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631號
SLDM,110,審金訴,631,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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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17號、第15117號、第15151號、第16288號、第17010號、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辛 ○○、證人吳猷民、呂世友、陳炫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 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 力。至告訴人辛○○所為關於其受騙及交付黃金過程之證述、 證人呂世友、陳炫榮所為有關係被告前去向告訴人辛○○收取 詐欺所得黃金之證詞,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 ,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0年10 月22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0 月22日甲○卓氣110偵15117字第1109045848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小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辛○○所為,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屬 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辛○○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辛○○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黃金後,由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黃金 ,並於取得黃金後,將之交予「小峰」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上繳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 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 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 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 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 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 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己○○、丁○○、庚○○、戊○○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2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⒊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工作,復另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與到庭之告訴人乙○○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 式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到庭之告訴人 辛○○則表示:因受害金額大,無調解必要,其會提附帶民事 訴訟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1月22日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參以 本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利益不高(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 、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卷11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一職犯行,報酬約4,000至5,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110年度偵字第15117號卷第13、139頁,本院110年度審 金訴字第631號卷11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爰以有 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 4,000元,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稱其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未獲得利益,有本院110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此外,復無證據可認其因提 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 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此部 分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向告訴人辛○○收取1 公斤之黃金後,已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 團,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 告領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告訴人辛○○所交付之黃金,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雖提供上開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98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17號




第15017號
第15151號
第16288號
第17010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從報紙徵職廣告之聯繫方式,結 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小峰」之男子,得知「小峰」所 提供之工作係向民眾收帳,工作內容係上班當天,依「小峰 」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現金或有價物品之包裹,再將包 裹送往「小峰」指定地點交予他人,交付前需先以敲門作為 暗號,待對方開門並確認無虞後,再將包裹交付對方,每件 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 元之報酬。丙○○ 明知現今社會合法之金融機構即可提匯款服務,亦有諸多合 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且「 小峰」亦明確指示,工作不得打開包裹查看內容,自可得推 見「小峰」以高價託其領取包裹並以上述如此隱晦方式轉交 至其指定之人收受,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其所收取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代領包裹內之金錢或高價物品,極有可能係民眾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交付之贓款,又以此分層交付之方式,已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阻斷檢警追查, 且可預見「小峰」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且該詐欺集團 係由隱居幕後不詳姓名者所主持,為一有組織進行詐欺取財 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係參加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且所提領之物品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 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小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綽號「小峰」之指示行動。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 其涉嫌販毒、洗錢,需託管帳戶云云,且要求辛○○將帳戶內 金錢提領並換成1公斤黃金後,交付予渠等保管,致辛○○



於錯誤,於翌(22)日上午,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6 5萬元,再前往臺北市南港地區之升興珠寶銀樓換成1公斤黃 金,並依指示將黃金包裝後即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與民 權街口之橫科公園(下稱橫科公園)。丙○○旋依「小峰」指示 ,同日中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於當 日12時40分許,丙○○與辛○○相見後,即向其收取上開黃金。 丙○○取得黃金後,旋依「小峰」指示,於當日下午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內之公廁,並以敲 門為暗號,待對方開門後,即將黃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收取4,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黃金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因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丙○○於前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阿明」之 人,向其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使用,丙○○明知其並不知悉 「阿明」真實身分,亦無法掌握「阿明」取得金融卡後之使 用情形,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亦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 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同意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供「 阿明」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 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地區,將所有之第一銀行(007)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822)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阿明」。「阿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收受 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故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 ,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提領殆盡。
三、案經辛○○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領款165萬元購買成1公斤黃金,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洋銀樓老闆潘世橋於偵查中之證詞、昇興珠寶銀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以165萬元購買成1公斤黃金之事實。 4 證人吳猷民、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呂世友、計程車司機陳炫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橫科公園附近路口監視器畫片所攝得之男子為被告。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本件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165萬元之事實。 6 橫科公園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事實。



㈡ 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簡訊對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乙○○有如附表編號1之受騙事實,並因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詞、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簡訊對話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己○○有如附表編號2之受騙事實,並因此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LINE簡訊對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有如附表編號3之受騙事實,並因此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詞、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簡訊對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庚○○有如附表編號4之受騙事實,並因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詞、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LINE簡訊對話照片 證明告訴人戊○○有如附表編號5之受騙事實,並因此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 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本案犯罪情節,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擔任指揮調度、 聯繫車手取款、交款工作之「小峰」,有負責向被告收取贓 款及交付報酬之人,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 房成員,有擔任車手之被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 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 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 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收簿手、車 手、機房、水房、系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 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 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定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峰」及 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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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