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可樂多養樂多壹包、光泉100%鮮乳壹罐、桂格燕麥堅果王壹罐、生活良好長崎五島灘粗鹽壹包、豬五花肉條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石明政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養樂多1瓶」均更正為「養樂多1包」;證據清單 部分編號㈢刪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 如附件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林佳怡所管領之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72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其年逾六旬,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而任意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雅可樂多養樂多1包、光泉100%鮮乳1罐、桂格燕麥堅果王 1罐、生活良好長崎五島灘粗鹽1包、豬五花肉條1條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石明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 月15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林佳怡管領之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內,徒手接續竊取置物架上之 雅可樂多養樂多1瓶、光泉100%鮮乳1罐、桂格燕麥堅果王1 罐、生活良好長崎五島灘粗鹽1包、豬五花肉條1條(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626元)後,未結帳而步行出該商店,嗣 因店門口設置之防盜門鈴響起,林佳怡追出門外試圖阻止石 明政離去未果而得手。嗣林佳怡於10數分鐘後,騎乘機車在 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與忠孝街交岔路口發現石明政,並調閱 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從置物架上拿取雅可樂多養樂多1瓶、光泉100%鮮乳1罐、桂格燕麥堅果王1罐、生活良好長崎五島灘粗鹽1包、豬五花肉條1條後放置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中,未結帳即行離開,然堅詞否認竊取基隆手工天婦羅條3盒,伊是竊取虱目魚丸1盒等語。 ㈡ 告訴人林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店內監視器擷圖、102800全聯實業(股)公司草屯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店內之雅可樂多養樂多1瓶、光泉100%鮮乳1罐、桂格燕麥堅果王1罐、生活良好長崎五島灘粗鹽1包、豬五花肉條1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先後竊取 上開物品,為接續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被告所竊雅 可樂多養樂多1瓶、光泉100%鮮乳1罐、桂格燕麥堅果王1罐 、生活良好長崎五島灘粗鹽1包、豬五花肉條1條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外,尚竊取「基隆 手工天婦羅」3盒。然查,告訴人林佳怡到庭證稱:事情發 生後,伊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同時到被告經過的區域進行 盤點,發現缺少了上開商品,惟前次進行盤點係在110年5月 底等語。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見被告自天婦羅商品 區拿取物品置入自己攜帶之私人袋子中,而無從辨識被告所 拿取之商品為天婦羅或其他商品;且告訴人店內前次進行商 品盤點之期日距離案發時已逾15日,難以排除天婦羅係於上 開15日期間因不詳原因遺失,或因品管流程疏失產生數量之 差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物為雅可樂 多養樂多1瓶、光泉100%鮮乳1罐、桂格燕麥堅果王1罐、生 活良好長崎五島灘粗鹽1包、豬五花肉條1條,其餘部分因認 罪嫌不足,惟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包括之一行為,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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