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309號
NTDM,110,投簡,309,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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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8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德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 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而上開案件,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 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 續執行甲、乙案,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罪 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 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亦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林秉承,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暨 衡酌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如 前述,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張德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 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3日22時21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林秉承所有之密碼櫃放置在該處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密碼櫃,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已 發還),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林秉承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秉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 物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光 碟1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 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 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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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