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涓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885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芷涓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10時34分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 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秉燊
、王宣裕、鄧金桃、蕭秀卿、簡雅秀、呂立翔、傅御榕、粘 立璿、李叢光、謝其均、吳陳招英、張富美、陳奕辰、陳紫 彤、王筱雲、黃孟堯、陳美玉、張凱、林宥騰、高雨馨等20 人,致張秉燊等20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江芷涓帳戶,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張秉燊等20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秉燊、王宣裕、鄧金桃、蕭秀卿、呂立翔、傅御榕、 粘立璿、李叢光、謝其均、吳陳招英、張富美、陳奕辰、陳 紫彤、王筱雲、黃孟堯、陳美玉、張凱、林宥騰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高雨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江芷涓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第253頁至第27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為其所申 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一起放在我咖啡 色的卡片夾內,我109年12月19日有去屏東,後來109年12月 24日板信銀行打給我,說我帳戶變警示帳戶,我才知道上開 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遺失,我同日有去警察 局報案,並掛失金融卡等語。經查:
(一)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新警刑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5頁;新北警板 刑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偵2885 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68頁、第27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2941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元銀字第110000229 8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97頁至第59 9頁、第613頁至第616頁、第619頁、第625頁至第627頁、第 633頁至第635頁),而告訴人張秉燊、王宣裕、鄧金桃、蕭 秀卿、呂立翔、傅御榕、粘立璿、李叢光、謝其均、吳陳招 英、張富美、陳奕辰、陳紫彤、王筱雲、黃孟堯、陳美玉、 張凱、林宥騰、高雨馨(下合稱告訴人張秉燊等19人)、被 害人簡雅秀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 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秉燊、王宣裕、鄧金桃、蕭秀卿、呂立翔、傅御榕、粘立璿 、李叢光、謝其均、吳陳招英、張富美、陳奕辰、陳紫彤、 王筱雲、黃孟堯、陳美玉、張凱、林宥騰、高雨馨於警詢中 、證人即被害人簡雅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9頁 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 8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89頁至 第19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9頁 至第27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53 頁至第355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 41頁至第442頁、第477頁至第479頁、第507頁至第511頁、 第543頁至第545頁;警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並有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張秉燊LINE對話紀錄暨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王宣裕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暨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鄧金桃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單據、 蕭秀卿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簡 雅秀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畫面、中國信託金融卡影本、LI NE對話紀錄暨蝦皮商品資訊截圖畫面、呂立翔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暨交易結果通 知截圖、傅御榕旋轉拍賣交易訊息暨轉帳明細截圖畫面、粘 立璿商品販售資訊、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畫面、謝其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陳招英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張富美LINE及蝦皮 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陳奕辰旋轉拍賣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陳紫彤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畫面、王筱雲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永 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黃孟堯LINE對話紀錄暨商品資訊截 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美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轉帳交易明細、張凱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 面、林宥騰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高雨馨 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表、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兆豐、元大、台新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29頁 、第41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101頁、 第111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81頁、第195頁至第214頁 、第223頁至第243頁、第253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87 頁、第295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47頁、第357頁至第3 75頁、第387頁至第403頁、第415頁至第435頁、第443頁至 第471頁、第481頁至第501頁、第513頁至第537頁、第547頁 至第567頁、第601頁至第607頁、第617頁至第618頁、第629 頁至第630頁、第637頁至第639頁;警卷二第163頁至第164 頁、第177頁、第182頁、第185頁、第193頁、第203頁、第2 07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足見被告之 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取得被告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 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
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 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 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 、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 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 601頁至第607頁、第617頁至第618頁、第629頁至第630頁、 第637頁至第639頁),可見告訴人張秉燊等19人、被害人簡 雅秀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即陸續 遭人提領一空,足徵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由為 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 止付甚明。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 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兆豐、元大、台新、 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故。
2、又被告固於109年12月24日有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 洲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掛失上開元大、台新、中信帳戶金 融卡,於同年月25日掛失上開兆豐帳戶金融卡,此有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00002941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 日元銀字第1100002298號函覆掛失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 第611頁、第613頁、第619頁、第633頁;偵2885卷第11頁至 第12頁),然關於被告何時發現帳戶遺失乙節,被告於109 年12月24日警詢時向警察機關報案稱:我109年12月21日上 午發現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遺失等語( 見偵2885卷第13頁背面);於110年3月13日警詢時又稱:我 於109年12月23日銀行打給我告知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才 發現我的金融卡不見等語(見警卷二第26頁);於110年5月 13日偵查時供稱:109年12月23日板信銀行打給我,說我戶 頭變警示帳戶,我檢查皮夾發現卡片不見,當天去三星分局 報案等語(見偵2885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又供稱:109年12月24日板信銀行房貸業務人員告知我的帳 戶變警示帳戶,我才發現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 金融卡遺失,我就去報案並掛失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是其究竟何時發現上開兆豐、元 大、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遺失,前後所述不一致,已屬有 疑,其固又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確實係收到板信銀 行通知被告帳戶變警示帳戶,才知道上開兆豐、元大、台新
、中信帳戶遺失,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33 頁),係一稱為「懷慶哥」之人,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10 時56分許,要被告匯款至被告之板信銀行環東分行帳戶,惟 本諸經驗,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交易功能均暫停, 匯入之款項也會被退回,是該對話內容與常情已屬有違,難 以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再者,其於110年2月7日警詢時稱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 信帳戶存摺、印章都在其身上等語(見警卷一第575頁), 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00002941號函覆資料所示(見警卷一第619頁), 被告係於109年12月24日掛失印鑑、存摺,同年月25日始掛 失金融卡,非如其所述同時掛失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 信帳戶金融卡,或是該些存摺、印章均在其身上。是被告所 述內容自相矛盾或與客觀證據歧異,其報案並掛失之動機實 屬可議,況縱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行為,本不影響被告前所為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以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幫助行為,是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本案4個帳戶之外,我還有4 個帳戶,本案帳戶4張金融卡一起放在咖啡色卡片夾裡,卡 片夾平常都會放在我隨身攜帶的包包,我出遠門時,會把卡 片夾換到我要帶去的大包包裡,所以這4張卡是我平常隨身 攜帶,其中比較常用的是中信跟兆豐帳戶,台新跟元大帳戶 是信貸用,後來因為債務協商就沒有繼續使用等語 (見本院 卷第270頁)。另中信帳戶於109年12月16日領款5,960元後, 帳戶內僅剩56元,兆豐帳戶於109年12月17日領款4,400元後 ,帳戶內僅剩88元,元大帳戶於109年12月15日繳納保險費1 ,030元後,餘額僅剩375元,而台新帳戶於109年12月22日被 害人匯款前,並無交易紀錄,餘額僅有101元等情,有上開 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一 第601頁至第607頁、第617頁至第618頁、第629頁至第630頁 、第637頁至第639頁),互核被告所述,上開台新及元大帳 戶金融卡既然未使用,何須隨身攜帶,況如被告所述其確實 隨身攜帶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顯然此 4張金融卡對其有常用之必要,豈會於109年12月19日至109 年12月24日收到銀行通知前,均未察覺卡片遺失。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另外還有台銀、玉山、彰化、郵局、板信 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而觀諸上開兆豐、 元大、台新、中信帳戶之餘額,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
犯罪型態相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稱兆豐帳戶為被告之 薪轉帳戶,然揆諸前開情節,認縱使被告將該帳戶交予詐騙 集團,對其影響亦不大,是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怕有時候會忘記,所以將密碼 寫在兆豐帳戶金融卡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毋庸查看即能輕易回答金融卡密碼為何,益徵 此金融卡之密碼非屬難記,實難認有何需要另為記錄之理, 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更足徵上開兆豐、元大、台新 、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前揭 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6、綜上,被告辯稱其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遺失 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 ,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
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 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上開兆豐、元大、台新 、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 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或存款所剩未幾之上開兆豐、元大 、台新、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 開立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張秉燊等19人及被害人簡雅秀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內, 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 案被告將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告訴人張秉燊等19人及被害人簡雅秀雖受騙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 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
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 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兆豐、元大 、台新、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張秉燊 等19人及被害人簡雅秀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 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上開兆豐、元大、台 新、中信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 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及方式有所認識,亦無從認詐騙告 訴人張秉燊等19人及被害人簡雅秀之人係不同人,是難認被 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犯幫助詐欺附表編號20告訴人高雨馨及幫助洗錢部分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幫助詐欺 附表編號1至2、4至19告訴人張秉燊等18人、附表編號3被害 人簡雅秀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 兆豐、元大、台新、中信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 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 訴人張秉燊等19人及被害人簡雅秀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20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園藝,現在任職於 開磐企業,未婚,家裡有媽媽、哥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兆豐、元大、台新、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雖 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 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秉燊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昱蓁」張貼販賣「iPad Pro256 gb 12.9」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告訴人張秉燊於109年12月22日12時許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琪」,向告訴人張秉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iPad Pro256 gb 12.9」云云,致告訴人張秉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12時53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鄧金桃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b0000000do」張貼販賣「益富易」藥品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告訴人鄧金桃於109年12月21日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茹」向告訴人鄧金桃佯稱欲以2,280元之價格,販賣「益富易」藥品4盒云云,致告訴人鄧金桃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11時2分許 2,2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簡雅秀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b0000000do」張貼販賣「益力壯」成人奶粉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被害人簡雅秀於109年12月21日13時8分許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簡雅秀佯稱欲以11,160元之價格,販賣「益力壯」成人奶粉9袋云云,致被害人簡雅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9時25分許 11,1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傅御榕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dhvchveeiw」張貼販賣BURBERRY風衣之資訊,俟告訴人傅御榕於109年12月22日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嗣向告訴人傅御榕佯稱欲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風衣1件,另須支付60元之運費云云,致告訴人傅御榕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12時41分許 6,0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叢光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6P5QQWPJPU」張貼販賣「賀寶芙奶昔」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告訴人李叢光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叢光佯稱欲以6,240元之價格,販賣「賀寶芙奶昔」8罐及「賀寶享纖錠」1罐云云,致告訴人李叢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10時32分許 6,2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富美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b0000000do」張貼販賣「益富元氣強洗腎用配方」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告訴人張富美於109年12月18日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富美佯稱欲以2,850元之價格販賣「益富元氣強洗腎用配方」5盒,致告訴人張富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12時6分許 2,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奕辰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bvcdgtyte」張貼販賣「sony ps4 pro冰河白二手CUH-7117 B1TB」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告訴人陳奕辰於109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ly」向告訴人陳奕辰佯稱欲以3,200元之價格販賣「sony ps4 pro冰河白二手CUH-7117 B1TB」云云,致告訴人陳奕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10時36分許 3,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筱雲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在CAROUSELL APP軟體上,以帳號「mnbvdgfty」張貼販賣SWITCH遊戲機及遊戲片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告訴人王筱雲於109年12月21日13時27分許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al」向告訴人王筱雲佯稱欲以8,060之價格,販賣SWITCH遊戲機1臺及遊戲片4片云云,致告訴人王筱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9時40分許 8,0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孟堯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im0xbupmjk」張貼販賣「葡眾-康爾喜」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告訴人黃孟堯於109年12月20日10時許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茹」向告訴人黃孟堯佯稱欲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葡眾-康爾喜」5盒,致告訴人黃孟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9時29分許 4,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美玉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販賣「明治膠原蛋白粉」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告訴人陳美玉於109年12月22日14時許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茹」向告訴人陳美玉佯稱欲以2,040元之價格,販賣「明治膠原蛋白粉」6袋,致告訴人陳美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10時21分許 2,0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宥騰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販賣「達摩本草魚油」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告訴人林宥騰於109年12月22日許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宥騰佯稱欲以1,890元之價格販賣「達摩本草魚油」3瓶,致告訴人林宥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11時6分許 1,8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王宣裕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以通訊軟LINE暱稱「小琪」,向告訴人王宣裕佯稱欲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iPad平板電腦云云,致告訴人王宣裕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 1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粘立璿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臉書張貼販賣PS5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告訴人粘立璿於109年12月22日12時許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琪」向告訴人粘立璿佯稱欲以16,000元之價格販賣PS5遊戲主機1臺及遊戲片1片云云,致告訴人粘立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13時43分許 1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陳紫彤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CAROUSELL APP軟體上,以帳號「kf8uw」張貼販賣LV二手包包之資訊,俟告訴人陳紫彤於109年12月22日13時許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嗣向告訴人陳紫彤佯稱欲以2006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LV二手包包1個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13時41分許 20,060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蕭秀卿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0時許、109年12月20日10時許及109年12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秀卿佯稱係其侄子,並稱急需用款云云,致告訴人蕭秀卿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15時22分許 50,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呂立翔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立翔佯稱係其同學,取得告訴人呂立翔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後,再於109年12月22日10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向告訴人呂立翔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告訴人呂立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11時34分許 30,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張凱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張伃宗」張貼販賣SONY 65吋電視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告訴人張凱於109年12月22日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琪」,向告訴人張凱佯稱欲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SONY 65吋電視,惟須先支付8,000元之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16時13分許 8,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謝其均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12時許及109年12月21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其均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謝其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1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吳陳招英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陳招英佯稱係其親家,取得告訴人吳陳招英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後,嗣於109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0000000000」向告訴人吳陳招英佯稱因經商現金短缺、急需用款云云,致告訴人吳陳招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1日14時54分許 3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高雨馨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雨馨,佯稱:Dr. Wu公司遭駭客攻擊,誤將其自動升級成會員云云,隨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雨馨,佯稱係中華郵政人員,需要告訴人高雨馨協助取消會員升級之設定,致告訴人高雨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1日10時34分許 99,98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1日10時36分許 97,123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 10,985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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