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46號
ILDM,110,訴,34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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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厚均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4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厚均犯附表一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0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厚均無意出售球鞋、PS5遊戲機等物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時 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分別以暱稱「陳世傑」、「HO-gYe」、 「魏靖」與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人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 ,並以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款項匯入葉厚均 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帳戶內;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22至28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分別以上 開暱稱與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22至28所示之人以臉書私訊 方式聯繫,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22至28所示方式使附 表一編號1至9、編號22至2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 編號1至9、編號22至2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 22至28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厚均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 22至28所示時間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人向 葉厚均詢問出貨進度葉厚均百般拖延而未交付商品,始悉 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官耘曲、余純安陳柏瑜陳渝錚何孟庭何家宇陳羿宏、王乃昕、張書豪、羅盛弘林冠辰李泰宏徐伯 憲、黃永安徐慶安劉仲育張友維、羅小榮、朱昱維林泓閱廖御宏容樂添、陳冠珽黃瀧一、吳佳哲、官弘 智、陳品潔吳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厚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 7頁至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耘曲、余純安、陳柏 瑜、陳渝錚何孟庭何家宇陳羿宏、王乃昕、張書豪、 羅盛弘林冠辰李泰宏徐伯憲、黃永安徐慶安劉仲 育、張友維、羅小榮、朱昱維林泓閱廖御宏容樂添、 陳冠珽黃瀧一、吳佳哲官弘智陳品潔吳承恩等28人 於警詢中、證人吳京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薇、蔡曉雯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40頁、第12 4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2頁背面、第77頁至第79頁; 偵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 、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8頁及其背面、第 93頁至第94頁、第99頁及其背面、第104頁及其背面、第117 頁至第118頁、第124頁及其背面、第132頁及其背面、第137 頁及其背面、第149頁及其背面、第157頁及其背面、第172 頁及其背面、第177頁至第179頁;偵卷四第7頁及其背面、 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52頁及其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背



面、第78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 1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 7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messenger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 蔡曉雯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及寄件收據、告訴人何家宇轉 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紀錄、告訴人官耘曲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羿宏臉書社團、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截 圖畫面、告訴人張書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臉書社 團、messenger對話截圖畫面、告訴人王乃昕messenger對話 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渝錚messenger對話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何孟庭messenger對話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畫面、告訴人余純安messenger對話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泰宏messenger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冠辰messenger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 訴人黃永安臉書帳號、messenger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徐伯憲messenger對話截 圖畫面、LINE對話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羅 盛宏合約書暨被告帳戶及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泓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 錄截圖畫面、告訴人廖御宏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小榮me ssenger對話截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簡訊截圖畫 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品潔messenger對 話截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告訴 人官弘智臉書帳號、messenger對話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承恩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帳號、messenge r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告訴人容樂添臉書帳 號、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 細、告訴人陳冠珽ATM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截圖畫 面、告訴人吳佳哲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臉書貼文資訊截 圖畫面、messenger對話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ATM 提領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7-11京站店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通 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交 易IP位址查詢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覆交易明細、永 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交易IP位址查詢資料、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交易IP位址查詢 資料、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69頁、第142頁;偵卷二第5 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37頁、 第39頁、第44頁至第55頁;偵卷三第34頁至第51頁、第55頁 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 79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8頁 、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3 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 48頁、第150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 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9頁;偵卷四第1頁至第5頁、第9頁 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 49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7頁 、第80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9頁、 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5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 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 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 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 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 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 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 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 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財罪。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為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分別係為求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所示告訴人之 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所示構成一般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遇疫情工作受影響,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於短短2個 多月的時間內,遂行本案28次詐騙行為,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所為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3、4、6至24、26至28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授權書、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



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 第261頁、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2頁、第309頁、第383頁 、第385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17 頁、第419頁、第421頁、第431頁、第434頁、第435頁、第4 37頁、第439頁、第451頁、第453頁),其餘部分雖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達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兩個小孩,之 前從事八大行業及代購、服務業,行為時無收入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至9、22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主文欄」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0至21「主文欄 」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其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12號審理中,且被告於原使用之金融帳戶因為本 案犯行經被害人報案凍結後仍未知收手,繼續改以其他金融 帳戶為本案犯行,若非經警方查獲即時停損,對社會金融秩 序必生更大之危害,衡諸詐騙案件猖獗之情況及本案對社會 之負面影響,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獲准許,即無入監 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7頁;本 院卷第342頁),爰於所犯各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至7、9所示之金融卡,被告均否 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4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 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10、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 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 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 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 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25所示一般洗錢罪,其所 移轉、掩飾之財物,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至附表一編號1、3、4、6至9、22至24、26至28所示告訴人 匯入被告可得支配帳戶中之款項,固為被告所移轉、掩飾之 財物;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均已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約定償還之方式及金額,有和解書、本院訊問筆錄、 本院調解筆錄、授權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 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61頁、第276頁、第279頁 至第282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 頁、第401頁、第417頁、第419頁、第421頁、第431頁、第4



34頁、第435頁、第437頁、第439頁、第451頁、第453頁)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 有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23頁、第309頁),核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財物、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2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7 台北富邦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8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0 本票1張 11 自白書1份 12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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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