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能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 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 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在嘉義 市西區北港路與中興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告以該金融卡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4日前某時,以帳號暱稱「Lin H ua」(下稱甲男)在Facebook網頁張貼不實之電腦銷售廣告 ,嗣乙○○閱覽該不實廣告後,以Messenger與甲男洽談價格 ,甲男謊稱交易條件為須先繳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 、7時47分許、翌(25)日中午11時13分許、中午11時15分
許、1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共1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其中之9萬元而造成金流斷點,並產生掩飾 、隱匿系爭款項之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警816卷第8頁至第1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16卷第18頁至 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乙○○之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警816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816 卷第1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81 6卷第14頁至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6951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7641卷第121頁至第140頁)、 甲○○提供與「阿閔 (前」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816卷第2 8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影片光碟、車手提領贓款照 片(偵7641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97頁證物袋)、110年 11月9日當庭拍攝甲○○全身照片及身分證照片(偵7641卷第1 83頁至第185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查詢條件:00000 00000)(偵7641卷第19頁至第43頁)、遠傳資料查詢(查 詢條件:0000000000)(偵7641卷第153頁至第159頁)、遠 傳資料查詢(查詢條件:0000000000)(偵7641卷第45頁至 第1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 團成員素不相識,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金訴卷第54 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持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網際 網路對告訴人散布詐欺取財訊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難認其對於該 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有所預見,自難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14萬元,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任職於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與父母同住,家 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憑,而被告 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14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證,信被告 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情 形實質上已形同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仍應 考量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適用,而毋庸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復 行宣告沒收,避免使被告因此產生雙重負擔,亦與其罪責相 當性不符。本案告訴人匯款共1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騙
集團已提領9萬元,本案帳戶內尚保有餘款(偵7641卷第121 頁至第140頁)由被告管領而屬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予已宣 告沒收,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14萬元, 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本案帳戶餘 款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