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4號
SLDM,109,易,184,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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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鑫
選任辯護人 謝秉儒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遠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謝遠鑫陳珀篁(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表哥。緣謝遠鑫明知其並無付 款之能力與意願,且於民國105年間,已有多次跳票之紀錄 ,所開立之支票並無擔保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透過朱永洲陳進義(其等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靜芬聯繫,佯稱 欲購買林靜芬、陳雅爵及陳光男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土地 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遂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簽約日期與林靜芬、陳雅爵(由林靜芬代理 )及陳光男(由王錦賢代理)簽約,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 「擔保交付方式及款項」欄所示之票據作為擔保,以取信林 靜芬、陳雅爵及陳光男其有付款能力與意願,致林靜芬、陳 雅爵、陳光男分別陷於錯誤,而與謝遠鑫簽訂本案土地買賣 契約,並交付本案土地之權狀、印鑑證明予謝遠鑫。詎謝遠 鑫僅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價金交付方式及款項」欄所示玉 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開立之支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100萬元及現金支票240萬元等部分款項後,未 依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約定,陸續於106年5月12日、10 6年5月26日及106年6月29日,未得林靜芬、陳雅爵、陳光男 之同意,擅自將本案土地過戶予陳珀篁,並於上開日期同時 將本案土地分別向洪有義、游孝治戴鴻文借款,且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嗣林靜芬、陳雅爵、陳光男未按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取得剩餘款項,且發現本案土地均已遭謝遠鑫擅自過 戶予陳珀篁,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靜芬、陳雅爵、陳光男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謝遠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3至85、168至169、271至273、317至31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遠鑫固坦承其為陳珀篁之表哥,有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簽約日期、地點,與告訴人林靜芬、陳雅爵、陳 光男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擔 保交付方式及款項」欄所示之票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林靜芬、陳雅爵 、陳光男,當時是還有要整合其他地主的土地,但後來因為 土地開發不順導致資金卡住,就沒有辦法按合約履行付款之 義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向告訴人林靜芬、陳 雅爵、陳光男購買本案土地及簽約時,有先提供支票作為定 金,且欲打算與全部地主簽約完成後,將土地作為擔保品向 銀行貸款,再把貸款之款項給付予賣方,這是一般土地交易 的常態,故縱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約時並無足夠資金支付,實 屬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態,況證人陳珀篁當時擔任寶麗鑫建 設公司之大股東,該公司資產上還有4,000多萬元,確實足 以支付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款。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林靜 芬、陳雅爵、陳光男簽訂買賣契約,未付清尾款就先辦理土 地過戶係被告相信告訴人陳雅爵可以安排陳玉春及陳玉鳳進 行土地買賣之簽約,所以才急著將告訴人等之本案土地過戶 並辦理貸款,這是很自然的行為。又被告向告訴人等購買本 案土地,確實有一整套完整之開發計畫,並非初始即為了詐 騙告訴人等,故本案實屬單純之民事糾紛,而非刑法上之詐 欺行為,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陳珀篁之表哥,其透過朱永洲陳進義與告訴人林 靜芬聯繫,隨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簽約日期,與告訴人林 靜芬、陳雅爵(由告訴人林靜芬代理)及陳光男(由王錦 賢代理)簽訂購買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並提供如附表編號



1至3 「擔保交付方式及款項」欄所示票據作為擔保,然 被告僅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價金交付方式及款項」欄 所示玉王公司開立之支票100萬元、100萬元及現金支票24 0萬元等部分款項,旋陸續於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26 日及106年6月29日將本案土地過戶予陳珀篁,並於上開日 期同時以本案土地向洪有義、游孝治戴鴻文借款,及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芬、陳雅 爵、陳光男,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男之配偶陳貴美,證人即 仲介朱永洲、證人即代理告訴人陳光男簽約之地政士王錦 賢於偵查時均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59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51至61、147 至155 、2 45 、365 至367 頁),並有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告訴人林靜芬、陳光男)、陳 珀篁與告訴人林靜芬、陳雅爵、陳光男簽立之房地買賣契 約書、發票人為陳珀篁、發票日106 年5 月11日、票據號 碼TH000000 號、票面金額902 萬5,000 元之本票影本、 發票人為陳珀篁、發票日106 年5 月11日、票據號碼TH10 6787號、票面金額1,506 萬2,500 元之本票影本、發票人 為被告、發票日106 年8 月10日、票據號碼GA0000000號 、票面金額470 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 分行之支票影本、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106 年8 月10日 、票據號碼GA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付款人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之支票影本、發票人為陳珀 篁、發票日106 年6 月2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到 期日106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922 萬5,000元之本票、 告訴人陳光男於106 年5月24日簽立之授權書影本、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內湖字第8234號、第9303號、第 1152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 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內湖字第8235號、第 9304號、第11524 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案件(含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權利人及義務 人身份證等件)影本各1份(見他卷一第21、23至25、27 至29、33、35、39、41、43至45、47、209 至223 、225 至231、239至253 、255 至262 、297 至319 頁)、告訴 人林靜芬與陳珀篁於107 年8 月24日簽立之收款書影本、 告訴人林靜芬與陳進義於107 年8 月24日簽立之約定書影 本、告訴人陳雅爵、林靜芬之定金收據影本、發票人為玉 王公司、發票日106年4 月20日、票據號碼AJ0000000 號 、票面金額100 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正義分行之支票



影本、發票人為玉王公司、發票日106 年4 月20日、票據 號碼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 行正義分行之支票影本各1 份(見他卷二第93、95、97至 99、101 至103 、105 至107 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本案土地買賣契約3份內容所示(見他卷一第23至25 、27至29、43至45頁),其中「四、付款辦法及約定」欄 位,均約定甲方(即告訴人等)於簽訂本契約日起180日 內辦理過戶完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預定於106年11 月10日完成過戶並交付尾款;而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預定 於106年12月30日前完成過戶並交付尾款。然查,被告未 依照與告訴人林靜芬、陳雅爵、陳光男簽訂之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之約定,竟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簽約日期簽約後, 陸續於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26日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土地過戶予陳珀篁;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簽約日期簽約後 ,隨即於106年6月29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過戶予陳珀 篁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內湖字第8234號 、第9303號、第1152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含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09至22 3、239至253、297至312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雅 爵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跟我提到他們會提前辦 理過戶,且到106年8月10日支票跳票後,被告只有說不好 意思,他們錢卡住下不來,都沒有提到已經把我土地過戶 的事等語(見他卷二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靜芬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他們沒有跟我講過要提前過戶的 事,在支票要到期的5天前被告有跟我聯絡,說可不可以 把支票抽回來,他要拿現金給我等語(見他卷二第59頁) ,及證人陳貴美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過要把土 地提前過戶的事,是告訴人陳雅爵發現後我才知道等語大 致相符(見他卷二第63頁),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沒有告訴告訴人等本案土地已經過戶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71頁)。綜上可知,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等簽 訂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3份內容約定,本應待第二、三期 款項支付後,被告才能將本案土地過戶予陳珀篁,倘被告 尚未依約繳付第二、三期款項,即擅自將本案土地過戶予 陳珀篁名下,顯然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 告因此獲有利益,且被告於過戶前並未告知告訴人等本案 土地會遭過戶之事實,顯係刻意隱瞞其過戶本案土地之事



實,堪認被告於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時,主觀上確有詐 取告訴人等本案土地之意圖,方隱瞞此等事實。(三)被告雖辯稱其未依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期日,即將本 案土地過戶予陳珀篁,目的係要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且 為支付予告訴人等本案土地買賣價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本即打算與全部地主簽約完成後,將土地作 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再把貸款之款項給付予賣方,這是 一般土地交易的常態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5月12日、 106年5月26日及106年6月29日將本案土地過戶予陳珀篁後 ,即於上開日期同時將本案土地分別向洪有義、游孝治戴鴻文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6 年內湖字第8235號、第9304號、第11524 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案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權利人及義務人身份證等文件) 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卷一第225至231、255至262、3 13至319頁),由上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如其所辯係將 本案土地向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反而係委由陳珀篁向私 人辦理抵押設定及借款,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 符。況且,被告委由陳珀篁向洪有義、游孝治戴鴻文等 人借款並設定抵押取得款項後,亦未見被告有依照本案土 地買賣契約關於本案土地過戶後應支付剩餘尾款之約定, 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等,反而係將該筆款項作為自身事業之 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復參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本案土地之權狀及告 訴人等印鑑證明都是由其收取等語(見他卷二第245頁、 本院卷第71頁),亦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3份內容所載本 案土地之權狀與證明應由地政士簽收等情有違,益見被告 與告訴人等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時,即違反契約約定, 擅將本案土地之權狀及告訴人等印鑑證明收受於己,以上 種種,目的即係為取得本案土地,並用以設定抵押取得貸 款,再用來處理己身業務,而無支付款項予告訴人等之意 思,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
(四)又被告自105年起即有多次退票之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43號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 於105至106年間之所得分別為24,696元、18,176元,名下 有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房地等情,有被告之105年度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憑(見他卷一第105至110頁),顯見被告並無相當資力可



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間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以被告名義 開立之支票金額,遑論購買價格共計高達4,761萬2,500元 之本案土地。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陳珀篁擔任寶麗鑫 建設公司之大股東,該公司現有資產還有4,000多萬元, 可以支付本案土地之價金云云。惟查,證人陳珀篁於偵查 時證稱:本案土地有過戶到我名下乙情,我不清楚,是被 告請我去當他的人頭買土地,我只是當名義登記人,幫他 簽名讓他可以過戶,我沒有出任何資金,至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以我名義開的本票都是被告請我開的,我在開本 票時沒有想過要怎麼還,被告跟我說他那邊有資金,可以 處理款項,要我不要擔心等語(見他卷二第151頁),核 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證人陳珀篁確實是我的人頭,實際 資金來源是我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153頁),可見本案 土地交易過程中,證人陳珀篁僅為人頭之角色,實際欲購 買本案土地且需支付買賣價金者實為被告,而證人陳珀篁 既僅為人頭,自難逕認證人陳珀篁有何以己財產去代替被 告支付本案土地款項之意願。況且,本案自106年5月簽約 至今,證人陳珀篁亦未幫被告償還其所欠告訴人等本案土 地之剩餘款項,是縱如辯護人稱證人陳珀篁名下有足夠之 財產可以支付本案土地之款項,亦難認證人陳珀篁自始即 有為被告擔保並償還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情事。綜上,被 告明知其信用不佳,其所開立之支票並無任何擔保功能, 且其自身財務狀況亦無法負擔本案土地之價金,卻仍開立 確定會遭退票之支票以取信告訴人等其有支付本案土地價 金之能力,足見其自始即無支付本案土地價金之意,而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陳雅爵答應會幫被告安 排其他地主即陳玉春及陳玉鳳進行土地買賣之簽約,被告 才會急著將本案土地過戶並取得款項,但後來因為整合不 順導致資金卡住,是被告逕自將本案土地過戶之行為並無 詐騙告訴人等之意思云云。然查,就告訴人陳雅爵答應被 告安排整合其他地主簽約乙節,告訴人陳雅爵於偵查時並 未承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當初跟告訴人 陳雅爵、林靜芬、陳光男及陳玉春、陳玉鳳簽約是為了要 購買他們的土地,一開始於106年1月時,我跟告訴人林靜 芬的哥哥林鼎凱碰面,林鼎凱說他可以代表上開5人,所 以我有開5張支票給他們,林鼎凱表示過完票後,他們會 跟我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此與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辯稱係告訴人陳雅爵答應會幫忙整合地主等情相違。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迄今均未提出告訴人陳雅爵有曾答應被



告要整合土地承諾之相關證據,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是否真實,要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土地開 發商之角色,就土地整合及資金來源本應自我掌控,整合 不成之不利益被告應自行承擔,不應歸咎於告訴人等,豈 能不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僅支付不到3成款項 之際,即逕自將本案土地過戶予陳珀篁,且過程中均未告 知告訴人等本案土地已遭過戶,益徵被告確係為了將本案 土地過戶後再拿去貸款借錢,而佯以買賣土地為由,使告 訴人等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無誤。(六)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向告訴人等購買本案土地,確 實是有一整套完整之開發計畫,並非初始即為了詐騙告訴 人等云云。經查,辯護人雖有提出邑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存真創意楊振植建築師事務所就 臺北市○○區○○路○○段0地號等20筆土地評估都市更新計畫 書各1份及對話擷圖9張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23、135 、137至139頁),然本案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龐大,事 前被告若無縝密計畫書,顯難取信於告訴人等,尚無法因 有此計畫書,即反推被告無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等會與 被告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實係因告訴人等認被告會依 照契約約定交付價金並辦理過戶,且認被告提供如附表編 號1至3「擔保交付方式及款項」欄所示之票據具有擔保能 力,可以順利取得買賣價金,才會將本案土地權狀及印鑑 證明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卻提供不具任何擔保價值之支票 ,佯稱欲購買本案土地並騙取權狀及印鑑證明後,即未按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僅支付100萬元、100萬元及 240萬元後,即將本案土地過戶並設定抵押與向私人借款 ,又未將借得之款項充作價金之一部分交付予告訴人等, 顯見被告係以支票及土地買賣契約取信告訴人等,致告訴 人等陷於錯誤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既係以詐欺手段 詐取財物,已屬法為不許,縱確有土地開發計畫,亦難認 被告上開所為非屬詐欺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購買價格共計高達4,761 萬2,500元之本案土地,且其前有多次跳票紀錄,開立之 支票並無任何擔保價值,卻仍向告訴人等佯稱欲購買本案 土地,且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上佯以記載需支付尾款後一 併辦理過戶等文字,以取信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將本案土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致被告將本 案土地順利過戶予陳珀篁名下,並設立抵押權借款,再將 借得之款項挪為己用,足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原則上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 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 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段詐取告訴人 等之本案土地以圖不法獲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嚴重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詐欺犯行,態度難 謂良好;惟審酌被告有賠償告訴人等部分損失(詳後述)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本案土地買賣交易之價 值及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46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財務規劃,年收入約2、300萬元,單位有時候 是新臺幣有時候是人民幣,現因疫情關係暫時在派遣公司 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詐欺犯罪,罪質同一,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 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 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各以1,322萬5,000元、2 ,116萬2,500元、1,322萬5,000元(三筆合計共4,761萬2,50 0元)向告訴人等購買本案土地,迄今僅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 3「價金交付方式及款項」欄所示之價金(共計860萬元), 及和解金共18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陳貴美證述在卷(見他卷 二第61、63頁),並有告訴人林靜芬與陳珀篁於107年8月24 日簽立之收款書影本、告訴人陳雅爵及林靜芬之定金收據影 本、永豐銀行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3日新臺幣匯款申請 單(匯款人:陳珀篁、收款人:告訴人林靜芬)影本、永豐 銀行107年2月13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匯款人:陳珀篁、收 款人:告訴人陳光男)影本、永豐銀行107年2月14日、107 年3月2日帳戶交易收執聯(匯款人:陳珀篁、收款戶名:告



訴人陳雅爵)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各1份、收據3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93、97至99、101 至103、283至287頁;本院卷第215至219、464頁),是被告 尚有3,721萬2,500元(計算式:4,761萬2,500元-860萬元-1 80萬元)尚未返還,雖未扣案,且沒收該犯罪所得並無過苛 之虞,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土地 權利範圍 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簽約金額 擔保交付日期 擔保交付方式及款項 價金交付日期 價金交付方式及款項 主文 1 林靜芬 內湖區碧湖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 16分之1 106 年5月11日 臺北市統一超商某門市 1,322 萬5,000 元 106 年1月18日 玉王公司之支票100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4 月20日) 106 年4 月20日 玉王公司之支100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 月20日) 謝遠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6 年5月11日 謝遠鑫之支票300萬元(支票號:GA0000000號、發票日:106 年8 月 10 日 107 年2 月9日 陳珀篁匯款至林靜芬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107 年2 月13日 陳珀篁匯款至林靜芬上開帳戶50萬元 107 年8 月24日 陳進義以現金交付50萬元 107 年8 月29日 陳進義匯款至林靜芬女兒陳鈺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106 年5月11日 陳珀篁之本票902萬5,000元(號碼:106788號) 無 無 2 陳雅爵 同上 10分之1 同上 同上 2,116 萬2,500 元 106 年1月18日 玉王公司之支票100 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4 月 20日) 106 年4 月20日 玉王公司之支票100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發票日:106年4月20日) 謝遠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 年5月11日 謝遠鑫之支票470 萬元(支票號碼:GA0000000號、發票日:106 年8 月10日) 107 年2 月14日 陳珀篁匯款至陳雅爵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107 年3 月2日 陳珀篁匯款至陳雅爵上開帳戶20萬元 106 年5月11日 陳珀篁之本票1,506 萬2,500 元(號碼:106787號) 無 無 3 陳光男 同上 16分之1 106 年6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 號6樓國勝地政士事務所 1,322 萬5,000 元 106 年6月28日 現金支票240 萬(無此支票資訊) 106 年6 月29日 現金支票240萬 謝遠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6 年6月28日 陳珀篁之本票922 萬5,000 元(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106 年12月30日) 107 年2 月13日 陳珀篁匯款至陳光男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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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