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0年度,1號
SLDM,110,審金訴緝,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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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347 號、第1746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 ,共同被告林于翔姚嘉權、同案少年張○林、王○凱陳○ 如、告訴人乙○○、丙○○、丁○○壬○○戊○○、辛○○庚○○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林于翔姚嘉權、同 案少年張○林、王○凱陳○如所為關於本案詐騙告訴人乙○○ 等人財物及領款過程之陳述,告訴人乙○○、丙○○、丁○○、壬 ○○、戊○○、辛○○庚○○所為關於其等受騙及匯款之過程之證 述,均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 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併此說明。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于翔(業經本院 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與姚嘉權(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 年7 月間, 加入由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棒」、「阿力」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姚嘉 權負責招募車手、收水及上繳車手領取詐欺贓款等工作,林 于翔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為代價,負責 協助癸○○姚嘉權聯繫之工作。姚嘉權並於108 年8月間, 招募少年張○林(91年3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王○凱(91 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及收水之工作,並約定張○林王○凱各可取得提領金額3%、 2%之報酬,姚嘉權則可分得張○林王○凱所提領金額1%之報 酬」。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108 年8 月28日 下午」,應更正為「108 年8 月28日16時54分許」;第15至 17行所載「姚嘉權收受王○凱所交付款項後,即扣除其與王○ 凱、張○林應獲報酬後上繳,再由『小棒』發派薪水」,應更 正為「姚嘉權收受王○凱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扣除其與王○凱張○林應獲之報酬,並交付總計6,000 元之報酬予癸○○, 再將餘款上繳詐欺集團,由『小棒』發派薪水」。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載告訴人戊○○遭詐騙之匯款時間「10 8 年8 月28日20時10分」,應更正為「108 年8 月28日20時 」;編號6 所載告訴人庚○○遭詐騙之匯款時間「108 年8 月 28日18時52分」,應更正為「108 年8 月28日18時53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本院110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0 年5 月1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19日甲○卓會108 偵174 63字第1109023429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98 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3 、19至39頁),依上說明,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與共同被告林于翔姚嘉權少年張○林、王○凱、「小棒」 、「阿力」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丙○○ 、丁○○、壬○○戊○○、辛○○庚○○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乃最輕 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乙○○遭詐騙 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後,利用該等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丙○○、 丁○○、壬○○戊○○、辛○○庚○○之金錢,並由少年張○林提 領告訴人丙○○等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由少年王○凱轉 交予孫嘉權或「阿力」指定之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 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即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 附表編號2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于翔姚嘉權張○林王○凱、「小 棒」、「阿力」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7 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 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 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 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共犯 張○林王○凱,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渠等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下 稱偵1042卷】第226 、375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姚 嘉權有用微信傳送張○林王○凱的身分證影像給我,要我變 造身分證後再傳給詐欺集團上層「小棒」,我是負責轉介車 手給「小棒」的人等語(見偵1042卷第119 至120 頁),足 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共犯張○林王○凱均為少年,是 被告所為本案7 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 罪型態、不法內涵及侵害之法益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 重。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同斯旨)。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前開分 工方式,與林于翔姚嘉權張○林王○凱、「小棒」、「 阿力」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前開告訴人等均 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 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 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應具悔意,惟迄未與前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參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 益(詳後沒收部分)、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多元、單身、無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1 號卷110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㈨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08 年 8 月22日至8 月28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 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 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7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㈩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 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係負責轉介車手,其所獲得之報酬為6,000 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1042卷第121 頁),堪認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既僅負責擔 任轉介車手之工作,並未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且本 案車手張○林已將其提領之詐得款項交由王○凱轉交姚嘉權或 「阿力」指定之對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上開款項並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騙告訴人乙○○部分 本案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載詐騙告訴人丙○○部分 2 萬9,999 元、2 萬9,985 元(共計5 萬9,984 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載詐騙告訴人丁○○部分 3 萬123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載詐騙告訴人壬○○部分 2 萬9,987 元、2 萬9,980 元、2 萬9,989 元(共計8 萬9,956 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載詐騙告訴人戊○○部分 6,287 元、2,020 元、2,018 元(共計1 萬325 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載詐騙告訴人辛○○部分 4 萬9,987 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載詐騙告訴人庚○○部分 9 萬9,987 元、4 萬9,987 元(共計14萬9,974 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
108年度偵字第174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于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另案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姚嘉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 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 開(一)至(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于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于翔姚嘉權於108年7月間加入癸○○、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小棒」、「阿力」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姚嘉權負責 招募車手、收水及上繳車手領取詐欺贓款等工作,林于翔則 負責協助癸○○姚嘉權聯繫。姚嘉權並於108年8月間,招募 少年張○林(9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王○凱(91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 ,並約定張○林擔任車手可取得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王○ 凱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上繳)可取得提領金額 之2%為報酬,姚嘉權則可分得張○林王○凱所提領金額之1% 為報酬。
三、姚嘉權張○林王○凱癸○○林于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手段,誘騙乙○○等人分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或依指示匯款至該等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確定乙○○等人受騙後,即由姚嘉權癸○○林于翔 所提供變裝費用購置假髮,於108年8月28日下午,在其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指示其女友即 陳○如(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張○林裝為女性後 ,由張○林王○凱依「阿力」指示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復由張○林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並將各筆提領款項交 付王○凱,由王○凱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姚嘉權或「阿力」指 定對象,姚嘉權收受王○凱所交付款項後,即扣除其與王○凱張○林應獲報酬後上繳,再由「小棒」發派薪水(姚嘉權 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 、4、6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乙○○、丙○○、庚○○、丁○○、壬○○戊○○、辛○○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邀被告姚嘉權加入「小棒」等人所組詐欺集團組織,並指示被告姚嘉權招募車手,待車手領得款項上繳後,由被告癸○○向「小棒」領取併發派薪水之事實。 3 被告姚嘉權於另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少年張○林、王○凱陳○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姚嘉權招募張○林加入詐欺集團,張○林於108年8月28日先至被告住處由陳○如協助裝扮為女性,再與王○凱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X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王○凱收取後交付被告姚嘉權,被告再於當日晚上將8千元之報酬交付張○林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10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1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12 微信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癸○○林于翔姚嘉權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姚嘉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及被告林 于翔癸○○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癸○○林于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並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乙○○有無借款需求,並佯稱乙○○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借得20萬元,乙○○不疑有他,遂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於108年8月22日寄送至指定之地點。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張○林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遭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丙○○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ATM,致其帳戶款項遭轉出。 108年8月28日18時34分 29,999元 附表一 編號1帳戶 (1)108年8月28日18時37分、38分、48分、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2)108年8月28日20時1分、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08年8月28日 18時42分 29,985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丁○○不疑有他而匯款。 108年8月28日 18時52分 30,123元 附表一 編號1帳戶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壬○○先前網路購物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至其遭設定為經銷商,帳戶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壬○○不疑有他依指示至ATM存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8月28日18時54分 29,987元 附表一 編號1帳戶 108年8月28日20時03分 29,980元 附表一 編號2帳戶 (1)108年8月28日20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2)108年8月28日20時26分、28分、49分、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各提領3萬元、8千元、5萬元、2千元。 108年8月28日20時06分 29,989元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先前網路購物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至其增加10筆訂單商,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訂單,戊○○不疑有他依指示至ATM操作,致其帳戶內金額遭轉出。 108年8月28日 20時05分 6,287元 附表一 編號2帳戶 108年8月28日 20時10分 2,020元 108年8月28日 20時30分 2,018元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佯裝網路購物賣家客服,撥打電話向辛○○佯稱辛○○帳戶將被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辛○○不疑有他而匯款。 108年8月28日20時30分 49,987元 附表一 編號2帳戶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庚○○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遭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庚○○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ATM,致其帳戶款項遭轉出。 108年8月28日18時45分 99,987元 附表一 編號3帳戶 (1)108年8月28日18時52分、53分、54分、55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108年8月28日18時57分、58分、19時、19時1分、12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5千元、3千元、1千元。 108年8月28日18時52分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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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