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臻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中)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宜臻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吳宜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BryanBrown」、「關將軍」、「Jaes William」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並以假愛情之 方式,向下列之人施以詐騙」應更正為「吳宜臻依其成年之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 用表徵,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能以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後供匯入款項 ,再由提供帳戶者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竟仍應允提供帳戶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BryanBrown』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臻於本院民國110 年12 月20 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 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告 訴人呂碧霞之受騙款項,被告再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 款項,並依「BryanBrown」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BryanB 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則被告與「BryanBrown」間 ,顯具以直接消費處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掩飾及隱 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購買比特幣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 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ryanBrown」 之人接洽聯 繫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復依「BryanBrown」 指示提領詐 騙款項、購買比特幣,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實際上僅與「Br yanBrown」聯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關將軍」、「 Jaes William」之人並未有過實際通話、碰面之情形,故無 從認定「BryanBrown」與「關將軍」、「Jaes William」是 否為不同之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BryanBrown」之人與「關將軍」、「Jaes Wil liam」為同一人,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ryanB rown」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 自得於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ryanBrown」之人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係本 於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復將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 款項提領一空,並依「BryanBrown」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同 時遂行其析分款項及隱匿去向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 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 輕率地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 士共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再將款項用來購買比特幣,藉此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 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 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其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已退 休、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0 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 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 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 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 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查 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然該詐欺取財之款項已經被告全數 轉匯至「BryanBrown」指定之帳戶,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 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 所得之事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 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見犯罪組織係以3人以上參 與為要件。惟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本案實施詐騙之人確有 三人以上,業如上述,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 臆斷,遽認該名自稱「BryanBrown」之成年男子必為某一非 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一 員,要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