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4號
SLDV,109,重訴,124,202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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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孫慧娟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追加原告 孫千雅
孫夢娟
孫小涵
黃孫凌娟
孫祥維(即孫銘鴻之繼承人)
孫宛蓁(即孫銘鴻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怡汝
被 告 孫心騏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孫慧娟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王玉梅(下稱王玉梅) 與被告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王玉梅於民國 107年8月24日過世,原告、孫千雅孫銘鴻孫夢娟、孫小 涵、黃孫凌娟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因王玉梅過世,其與被告 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中比例10分之6為 王玉梅之遺產,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所有權中比 例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因上開訴訟標的對全 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 人一同起訴,本院據此於109年9月4日裁定命孫千雅、孫銘 鴻、孫夢娟、孫小涵、黃孫凌娟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 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惟渠等逾期仍未追加 ,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將孫千雅孫銘鴻孫夢娟、孫小涵、黃孫凌娟列名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追加原 告孫銘鴻於109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孫祥維、孫 宛蓁,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6、170頁), 惟孫祥維、孫宛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 之進行,本院爰依職權,於110年1月8日裁定(本院卷一第1 98、199頁)命孫祥維、孫宛蓁為追加原告孫銘鴻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原告孫千雅孫夢娟、孫小涵、黃孫凌娟、孫祥維、孫宛蓁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孫慧娟部分:依王玉梅生前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第5條記載:「遺囑人(即王玉梅)前與孫心騏共同合資 購買之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之建 物及基地,現借名登記於孫心騏名下(遺囑人出資新台幣1, 200 萬元,孫心騏出資新台幣800萬元,合計以新台幣2,000 萬元購入)‧‧‧」,足證系爭不動產為王玉梅與被告合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王玉梅過世後,其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又依王玉梅之出資比例計算,系爭不動產 的10分之6為其遺產,被告自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另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第2條之規定為遺囑如何執行之方式 ,即由被告及追加原告黃孫凌娟共同管理云云,惟本件原告 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10分之6為兩造公同共有,與系 爭遺囑日後如何執行係屬二事。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中 比例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原告孫千雅孫夢娟、孫小涵、黃孫凌娟、孫祥維、孫宛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主張似對系爭遺囑斷章取義,甚至隱匿系爭遺囑



部分內容,查原告所提系爭遺囑第2頁,刻意將頁碼截去, 且將系爭遺囑第5條中「依本遺囑第2條之規定辦理之」部分 刻意隱匿,顯見原告亦知悉,依照系爭遺囑第2條之規定, 立遺囑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立遺囑人已明 確表示依照系爭遺囑第2條規定辦理之。
㈡系爭遺囑第2條規定:「遺囑人先前借用孫心騏黃孫凌娟之 共同名義,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下稱系爭帳戶) ,該帳戶內之存款,供遺囑人生前之醫療、照顧等用途和往 生後之喪葬費、‧‧‧、律師費等與遺囑人相關一切事務等用 途使用,不作為繼承之標的。上開帳戶由孫心騏黃孫凌娟 共同管理之。」依系爭遺囑第2條及第5 條規定可知,本件 借名登記之約定,所委任之內容除將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名下 外,亦包含委託被告辦理系爭遺囑第2條之事項即委託被告 及追加原告黃孫凌娟共同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條件,並將 出售所得之價金全數存入系爭帳戶,且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 ,因此縱然王玉梅業已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尚 有受王玉梅委託之其他事項仍須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玉梅前與被告共同合資系爭不動產,其中王玉梅 出資1,200萬元被告出資800萬元,王玉梅並將其持分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 佐(108年度湖調字第544號卷第29至37、99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遺囑第5條記載:「遺囑人前與孫心騏共同合資購買之坐 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之建物及基地 ,現借名登記於孫心騏名下(遺囑人出資新台幣1,200 萬元 ,孫心騏出資新台幣800萬元,合計以新台幣2,000萬元購入 ),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㈠本遺囑簽立後,『孫心騏』、『黃 孫凌娟』得共同決定出售『成功房地』,出售之條件應由兩人



共同決定之。遺囑人往生後,如有拒絕同意委託出售或遲未 配合出售者,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履行之。㈡『成功房地』之實 際出售價額,於扣除出資成本(新台幣2000萬)、土地建物 之稅費、及辦理過戶等一切相關稅費後,如有不不足者,由 遺囑人之遺產及『孫心騏』依照各自出資比例(1200:800) 分擔該損失;如有餘款者,該售屋之餘款全數視為遺囑之遺 產,應悉數歸入『上海銀行內湖帳戶』,並依本遺囑第二條之 規定辦理之。」另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遺囑人先前借用『 孫心騏』及『黃孫凌娟』之共同名義,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 湖分行開立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供遺囑人生前之醫療、 照顧等用途和往生後之喪葬費、冥紙金紙、祭日祭祀、佛事 法會、遺囑執行、律師費等與遺囑人相關一切事務等用途使 用,不作為繼承之標的。上開帳戶由『孫心騏』及『黃孫凌娟』 共同管理之。」依系爭遺囑上開記載,王玉梅除就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同時委由被告、原告黃 孫凌娟共同決定出售條件,是王玉梅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 產除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包含委託出售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 存在。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王玉梅雖於107年8月2 4日死亡(見湖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但系爭遺囑既仍委 由被告及原告黃孫凌娟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就出售價款於扣 除成本、稅費後,餘款依系爭遺囑第2條處理,應認王玉梅 就系爭不動產持分之除借名登記關係中尚有處分系爭不動產 約定,且依其事務性質係包含王玉梅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處 分,故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上開約定於王玉梅死亡後 繼續存在,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不因王玉梅死亡而消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玉梅關於系爭不動產持分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於王玉梅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中比例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孫慧娟起訴時



,僅以其1人為起訴,於審理中聲請追加其他原告,經本院 裁定追加孫千雅孫銘鴻孫夢娟、孫小涵、黃孫凌娟為原 告,本院審酌上開追加原告本無起訴之意願,亦未曾到庭或 以書狀就本案實體部分為任何陳述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命 由原起訴之原告孫慧娟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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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