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0年度,47號
KLDM,110,基金簡,47,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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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31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豐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豐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 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 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本件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申辦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慮及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0年度偵緝字 第312號卷第11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有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而就被告實際收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被   告 鄭豐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規避警方查緝,為賺取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3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網路架設博弈網站,誆稱可匯錢當 籌碼交易賭驘可換取現金云云,致蕭惠君於110年3月6日瀏 覽該網頁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60 萬元至鄭豐斌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蕭惠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蕭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惠君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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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