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婉甄有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取財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上9時49分許,在嘉 義縣○○鎮○○里○○○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埔美門市,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何妤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件帳 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9年7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彭吳昭瑜, 嗣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子涵向彭吳昭瑜佯稱可代為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彭吳昭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上 午10時3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二)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37分許,先後佯裝「胖死我太太」購 物網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晧宇,佯稱訂單數量 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晧宇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6分、19分、20分許, 轉帳49985元、49968元、26581元至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
(三)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32分許,先後佯裝「一頁」購物網及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冠宇,佯稱因系統問題
多下12組訂單,若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 冠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轉帳10912 元至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而製造上開金流之斷點,進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吳昭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晧宇、丁冠宇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婉甄於審理程序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何妤萱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我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還說 日後會連同薪資一起寄還給我。」等語。然查:(一)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9年7 月28日晚上9時49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鎮○○里○○○區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大埔美門市,將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 何妤萱之人。而於109年7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透過交友 軟體WEDATE結識彭吳昭瑜,嗣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子 涵向彭吳昭瑜佯稱可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彭吳昭瑜陷 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功 能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詐欺集團於109 年7月31日下午4時37分許,先後佯裝「胖死我太太」購物網 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晧宇,佯稱訂單數量錯誤 ,若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晧宇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6分、19分、20分許,轉帳4 9985元、49968元、26581元至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詐 欺集團於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32分許,先後佯裝「一頁」 購物網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冠宇,佯稱因
系統問題多下12組訂單,若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 云,致丁冠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 轉帳10912元至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吳昭瑜、王晧宇、丁 冠宇、證人即告訴人丁冠宇之母親游琇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彭吳昭瑜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2 994號函暨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告訴人丁冠宇提出之聯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 錄截圖及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告訴人王晧宇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臉書找工作,何妤萱跟我說是記 帳,我跟何妤萱說我『我不會』,何妤萱說可以教我,並要我 先寄本件帳戶提款卡過去,說是要匯薪資使用的。」等語( 偵807卷第106頁);其於審理時自陳:「我因為急著要賺錢 ,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且被告與自稱何妤萱之人於LI NE之對話中,自稱何妤萱之人向被告說工作已滿,可以介紹 另一工作時,被告便問自稱何妤萱之人「會有問題嗎?」等 情,有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 告已預見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可能讓對 方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但因急需賺錢,仍以容認之心態提供 之,被告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合庫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三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案自應擴張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213、225頁),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離婚、目前在工地上班、生有一子、各告訴人 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提供本件帳戶獲有報酬,尚難認定有犯罪所得,自不能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