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7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逸凡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 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花蓮 縣○○鄉○○村○○街00巷00號處所,以約定1個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當場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不詳之詐欺人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二、案經邱冠禎、楊三慶提起告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邱冠禎、楊 三慶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5771號卷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 上為告訴人邱冠禎之報案資料,第15頁至16頁、第18頁、 第20頁至第2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9年10月21 日南港字第1090003723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 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帳戶交易明細(第29頁至第35頁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第37頁)、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8頁至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05983號卷卷附告訴人楊三 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資料(第 75頁、77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第8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 詢(第83頁至第88頁)、帳戶個資檢視(第103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 第11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3頁至第13 0頁)、中國融眾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資料(第133頁至第15 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 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 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 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 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 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 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 ,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 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 高中畢業之學歷,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 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 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 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 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邱冠禎、楊三慶,係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幫助詐欺人員向不同告訴人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 5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有關告訴人 楊三慶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與本案詐欺人員使用,並使犯罪追查不易,而助長 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做工日收入約1500元至1800元,無不動產、須 扶養其1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涉及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與 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 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 付上揭涉及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 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 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 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 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
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與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 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 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 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 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 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 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後 ,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 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 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 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 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與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 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 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四)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人員使用,幫助詐欺 人員對告訴人等人詐騙,而使告訴人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 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人員 施用詐術行騙,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 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人員於取得財物 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人 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 隱匿。甚且,詐欺人員在蒐集本案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 ,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 ,就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尚無 證據有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
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 ,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 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被告亦應構成後階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知洗錢 之意思,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人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 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 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 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洗錢罪嫌,本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 1 邱冠禎 邱冠禎於109年8月13日於網路APP認識名為「林名志」之人員,該「林名志」對邱冠禎佯稱:其有個投資計畫需要完成,完成後可從澳門至臺灣與邱冠禎見面云云,致邱冠禎陷於錯誤,嗣依該詐欺人員「林名志」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邱冠禎於109年9月18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3日21時7分,予以更正),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之上開周逸凡本案帳戶內。 2 楊三慶 楊三慶於109年9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不詳姓名年籍名稱為「林詩珊」之人詢問有關投資獲利之事項,該名為「林詩珊」之詐欺人員對楊三慶佯稱:要進入融眾國際貨幣的網站,並加入會員云云,楊三慶嗣加入該網站會員並登入,上開網站之不詳客服人員另對楊三慶佯稱:在網頁點選美國指數買賣漲跌產生利差,總獲利約為本金6倍,要先儲值等語,嗣楊三慶無法提領,該不詳年籍之客服人員向楊三慶表示要提款卡號有誤要修改帳號,須轉帳20萬元作解凍金云云,致楊三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楊三慶於109年9月18日10時30分,以跨行轉帳方式,滙款10萬元至周逸凡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