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24號
PTDM,110,原簡,124,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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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鳳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5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97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584 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88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鳳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鳳鎂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12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全家便利商 店京鋒店」,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嗣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 )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 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亞樵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林郁芳訴由花蓮市政府 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轉由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陳瑾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轉由枋寮分局報告屏東地檢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鳳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亞樵林郁芳、陳瑾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 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90090752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永豐銀行作業處109 年6 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90622104 號函暨所附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郁芳所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李亞樵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 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 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 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或轉 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或轉出後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上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7 40號、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0584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均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 犯行,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118 頁),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 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 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 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 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告訴人李亞樵林郁芳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見卷附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美容師,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 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被告 業與告訴人李亞樵林郁芳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告訴人李亞樵林郁芳均表示:確認有收到被告匯款,對本 案沒有意見,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頁)。 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陳瑾儀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有與告訴人3 人和解並賠償之誠意等語(本院卷第27 、119 頁),然因告訴人陳瑾儀一再表示無到庭意願,亦不 願與被告和解,不想要再處理此事,希望直接由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致被告與告訴人陳瑾儀間始終無和解之契機,此有 告訴人陳瑾儀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7、131 頁)。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積極與告訴 人李亞樵林郁芳商談和解事宜,且付諸行動賠償,則被告 陳稱確有賠償告訴人3 人之誠意等語,非無可信。再參酌被 告素行,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加以其確有以實際作為填補 其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出帳戶之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 (本院卷第119 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註: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740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0584 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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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 額│詐騙方式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李亞樵│109 年5 月│49,989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5 │即聲│
│ │ │31日18時44│ │月31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請簡│
│ │ │分許 │ │予李亞樵,佯稱為墊腳石書局│易判│
│ │ │ │ │、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決處│
│ │ │ │ │訂單有誤,需依指示配合操作│刑書│
│ │ │ │ │網路銀行云云,致李亞樵陷於│犯罪│
│ │ │ │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事實│
│ │ │ │ │款左列金額至前揭國泰世華銀│欄一│
│ │ │ │ │行帳戶。 │暨附│
│ │ │ │ │ │表編│
│ │ │ │ │ │號1 │
│ │ │ │ │ │。 │
├──┼───┼─────┼─────┼─────────────┼──┤
│2 │林郁芳│109 年5 月│49,985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5 │即聲│
│ │ │31日20時21│ │月31日20時21分許,撥打電話│請簡│
│ │ │分許 │ │予林郁芳,佯稱為Fresh 02店│易判│
│ │ │ │ │家工作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決處│
│ │ │ │ │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刑書│
│ │ │ │ │配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林│犯罪│
│ │ │ │ │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事實│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永│欄一│
│ │ │ │ │豐銀行帳戶。 │暨附│
│ │ │ │ │ │表編│
│ │ │ │ │ │號2 │
│ │ │ │ │ │。 │
├──┼───┼─────┼─────┼─────────────┼──┤
│3 │陳瑾儀│109 年5 月│29,985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5 │即併│
│ │ │31日18時46│ │月31日17時4 分許,撥打電話│辦意│
│ │ │分許 │ │予陳瑾儀,佯稱為墊腳石書局│旨書│
│ │ ├─────┼─────┤客服人員、花旗銀行資訊部專│一、│
│ │ │109 年5 月│30,000元 │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額│二犯│
│ │ │31日19時9 │ │外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罪事│
│ │ │分許 │ │云,致陳瑾儀陷於錯誤,依指│實欄│
│ │ │ │ │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一。│
│ │ │ │ │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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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