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33號
ILDM,110,訴,333,202112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第62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志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透 過網際網路ACE「虛擬貨幣交易所」社交群組交友平台「TEL 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ZERO」之人聯繫,詢問 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訊息,與「ZER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ZERO」供 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ZERO」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透過網路交友平台「TIN DER」與葉子嫣傳訊息,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 葉子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28日起至10月5日 止,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等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共 計141,900元至鄭志岳前揭中信帳戶內。嗣鄭志岳即依照「Z



ERO」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葉子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子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鄭志岳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33號卷第42頁、第62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志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 戶帳號告知「ZERO」供作轉帳匯款之用,並有依照「ZERO 」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ZERO」 要伊代購虛擬貨幣,伊不知道會是去騙錢,伊也不知道帳 戶內的金額是騙來的云云。經查:
1.被告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ZERO」,供「ZERO」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葉子嫣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共匯款141,9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並依「ZER O」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偵 卷第4頁至第5頁、第50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



帳戶個資檢視表、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4726號函暨附件被告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行動轉帳交易資料頁面、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遠銀詢字第 1100001468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 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18829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00101826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絡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共45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41頁 、第5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70頁)等資料存卷可考, 是上情首堪信實。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 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 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 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 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 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上犯罪。復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 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一般人亦不會將所持用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款,倘非從事 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衡情實無給付報酬聘請他人專門從 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此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經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1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冷凍空調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4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 開中信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 預見。再持提款卡提款、轉帳係毫無專業性、技術性之行



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甚低,「ZERO」既非 無法自行提款、轉帳之人,若非所提領、轉匯款項屬詐欺 不法所得,「ZERO」自無冒遭被告盜領款項之風險,委由 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轉匯之必要。從而,應堪認 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所轉匯款項係詐騙而得 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 告知「ZERO」,並依「ZERO」指示,親自轉匯上開款項至 「ZERO」指定之帳戶,被告僅為獲取報酬即執意參與實施 前開行為,足見其主觀上對於縱「ZERO」利用其行為完成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客觀上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透過 網路跟不認識的網友「ZERO」接洽,後來才發現「ZERO」 每次匯款的帳戶都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可見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前,未曾確認「ZERO」之真實 身分、聯絡方式、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等相關資訊之情形 下,即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ZERO」,顯見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 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 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又衡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 料予「ZERO」時,該中信帳戶並不常使用,僅係家人匯錢 時會用到,約1、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中 信帳戶予「ZERO」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平時甚少使用, 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 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 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 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 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 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 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雖無「ZERO」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 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4.復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構成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 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 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 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 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 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 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 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 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 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 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 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 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 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從



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亦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前揭中信帳戶 內,被告雖預見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仍依「ZERO」之指示將該等款項 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 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足以產生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所為顯已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
  5.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 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上開事證以觀,可見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ZERO」,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僅有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然其 與「ZERO」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之行為既在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縱其對於詐欺過程之細節未能全然知曉 ,亦與常情無違,是其所為與「ZERO」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無訛。
6.綜上,被告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斷。復被告上開犯行,與「ZERO」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2.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 尚可,然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 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足 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中 信帳戶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並將詐得款項轉匯,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141, 900元,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被告已全數轉匯至「ZERO 」指定之帳戶,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



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