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陳煜中
法定代理人 許惠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張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FA250599號、第25-ZFA250600號、第25-ZFA25
0601號、第25-ZFA250602號、第25-ZFA250603號、第25-ZFA2506
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0年2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FA250600號、第25-ZFA250601號、第25-ZFA250602號、第25-ZFA250603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法定代理人許惠敏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一)上午9時3 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2.6公里處、(二)上午9時31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2.3公里處、(三)上午9時31分許,行 經國道三號北向42.1公里、(四)上午9時33分許,行經國道 三號北向38.7公里處、(五)上午9點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 北向38.6公里處時、(六)上午9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 向35.9公里處,均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經民 眾於110年12月9日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1月14日分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FA2 50599號、第ZFA250600號、第ZFA250601號、第ZFA250602號
、第ZFA250603號、第ZFA250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⒈、⒉、⒊、⒋、⒌、⒍),並入案,且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8日前。許惠敏收訖上開通知單後 於110年1月18日表示不服,業於110年2月23日將上開違規辦 理歸責與原告。而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分別作成北市監基裁 字第25-ZFA250599號、第25-ZFA250600號、第25-ZFA250601 號、第25-ZFA250602號、第25-ZFA250603號、第25-ZFA2506 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⒈、⒉、⒊、⒋、⒌、⒍),仍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⒈至⒍之裁決 ,遂於110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 ,舉發單⒈至⒍列載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並非事實。又原告遭 檢舉人於短時間內檢舉6次,明顯係惡意所為,且均遭被告 認定處罰,不符法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⒈至⒍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
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像光碟,可見原告確於109年12月4日 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在9時31分、33分、35分先後6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變換車道中方顯示方向燈,或未使 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結束)。又原告上開行為非連續為之, 非屬同一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⒈至⒍應均屬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4日:(一)上午9時31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2.6公里處、(二)上午9時31分許,行經 國道三號北向42.3公里處、(三)上午9時31分許,行經國道 三號北向42.1公里、(四)上午9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 向38.7公里處、(五)上午9點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8. 6公里處時、(六)上午9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5.9公 里處,均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於110 年12月9日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於110年1月14日分別製發舉發單⒈至⒍,並入案,且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8日前。許惠敏收訖上開通知單 後於110年1月18日表示不服,業於110年2月23日將上開違規 辦理歸責與原告。而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分別作成原處分⒈ 至⒍裁決書,且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各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單⒈ 至⒍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2月3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327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逕行舉發歸 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裁決書⒈至⒍及送達證書、檢舉違規 案件明細、舉發違規案件明細等在卷可參(頁75至135、個 資卷),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 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各如舉 發單⒈、⒉、⒊、⒋、⒌、⒍所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行為,上開行為得否連續舉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 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至立法院於110年12 月7日三讀通過之修正規定,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85條之1 第2項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 者,不在此限。……」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 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 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 則亦無違背,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係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此裁罰基準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 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 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 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 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 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 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 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 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 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按「立法者 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 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 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 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 ,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 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 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 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 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 參照)。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
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 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此解釋要旨不論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 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 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 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 ,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 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 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 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 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顯有本質上之類似 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嗣94 年12月28日現行條文雖有修正,但亦係就當場舉發、逕行舉 發為規定,於民眾檢舉之職權舉發亦應類推適用,以評價檢 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其連續製單舉發,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又所謂「路口」 ,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道路相交會處,具有「多向匯集」 之意義,而「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只是用以進入高速公 路之主線車道,僅具有「單向續接」之意義,實難與「路口 」相提並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理由亦同 此旨)。
(三)揆諸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之行駛時間、路段及違規採證光碟 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其內容按舉發單⒈至⒍所列) 可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4日:⑴上午9時31分許,行經 國道三號北向42.6公里處(按:「檔案名稱:FILE000000-00 0000F.avi」,錄影時間6至8秒間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車身一半以上進入外側車道才使用右方向燈);⑵上午9 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2.3公里處(按:「檔案名稱 :FILE000000-000000F.avi」,錄影時間15至19秒間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期間僅使用左方向燈至車身一半進入
中外車道即熄滅);⑶上午9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2 .1公里(按:「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avi」,錄 影時間23至26秒間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僅使用 右方向燈至車身大部分進入外側車道即熄滅);⑷上午9時33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8.7公里處(按:「檔案名稱:vi deo.avi」,錄影時間8至11秒間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 ,期間僅使用左方向燈至車身一半進入中內車道即熄滅); ⑸上午9點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8.6公里處時(按:「 檔案名稱:video.avi」,錄影時間11至16秒間由中內車道 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僅使用左方向燈至車身大部分進入內 車道即熄滅);⑹上午9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5.9公 里處(按:「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avi」,錄影 時間9至12秒間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期間僅使用左 方向燈至車身一半進入中內車道即熄滅)。是此以觀,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明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堪 信屬實。又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 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 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 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 即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本件已符合上開規範之檢舉 期間,業如前述,則檢舉影像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 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換言之,本件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2.惟核原告前揭6次違規時間中,關於當日第1次至第3次(即 舉發單⒈至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發生 在「同1分鐘內」(按:前3次違規均係上午「9時31分」所發 生,僅「秒數」有別);第4、5次違規(即舉發單⒋至⒌)則 係上午「9時33分」所發生,僅相距第1次違規3分鐘,違規 地點也僅在「6公里內」且「未經過任何路口」(按:前5次 違規係發生在國道三號北向「42.6公里」至「38.6公里」間 )。至第6次違規(即舉發單⒍)之時間、公里數則相距第1 次違規為「5分鐘」、「6.7公里」。職故,堪認上述舉發單 ⒉、⒊、⒋、⒌之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受上開連續處罰限制之拘束, 不得連續舉發,故原告認為原處分非屬適法,訴請撤銷原處 分⒈至⒍中,關於原處分⒉、⒊、⒋、⒌之部分,應屬有據。(四)被告雖辯稱本件違規地點屬於不同路段,係分次、變換車道 之不連續行為,舉發機關得連續舉發云云。惟考諸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 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
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已將 本件所涉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立法上規定為規範意義 上一行為,自不能以自然意義上一行為判斷行為數,而應以 上開標準判斷得否對原告上開6次違規行為連續處罰。故原 告上開6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或屬數 行為,然因上開標準,被告自僅能對原告所為原處分⒈、⒍所 示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連續處罰,至於原處分⒉、⒊ 、⒋、⒌所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因與原處分⒈所示違規 行為距離未相距6公里以上、時間亦未相隔6分鐘以上,且未 經過一個路口,自受上開連續處罰限制之拘束,而不得連續 處罰。又本院核諸原告第1至5次違規行為(原處分⒈至⒌), 違規地點均在國道三號北向42.6公里至38.6公里(相距4公 里)之間,該路段均無路口,距離亦短,有如附件之違規採 證影片足憑,則前述原處分⒉、⒊、⒋、⒌自不符合前揭規定, 而不得予連續處罰。是被告再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情形,然被告所為原處分中關於原處分⒉、⒊、 ⒋、⒌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已有違誤,原告求予撤銷,即屬 有據,至其餘原處分⒈、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 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⒈、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00元,應由分別敗訴之兩造按敗訴 比例負擔,併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一、ZFA250599、ZFA250600、ZFA250601資料夾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avi (三個資料夾內之檔案相同)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 拍攝。 錄影時間:約56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8秒(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ZFA2505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行為) 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時間為2020/12/04 09:31:12),檢舉人車輛正行駛國道某路段外側車道(即由左至右四線主要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再往右則係畫設白虛線之加減速車道,供往土城出口之車輛通行)。錄影時間03秒至05秒,畫面左前方之中內車道有一輛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並於06秒至08秒間,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中錄影時間07秒即畫面顯示時間09:31:19時,系爭車輛右側輪胎部分跨至外側車道,右側方向燈尚未閃爍;錄影時間08秒即畫面顯示時間09:31:21時,系爭車輛仍在向右變換車道,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隨後系爭車輛整輛車身均偏右駛入外側車道,方向燈復停止閃爍) 00分09秒至00分20秒(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ZFA250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行為) 系爭車輛續行於外側車道,於錄影時間15秒(即顯示時間為2020/12/04 09:31:27),顯示左側方向燈,開始跨往中外車道行駛。錄影時間18秒(即顯示時間為2020/12/04 09:31:30),系爭車輛左側車輪暨右側車身已均駛至中外車道,左側方向燈亦同在閃爍。此後,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旋停止閃爍,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19秒(即顯示時間為2020/12/04 09:31:31)時將右後輪之剩餘外側部分完全駛入中外車道,車輛回正朝前方直行。 00分21秒至00分27秒(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ZFA250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行為) 錄影時間22秒時,檢舉人車輛由外側車道隨系爭車輛同駛至中外車道,並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錄影時間23秒起,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偏右駛入外側車道,至錄影時間25秒(即顯示時間為2020/12/04 09:31:38),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車身及左側車體亦均大部分駛入外側車道,其右側方向燈仍未停止閃爍。錄影時間26秒(即顯示時間為2020/12/04 09:31:39),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停止閃爍,其隨後將左後車輪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復朝前方直行。 00分28秒至00分56秒止 此後,系爭車輛未再變換車道,而至錄影時間39秒時,檢舉人車輛再次接近系爭車輛車尾,兩車前、後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嗣兩車行車相對位置大致如前,至錄影結束亦同。
二、ZFA250602、ZFA250603資料夾檔案名稱:video.avi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 攝。 錄影時間:約1分18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11秒(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ZFA250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行為) 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顯示時間為2020/12/04 09:33:27),檢舉人車輛正行駛國道某路段中外車道,錄影時間08秒(即顯示時間為2020/12/04 09:33:35),其同車道前方遠處有一輛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正逐漸偏左變換車道行至中內車道,至錄影時間10秒時(即顯示時間為2020/12/04 09:33:37),系爭車輛車身一半已駛入中內車道,復停止顯示方向燈,該車於錄影時間11秒完全駛至中內車道,續往前方直行。 00分11秒至16秒(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ZFA250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行為) 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11秒起(即顯示時間為2020/12/04 09:33:39),旋再顯示左側方向燈,開始逐漸往內側車道行駛,至14秒時,其左側車輪、車身暨右側部分車身已大部分駛入內側車道,15秒時(即顯示時間為2020/12/04 09:33:42),系爭車輛不再顯示左側方向燈,復於16秒時將車身完整駛入內側車道,續往前行。 00分17秒至01分18秒 檢舉人車輛於錄影時間24秒時隨系爭車輛駛入內側車道,此時並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00號。嗣系爭車輛再未變更車道,迄至畫面終了。
三、ZFA250605資料夾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avi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 攝。 錄影時間:約21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21秒止(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ZFA250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行為) 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顯示時間為2020/12/04 09:35:25),檢舉人車輛正行駛國道某路段外側車道(由左至右分別有三主線車道;外側車道以右為槽化線及板橋、中和交流道出口),錄影時間09秒(即顯示時間為2020/12/04 09:35:35),其正前方有一輛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欲向左駛入中線車道,並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至錄影時間10秒(即顯示時間為2020/12/04 09:35:36),即其車身一半以上進入中線車道為止。嗣於錄影時間11至12秒間,系爭車輛完全駛入中線車道,並因與前方遊覽車接近,旋顯示剎車燈,復再顯示左側方向燈以駛入內側車道。嗣於14秒左右大致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此後,系爭車輛駛出畫面,至錄影結束亦未再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