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燕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商標之「佩佩豬」蛋糕插牌伍佰柒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補充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過程之記載「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21日至上址執行搜索, 扣得仿冒上述商標之佩佩豬蛋糕插牌528件,始悉上情」補 充為「嗣為警上網瀏覽發覺上開販賣訊息,佯以買家下標購 買,並於取得被告乙○○寄送之仿冒本案商標商品1組共48支 佩佩豬蛋糕插牌後送鑑定,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乃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21 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上述商標之佩佩豬蛋糕插牌52 8件,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
⒈員警佯為顧客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1組共48支之統一超商 交貨便及商品照片影本(見偵卷第35、109頁)、貞觀法律 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 搜索票(見偵卷第51頁)各1件。
⒉和解契約書(見偵卷第99頁)、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匯款日期110年6月16日,匯 款金額8萬元)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陳明已和解並履行完畢)各1紙(見本院卷第19、35頁 )。
⒊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至34
頁)。
二、論罪科刑:
按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 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 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僅能論販賣之人 犯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已與警員達成買賣1組共48支仿冒本案商標之佩 佩豬蛋糕插牌48支之意思合致,並寄送上開商品予警員,然 警員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 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 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透過網路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21日止,數次 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或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復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一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其行為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 ,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混 淆誤認之虞,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陳列之商品數量、價格、次數等犯罪情節,並 參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支付完畢等情,有和解契約書、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之刑事陳 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 19、35頁),堪認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現為家管,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生活來源為先生之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深具悔悟,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同意給予其自新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9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仿冒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商標之佩佩豬蛋糕插牌共 576件(計算式:48《員警佯為顧客購買取得之部分》+528《本 案經警持搜索票查扣之部分》=576),經核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因 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得共獲1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 認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1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佩佩豬」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 定號:00000000號)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氣球、遊戲 紙卡、玩偶等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該商標在全球 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 ,非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乙○○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 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1 月21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處,先上 網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賣家訂購有仿冒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佩佩豬」商標之蛋糕插牌,進而在「蝦皮購 物」賣場以帳號fionchum對外販賣上述商標之「佩佩豬蛋糕 插牌」,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 110年1月21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上述商標之「佩佩 豬」蛋糕插牌528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出具之委任狀各1紙 2.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0年2月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乙份 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1份 證明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之印有「佩佩豬」商標之蛋糕插牌528件為仿冒品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fionchum銷售「佩佩豬」商標之蛋糕插牌之網頁截圖7頁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蛋糕插牌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90205號函暨fionchum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寄件人資料、通聯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在「蝦皮購物」賣場以帳號fionchum對外販賣之「佩佩豬蛋糕插牌」及於上開時地扣得之「佩佩豬蛋糕插牌」為仿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明知為 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公開陳列罪嫌。本案被告自10 9年10月起,至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持有並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 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舉措,亦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扣案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販售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有110年6月15日和解契約書1紙在 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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