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537號、第2987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96
0號、第4114號、第4852號、第5345號、第5416號、第5702號、
第578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世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 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點,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給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歐肥」之人。嗣「歐肥」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恆、范叢韻、吳莉 菲、陳奕全、詹秉霖、邱鈺家(原名邱燕惠)、張馨予、黃舒 蓉實行詐騙,致李恆、范叢韻、吳莉菲、陳奕全、詹秉霖、 邱鈺家(原名邱燕惠)、張馨予、黃舒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持該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恆、范叢韻、吳莉菲、陳奕全 、詹秉霖、邱鈺家(原名邱燕惠)、張馨予、黃舒蓉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一至八「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 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 示之數被害人詐騙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 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本件附表編號三告訴人吳莉菲、編號四告訴人陳奕全、編號 五告訴人詹秉霖、編號六告訴人邱鈺家(原名邱燕惠)、編號 七告訴人張馨予、編號八告訴人黃舒蓉遭詐騙而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原起訴部分, 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 密碼)供他人持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慮及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圍幕牆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 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 詐得金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後有收取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110年9月9日訊問筆錄),就被告實際收取2萬元之犯 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一 李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 5日17時許,以交友軟體傳送訊息給李恆,向其謊稱可介紹操作「凱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為由,使李恆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9日14時57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萬元至鄭世昌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10年度偵字第5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0偵2537卷第11至19頁、偵訊筆錄(110偵2537卷第89至91頁)、訊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4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62頁)、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22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恆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2537卷第33至36頁) 不明車手提款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537卷第9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0偵2537卷第25至27頁、110偵5416卷第35頁)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537卷第37至45頁、110偵5416卷第19頁) 告訴人李恆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5416卷第38至45頁)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5至191頁) 二 范叢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時,在Twitter社群平台上虛偽張貼旅遊資訊,適范叢韻上網瀏覽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向范叢韻佯稱:家人出車禍需借錢跟對方和解云云,致范叢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4日12時34分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鄭世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范叢韻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2987卷第7至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987卷第17至21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0偵2987卷第25至30頁) 告訴人范叢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10偵2987卷第33至41頁)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5至191頁) 三 吳莉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 間某日,以暱稱「tina」網友之名義向吳莉菲謊稱 可介紹操作「MORCAN投資 網站」投資獲利為由,使吳莉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日18時54分、56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鄭世昌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110年度偵字第39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吳莉菲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960卷第101至102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0偵3960卷第65至81頁) 告訴人吳莉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畫面擷圖(110偵3960卷第103至107頁、第1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960卷第113頁、第133至139頁)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5至191頁) 四 陳奕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 7日某時,以暱稱「柚」網友之名義向陳奕全謊稱可介紹操作「ANS安碩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使陳奕全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3日17時48分、50分、18時50分、5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萬元至鄭世昌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全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114卷第9至1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14卷第13至14頁) 告訴人陳奕全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及彰化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0偵4114卷第17至27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0偵4114卷第31至39頁)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5至191頁) 五 詹秉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 日22時30分許,以暱稱「曉琳」網友之名義向詹秉霖謊稱可介紹操作「SAXO聖寶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使詹秉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11日14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世昌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110年度偵字第4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詹秉霖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852卷第17至18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0偵4852卷第19至25頁) 告訴人詹秉霖提供之活儲存款轉帳明細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852卷第28頁、第33至44頁)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5至191頁) 六 邱鈺家 (原名邱燕惠 )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20時許,以暱稱「林羽彤」網友之名義向邱鈺家謊稱可介紹操作「ANS安朔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使邱鈺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日15時44分、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鄭世昌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家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5345卷第17至18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0偵5345卷第19至21頁) 告訴人邱鈺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畫面及網頁擷圖(110偵5345卷第27至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5345卷第69至71頁)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5至191頁) 七 張馨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給張馨予,向其謊稱可介紹操作「Exchang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為由,使張馨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日22時13分、2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2,400元至鄭世昌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第5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5702卷第13至17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0偵5702卷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5702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9頁) 告訴人張馨予提供之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畫面擷圖(110偵5702卷第41至60頁、第62頁)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5至191頁) 八 黃舒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給黃舒蓉,向其謊稱可介紹操作「financial IG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為由,使黃舒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3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鄭世昌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第5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黃舒蓉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5783卷第9至11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0偵5783卷第19至22頁)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5783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5頁)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5至19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