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757號
TPEV,110,北簡,17757,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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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7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若晴
被 告 陳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 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之 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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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