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3625、6032、6340、6740、6789、73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院認定被告劉彥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告訴人劉璐町 、邱雅萍之匯款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3月11日14時21分許」 、「110年3月11日13時33分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現今社會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非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 率微乎其微;況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 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 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 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 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 意。
㈢經查,被告先後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劉 璐町等6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 工具,致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劉璐町等6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 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玉山銀 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 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以1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之幫助行為,分別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劉璐町等6人,受詐匯款 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前後2次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同一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 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 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 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5號
110年度偵字第6032號
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
110年度偵字第6740號
110年度偵字第6789號
110年度偵字第7379號
被 告 劉彥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 於110年3月1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3月間,以各類型之假投資真詐財話術,致劉璐町
、許僑宴、李孟圜、葉思婷、邱雅萍、林雅惠陷於錯誤,依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劉璐町於110年3月11日14時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許僑宴 於110年3月5日19時50分及5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李孟圜於110年3月5日11時57分及12 時許,網路轉帳10萬元、9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葉思 婷於110年3月5日19時47分許、19時50分許、19時53分許、1 9時58分許、21時23分許及21時26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 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邱雅萍於110年3月11日13時36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林雅惠於110年3月11日13時13分許,網路轉 帳2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轉入款項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劉璐町、許僑宴、李孟圜、葉思婷、邱雅萍、 林雅惠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璐町、許僑宴、李孟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邱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彥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在家裡,提款卡遺失了,何時、地遺失忘記了,有 一段時間了,富邦銀行帳戶接到警察通知後才去辦掛失,銀 行跟我說已經列警示戶,玉山銀行帳戶沒有去報遺失,我沒 有把提款卡或帳戶提供給誰,確定是遺失,我也不知道詐騙 集團怎麼會知道我的帳戶密碼等語。經查:上開帳戶確係被 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屬實,而告訴人劉璐 町、許僑宴、李孟圜、邱雅萍、被害人葉思婷、林雅惠因遭 詐騙集團所騙,臨櫃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述)甚詳,並有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或臉書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無訛 。按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 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 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 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 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 ,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 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
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按使用金融卡領 款者,恆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 存摺、金融卡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 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稱上開帳戶乃係遺失,惟就遺失時間及地點無法 明確交代,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尚非無疑。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 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密碼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 或向金融機關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 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再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 緝,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 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 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 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 於遂行詐騙犯行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 失止付,必將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 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 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協力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先後2次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