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0年度,8號
SLDM,110,金訴緝,8,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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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
85號、第12293號、第12609號、第13233號、第13401號、第1346
7號、第13469號、第1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緻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周泳緻於民國108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李彥甫洪紹麒吳承炘林韋辰謝岷沂林淑萍、林紫 萱(上七人本案所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在案)與暱稱「小 米」、「阿國」、「天下」、「大船」、「巴黎鐵塔」、「 戰國」、「勝安」、「隔壁老樊」,及自稱「陳鉎全」、「 中華電信櫃員」、「165專線人員」、「法務部吳主任」、 「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某書局人員」、「某銀行人員」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中周泳緻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被害人遭詐 贓款及收取被害人提款卡之車手工作,吳承炘林韋辰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及自車手接收贓款之取簿手及收 水之工作,3人均受上游車手頭李彥甫之監督節制,而洪紹 麒則係監督節制李彥甫之車手頭,並擔任接收吳承炘林韋 辰交付之贓款上繳集團之上游收水者;又林淑萍林紫瑄則 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贓款之車手,並受車手頭謝岷沂或「戰 國」之監督節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3日前之某 日取得李沐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沐芸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後 ,即將該實體帳戶綁定LINEPAY一卡通周泳緻即與謝岷沂林淑萍林紫瑄洪紹麒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同時併與 洪紹麒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戰國」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林淑萍



林紫瑄於108年7月15日上午7、8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太 平區某住宅區(起訴書誤載「某住宅」)水溝內,拿取李沐 芸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佯稱「中華電信櫃員」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8年7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 致電陳彩英誆稱其有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電話費云 云,並請陳彩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而由佯稱「165專 線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聽,續向陳彩英詢問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後,誆稱其業遭通緝且其銀行帳戶及不動產皆 被凍結云云,並為之轉接佯稱「法務部吳主任」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做「分案處理」,「吳主任」即續向陳彩英詢問銀 行帳戶資訊,及要求陳彩英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 致陳彩英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彩英土銀帳戶)資訊(含密 碼)告知「吳主任」,並準備好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候「 吳主任」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彩英土銀帳戶資訊 後,即將之綁定LINEPAY一卡通,接續於108年7月15日下午1 時12分、50分許,將陳彩英土銀帳戶內之5萬元、4萬9,999 元,匯入綁定LINEPAY一卡通李沐芸兆豐帳戶內,「戰國 」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林淑萍林紫瑄,由林紫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淑萍,並由林淑萍李沐芸兆豐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8年7月15日下午2時25分 至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3號」 )之大里仁化郵局ATM提領9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至同上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ATM提領9,000元 ,提領期間則由林紫瑄把風,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林淑萍林紫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得款項扣除其 等報酬2,000元後,餘款帶至臺中市太平區某橋上,全數交 給暱稱「勝安」之人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另方面,「吳主任」續於108年7月15日下午3時 許,以電話指示陳彩英將其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 入紅包袋內封緘後,擺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73巷與安 和路口之舊衣回收箱上,由洪紹麒通知李彥甫指示周泳緻前 往該處拿取陳彩英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微信電話向 「大船」回報成功拿取後,再依李彥甫之指示,持陳彩英土 銀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8年7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以將該提款卡插入 ATM,再輸入密碼,致該ATM誤為陳彩英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 作提款手續之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至54分許,至同上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以同上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59分 許,至同上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以同上不正 方法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至同上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以同上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 2萬元,合計12萬元得手;後周泳緻李彥甫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5時43分許,將所得款項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環球購物中心A9店放置該店4樓廁所第三間大便桶上,李彥 甫同時指示吳承炘林韋辰前往上開廁所收取周泳緻所置放 之款項,並指示吳承炘林韋辰自所得款項抽取1萬元後, 所餘贓款以新購之行李袋盛裝,吳承炘林韋辰遂依洪紹麒李彥甫之指示,將贓款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洪紹麒,洪紹 麒則自其收得之贓款中再扣除5,000元為酬後,餘款全數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自贓 款抽取之1萬元,其中1,000元為車資,1,400元用於新購盛 裝贓款之行李袋,吳承炘林韋辰則各得2,000元為酬,所 餘3,600元,則由林韋辰李彥甫之指示,匯至李彥甫向其 同居女友王鈴珊借用、由王鈴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鈴珊國泰世華帳戶)內,作 為李彥甫之報酬;周泳緻部分則由李彥甫於108年6月底預先 匯款5,000元至周泳緻使用之帳戶作為其車資及報酬。嗣經 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陳彩英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周泳緻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金訴緝卷 )第50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 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10885號卷(下稱偵10885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5 頁,偵10885卷二第41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2頁,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128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364頁,金訴緝卷 第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甫(見偵10885卷一第2 89頁至第297頁、第375頁至第381頁)、吳承炘(見偵10885 卷一第281頁至第287頁)、洪紹麒(見偵10885卷二第117頁 至第123頁、第147頁)、林韋辰(見偵10885卷一第331頁至 第337頁)、林淑萍【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3卷( 下稱偵13233卷)第119頁至第127頁】、林紫瑄(見偵10885 卷一第387頁至第394頁)於偵查中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 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各自分工之 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沐芸供述有寄交 自己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予他人【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469卷(下稱偵13469 卷)第181頁至第1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岷沂證稱其微 信暱稱為「寶寶」,與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屬同一詐欺 集團,其上手為暱稱「戰國」之人【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13401卷(下稱偵13401卷)第49頁至第65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彩英證述遭受詐騙(見偵10885卷二第35頁至第38 頁)等情節屬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469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 6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7頁至第13 9頁、第159頁至第16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469 卷第24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3469卷第24 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34 69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3頁至第2



3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85頁至 第2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469卷第201頁、第219 頁、第237頁、第255頁、第271頁、第289頁)、同案被告林 韋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0885卷一第125頁至第128 頁)、同案被告林韋辰與同案被告李彥甫通訊軟體微信之對 話紀錄(見偵10885卷一第146頁至第179頁)、環球影城及 三井Outlet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0885卷一第181頁至第 194頁)、被告收取提款卡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609號卷(下稱偵12609卷)第2 3頁至第33頁】、同案被告林淑萍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偵13233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臉書公開資訊(見偵108 85卷一第195頁)、同案被告李彥甫與同案被告洪紹麒通訊 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10885卷一第196頁至第211頁) 、告訴人陳彩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885 卷一第361頁至第363頁,偵10885卷卷二第357頁至第361頁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函覆告訴人陳彩 英、同案被告李沐芸綁定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10885 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第365頁至第369頁、第375頁)、告 訴人陳彩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609卷第39頁)、同案被告李沐芸兆 豐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3824卷(下稱偵33824卷)第237頁至第24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見偵10885卷二第227 頁、第229頁)、同案被告林淑萍之手機門號照片及與同案 被告謝岷沂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13233卷第85頁 至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⒈被告取得告訴人陳彩英土銀帳戶提款卡後, 依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領款部分;⒉同案被告林韋辰吳承炘將領得之贓款,放置於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指定 地點,再由「巴黎鐵塔」指派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部分。 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同案被告李彥甫洪紹麒指示其,說到 永和附近超商隨機領款等語(見偵10885卷一第273頁),並 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12993卷第73 頁至第74頁,12609卷第25頁至第33頁),堪信被告提款地 點為「永和」,是起訴書此部分顯然誤載。
 ⒉次查同案被告洪紹麒於審判中自承:同案被告林韋辰、吳承 炘拿到錢是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1頁), 核與同案被告林韋辰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同案被告吳承炘



指示到指定地點,將背包放在該處,後來同案被告洪紹麒取 走背包發現忘記裝錢進去,就拍1張照片給我,我就去椅子 位置將錢當面交給同案被告洪紹麒等語(見偵10885卷一第3 33頁)、同案被告吳承炘於警詢證稱:我有親眼見過同案被 告洪紹麒,當天就是把錢交給他(見偵10885卷二第66頁) 等語相符,顯見起訴書此部分亦有誤載。 
 ㈢另同案被告李彥甫雖稱:起訴書所載匯給我的3,600元,是吳 承炘還我之前我們一起去墾丁玩時欠我的錢,不是犯案的報 酬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63頁)。然同案被告李彥甫於警詢 中已自承:領出來的12萬元,拿1萬元起來當車資跟報酬, 其中5,000元給同案被告林韋辰吳承炘,另外3,600元匯給 我,我再轉交給被告作為車資等語(見偵10885卷一第71頁 )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炘於警詢中之證述:總共 從贓款中抽1萬元起來,我與同案被告林韋辰1人2,000元, 剩下5,000元扣掉買包包的1,400元,所餘3,600元匯給同案 被告李彥甫等語(見偵10885卷一第92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韋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跟被告收錢後,同案被告李彥甫 叫我先抽1萬元出來,用1,400元買包包,剩下8,600元,其 中5,000元給我和同案被告吳承炘分,我們各分2,000元,1, 000元坐車花掉,剩下3,600元我匯給同案被告李彥甫等語( 見偵13469卷第104頁)大致相符,復有同案被告林韋辰與同 案被告李彥甫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所示「李彥甫:剩八 千六對吧。五千你們拿去分。剩下三千六加一千衣服錢四千 六轉到我戶頭。你們車錢多少」、「林韋辰:還不知道」、 「李彥甫:做過去多少」、「林韋辰:800」、「李彥甫: 唉,一千六給你們。三千六匯過來」、「林韋辰:好」、「 李彥甫:搞了一整天賺3600」(見偵10885卷一第164頁至第 167頁)、同案被告李彥甫與同案被告洪紹麒通訊軟體微信 之對話紀錄所示「洪紹麒:行李袋。多少錢」、「李彥甫: 便宜。1400而已」可稽(見偵10885卷一第210頁),被告亦 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自承:車資是同案被告李彥甫給其的 ,108年6月底匯了5,000元;其因本案有收到5,000元,是匯 到其所使用、母親所有帳戶等語(見10885卷二第80頁,金 訴緝卷第76頁),堪認同案被告李彥甫曾匯款5,000元至被 告使用之帳戶作為其本案車資及報酬,並於108年7月15日詐 欺得逞後指示同案被告吳承炘林韋辰自所得贓款抽取1萬 元,其中1,000元為車資,1,400元用於新購盛裝贓款之行李 袋,同案被告吳承炘林韋辰則各得2,000元為報酬,所餘3 ,600元,則由同案被告林韋辰依同案被告李彥甫之指示,匯 至同案被告李彥甫借用之王鈴珊國泰世華帳戶內,作為同案



被告李彥甫之報酬無訛。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人以上 ,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林淑萍謝岷沂林紫瑄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 述,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令車手提領贓款、收取提款卡並以之提 領贓款、收水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指揮、運作,足見 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屬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亦供稱:除本案外,同案被告李 彥甫曾要其到臺中、臺南、高雄等地高鐵站待命,要拿提款 卡領款等語(見偵10885卷一第273頁),堪認該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 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緝卷第7頁至第18頁), 依上說明,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查被告依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指示向告訴人陳彩英拿取 提款卡並以之提領贓款後,將之放置指定地點廁所內,另由 同案被告林韋辰吳承炘受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指示前 往收取贓款,再交付予同案被告洪紹麒,再由「勝安」、同 案被告洪紹麒將詐欺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堪信被告係 透過提領現金再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得以 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被告提領贓款後既以迂迴之方式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顯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雖係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指 示被告持告訴人陳彩英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彩英帳戶內之 金錢後,交付同案被告林韋辰吳承炘再轉交被告洪紹麒, 惟被告持以自ATM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屬向告訴人 陳彩英詐欺取得,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 方法」甚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 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謝岷忻、林淑萍林紫瑄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及與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就上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



同案被告林紫瑄林淑萍謝岷沂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亦為共同正犯。惟查,同案被告林紫瑄林淑萍謝岷 沂所為,係在臺中市區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前往ATM提領告訴人陳彩英遭詐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之贓款,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 所為,則係在新北市區由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指示被告 先向告訴人陳彩英拿取遭詐交付之提款卡後,隨機至ATM以 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陳彩英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並攜帶贓款 至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受同案被告 洪紹麒李彥甫指示前來接收之同案被告吳承炘林韋辰再 轉交予同案被告洪紹麒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均如前述,由此 兩者行為地相隔甚遠且行為模式或態樣並不相同等情,及同 案被告林紫瑄供稱:同案被告謝岷沂是我的上線,後來知道 尚有同案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其他共犯為戰國、勝安、隔 壁老樊,無其他共犯等語(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467 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同案被告林淑萍亦供稱:我 只認識同案被告鄭懷宥謝岷沂林紫瑄,其他人不相識等 語(見偵13233卷第28頁),則同案被告林紫瑄林淑萍謝岷沂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 ,固因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為犯罪角色之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而具有間 接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就不同車手、收水者間,究竟具體採 何種方式為之,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顯無預見可能,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林紫瑄林淑萍謝岷沂,對於被告 、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係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方式,領取告訴人陳彩英帳戶內之 金錢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從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李 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本案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款犯行,亦在同案被告林紫瑄林淑萍謝岷沂之犯意 聯絡範圍內,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雖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陳彩英帳戶內存款,惟 係其與同案被告李彥甫洪紹麒林韋辰吳承炘所屬詐欺 集團對同一告訴人陳彩英所為一次詐取帳戶資訊匯款及詐取 提款卡之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之贓款,應僅構成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之行為,既 係於密接之時間,與同案被告李彥甫洪紹麒林韋辰、吳 承炘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就被告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㈦再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犯行,既係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 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 告訴人陳彩英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尚能坦認 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陳彩英以3萬元達成和



解,已由其父母代為支付和解金完畢,亦有和解筆錄及收據 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32-1頁、第275頁),並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金訴緝卷第75頁),及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負擔 ,入監前從事美髮、餐廳工作,月入約2萬1,000元至2萬7,0 00元間(見金訴緝卷第7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見金訴緝卷第75頁、第 77頁,訴字卷二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㈩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21號解釋參 照)。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條第3項既於裁判前經宣告失其效力 ,本院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手機係被告向友人借用而非其所有,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885卷一第113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該手機確係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同 案被告洪紹麒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李彥甫所有,且係供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係同案被告 吳承炘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手機1支,係同案被告林韋辰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經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陳 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57頁、第458頁),以上物品前於本 院對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之判決中, 均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同案被告林紫瑄所 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業經本院前對同案被告林 紫瑄之判決中不予宣告沒收,亦均予敘明。
⒊而被告因本案詐欺而收取犯罪所得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陳明在卷(見金訴緝卷第76頁)。惟被告前與告訴 人陳彩英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由其父母代其賠付完畢,業 如前述,故被告和解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未 來仍須償還父母代墊之和解金,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 緝卷第75頁),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其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與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林淑萍所提 領、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均直接或輾轉 交由「勝安」或同案被告洪紹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據被告及各該同案被告供述在卷,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 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與同案李彥甫、吳 承炘、洪紹麒林韋辰林淑萍林紫瑄謝岷沂於事實欄 一之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21萬9,000元,被告僅分得5,000 元而為其詐欺犯罪所得,並經本院以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餘款則屬洗錢部分所得,復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 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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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