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9號
NTDM,110,交訴,39,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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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自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6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自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自強於民國109年7月5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學路交岔路口,而欲右 轉中學西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 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 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適馮國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簡自強所駕駛上開車輛之 右後車尾擦撞,馮國恩因而向前滑行後人車倒地,致馮國恩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份,未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詎簡自強明知肇 事致馮國恩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 馮國恩予以適當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直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 視器影像,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簡自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38、148-149頁),核與證人馮國 恩、薛靖樟洪宸荃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薛靖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洪宸荃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11幀暨監視器影像 擷圖4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暨公司宿舍監視器 視角照片1幀、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牌照號碼LAC-6336號重 型機車照片3幀、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7幀、109年7月 28日薛靖樟簡自強通話譯文、109年7月30日薛靖樟與簡自 強通話譯文、109年7月31日薛靖樟簡自強通話譯文、牌照 號碼BDP-769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LAC-6336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18、21-22、27-32、36-65、 68-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900 11950號函暨檢附中興派出所109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監視 器影像擷圖114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9-68、12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 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 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 ,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 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 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 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 ,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 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 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 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 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另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其提起上訴,復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於106年11月1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馮國恩受有前揭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 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 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 度,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代書為業、 經濟狀況小康、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情況,及 本案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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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