其傳送雙證件照片,如同將進行徵信程序之確認貸款人信 用情況及相關證件,足以使人誤認其確為代辦貸款之業者; 況依被告於訊息中所表示之上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誤信「 張閔勝」為代辦貸款之業者無訛。
⒊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後,直至同年月22日,不僅仍持續 與「張閔勝」聯繫,追蹤貸款進度及詢問簽約與對保時間, 而「張閔勝」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帳戶遭掛失致無法 使用,先後以「放心交給我」、「你資料今天才到」、「有 在趕了」、「要下午代書資料都完成對好跟你說」、「還在 趕件」等語一再藉詞拖延,可推知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 確係為申辦借款之用。更有甚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告 訴人黃美雲、被害人宋宗倩匯款並提領一空後,「張閔勝」 竟再向對被告佯稱遭金管會查帳,要求被告先匯款5 萬元, 以換取貸款順利核撥,最終因被告無力匯款而作罷等情,有 前引對話紀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 5 至272 頁),益徵被告自始至終都係為貸款之目的而與「 張閔勝」聯繫,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如上述,自 難僅因其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告訴人黃美雲、被 害人宋宗倩確因受詐騙而將分別匯款入上開帳戶等客觀事實 ,即對被告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 年度偵字第2082號),因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兩者間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 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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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