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48號
SLDM,110,金訴,248,202112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彬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9026 、10725、1026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553號、110 年度偵字第3291、90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辛○○於民國109 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杰」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因詐欺集 團允諾以被害人匯入其帳戶金額之0.7%作為其報酬,因而提 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XXXX72 47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並擔 任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騙寅○○蔡佳蓁林詩婷、姚江潢(現更名為 姚炳閎,下仍以姚江潢稱之)、劉俐等人,致其等均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詐欺時間 、手法、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辛○○以 臨櫃提領或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方式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寅○○蔡佳蓁林詩婷、姚江潢、劉俐於警 詢中之陳述,於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至上開被害人就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所為陳述, 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 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偵2742號卷第9、10頁),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6 至29頁)存卷可查。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告訴人蔡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偵10263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卷附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7頁)、蔡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童童 」、「Charlie秉」、「MSCI理財克服」、「業務小張」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8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31、33、35 至39、55頁)可參。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告訴人林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偵10725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林詩婷與詐欺集團成 員「達康Tom洪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63至6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7、59、61至62、67、69 、71頁)在卷可證。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告訴人姚江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偵2449號卷第169至173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 圖(同上偵卷第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7、195、197、207頁)卷附可查。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告訴人劉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偵10263號卷第59至6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 對帳單(同上偵卷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 卷第65、67、69頁)在卷可稽。
 ㈥此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28657號函及檢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742卷第14至23頁)存卷可證。 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最早繫 屬(110年3月19日)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與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348



、354、393號判決書所載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相近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訴248號卷第148頁), 堪認為同一詐欺集團,而該案被起訴之被告多達8人,足認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數至少3人以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1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 罪)。公訴 意旨於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論及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惟此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當庭諭知所犯法 條(本院金訴卷第148、191、243、252頁),並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26、10725、10263號追加起訴 書追加被害人姚江潢、林詩婷蔡佳蓁、劉俐部分,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㈢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上 開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罪數: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上開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人被詐 騙之時間皆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爰就其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部分所犯因屬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僅提供其所有之 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復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其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 約4 萬至5 萬元、已婚、小孩下個月出生,家裡有父母、弟 妹和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248號卷第 278頁), 暨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被騙損失之3成,但未獲被害人同意 ,始未能達成和解(同上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再者,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 未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與被 告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即移送併辦部分),日後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陳明。
 ㈨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獲得之報酬為轉入金額之0.7%一詞明確 (偵3298卷第16頁),而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獲取之 金額分別為4,060元、399元、420元、189元、140元。又上 開金額均未扣案,然此部分款項既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 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㈩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 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553號、110 年度偵字第3291、902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三所示 之被害人),併辦意旨認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與本案經起 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承前所述,詐欺取財罪係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計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是移送併辦 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追加起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元/新臺幣(以被害人匯款時間之順序排列)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與金額 宣 告 刑 1 寅○○(提告,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邱瑄柔名義持續與寅○○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6月18日14時2分許匯款58萬元 109年6月18日14時52分許提領83萬6千元(超過被害人金額部分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主、偵2742號卷第16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佳蓁(提告,110年度偵字第1026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詐欺集團先於臉書刊登增加額外收入之不實訊息,蔡佳蓁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便與其聯繫,詐欺集團便要求蔡佳蓁加入LINE,並以「童童」、「Charlie 秉」與其聯繫,並向其訛稱可加入理財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8日22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於同日2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同上偵卷第18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年月19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7千元 於同日17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同上偵卷第20、21頁) 3 林詩婷(提告,110年度偵字第1072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15日起以「達康Tom洪逸」在交友網站與林詩婷結識,並向其訛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等為由,要求林詩婷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9日2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於同日20時47分、同時49分、同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同上偵卷第2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4 姚江潢(提告,110年度偵字第902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起,以「Hacker」與姚江潢透過LINE聯繫,並向其訛稱可投資網路博奕獲利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9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7千元 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同上偵卷第2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俐(提告,110年度偵字第1026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詐欺集團在INSTAGRAM散布不實訊息,劉俐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便透過LINE與自稱「妮妮」之人聯繫,「妮妮」向其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奕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6月19日2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 於同日21時19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同上偵卷第22、2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 案號 1 卯○○ 於109 年4 月5 日,在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洪子晴」、「學良」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跟單操作以獲取高利益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6 月18日18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9 年度偵字第15155號 於109 年6 月18日19時2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09 年6 月18日19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2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黃鈺樺 於109 年5 月12日,在網站認識自稱「芽」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投資金額之3 -5倍云云,致黃鈺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6 月19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 3 乙○○ 於不詳時日,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嘉佑」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希望幫忙做業績,另有朋友可以代客操作,但須給付代操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6 月19日16時6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 年度偵字第1645號 4 丑○○ 於109 年6 月19日 20時許,在交友網站認識自稱「靜涵」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在邁錫尼網站操作投資10萬元會變成100萬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6 月19日17時51分1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5 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 年度偵字第2007號 於 109 年 6 月 19 日 17 時 51 分 54 秒,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 5 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丁○○ 於109 年5 月14日,見刊登於臉書之工作廣告後,以LINE聯繫自稱「小霖」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操作外幣買賣,及IP位置異常須給付操作員佣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6 月19日21時23分許,以 ATM 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2 萬 5,000 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 年度偵字第2935號 6 己○○ 於不詳時日,遭自稱「達康 Tom 楊正楷」之詐騙集團成員遊說參與線上外匯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6 月19日16時5 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2 萬4,363 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 年度偵字第3298號 7 癸○○ 於109 年6 月13日,在交友網站認識自稱「 TOM 」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在外匯投資平台操作外匯買賣有利息回饋,惟須繳代操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6 月19日16時8 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2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09 年6 月19日16時9 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4,363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8 戊○○ 於不詳時日,見刊登於臉書之投資外匯廣告,以 LINE 聯繫自稱「 Angela 」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操作外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6 月18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 年度偵字第5177號 9 壬○○ 於109 年6 月間,在LINE 認識自稱「Ruby 」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賽艇遊戲獲利,須加入全勝交易中心網頁會員並有老師帶領下注金額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6 月18日19時25分,以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3 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 年度偵字第4692號 於109 年6 月18日20時0 分,以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5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09 年6 月18日20時2 分,以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1 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 徐梓 於109 年5 月初,在INSTAGRM認識自稱「奈奈」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金融時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6 月19日14時5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5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09 年6 月19日14時5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09 年6 月19日15時2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4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09 年6 月19日18時5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 子○○ 於109 年5 月30日,利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及LINE認識自稱為「達康TOM 楊正楷」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6 月19日13時3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1 萬1,000 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 年度偵字第5746號 於109 年6 月19日19時3 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09 年6 月19日19時4 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09 年6 月19日19時5 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 案號 1 甲○○ 於109 年5 月,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阿森」、「牛牛」、「林霆」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佯稱可在理財網站下單儲值,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6 月18日22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6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17553號 於109 年6 月18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09 年6 月19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庚○○ 於109 年5 月8 日,在Instagame 認識自稱「可樂」、「Edwiin」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可在博弈平台投資獲利,投資3 萬元可獲利12萬元,另一方案,投資10萬元可回饋60萬元,或因庚○○操作失誤需維護費,帳號遭惡意程式攻擊需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6 月19日12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匯款5 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3291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