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0號
NTDM,110,審交易,5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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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坤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 民國110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與碧興路交岔 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其 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跡象,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17-120 、123-126頁 ),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並於107年12月6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 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 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 ,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本件犯行。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酒測濃度值非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在 茶園工作、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具體 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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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