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70號
ILDM,110,簡,870,202112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梓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偵字第4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梓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梓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亦 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0時39 分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後,旋即在臺北市某處將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克羅心」之人所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人後,致上開匯款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被告藍梓嘉於警詢中固坦承其申設中信帳戶,並於上開時、 地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克羅心」所指定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幫人增加信用貸款額度的貼文, 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克羅心」為好友,「克羅心」跟我 說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幫我的帳戶做 資金往來,比較好申請貸款、增加信用額度,後來我就聯繫 不到「克羅心」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中信帳戶,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克羅心」所指定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 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簡竹蔚黃瑩臻林桂綺(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李怡錚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031782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簡竹蔚提供其與「【川勝國際】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瑩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瑩臻 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其與「eCoinget線上客服」、「Kevi n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桂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 圖、其與「找兼職」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怡錚所提供 之匯款紀錄截圖、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 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斷無僅提 供帳戶資料並輔以大額資金流動即可審核、貸款或提高信用 額度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 得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 叫做「克羅心」之人,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道其 他資料等語,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 未為其他查證,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即輕易交付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 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 防止其交出之中信帳戶資料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 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 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 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 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中信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 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 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 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家裡經營之火鍋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現保有上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桂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霖」)與林桂綺聯繫,佯稱邀請林桂綺加入投資,然須支付代操投資獲利之報酬云云,致林桂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57分 32000元 2 黃瑩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Chen」)與黃瑩臻聯繫,佯稱邀請黃瑩臻加入投資,然須支付代操投資獲利之報酬云云,致黃瑩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09年8月30日16時13分 64866元 3 簡竹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專員」、「【川勝國際】王棋」)與簡竹蔚聯繫,佯稱邀請簡竹蔚加入投資云云,致簡竹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09年8月22日20時24分 20000元 4 李怡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與李怡錚聯繫,佯稱邀請李怡錚加入投資,然須支付代操投資獲利之報酬云云,致李怡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09年9月1日15時1分 29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