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許新林
訴訟代理人 許凱鈞
被 告 林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持非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對原告及訴外人許凱鈞(原 名許瑞堃)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惟兩造素未謀 面,互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可能簽發票據 予被告。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債務人許凱鈞以向銀行借貸投資慘賠,無法負擔向地下錢莊 借貸所生高額利息為由,商請被告協助原告整合債務,並代 償許凱鈞積欠地下錢莊所有債務,及清償許凱鈞相關之生活 費及其房租,借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0,000元,被告 因而要求許凱鈞及其父親即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非 於被告面前簽發系爭本票,而係由許凱鈞交付其上已有原告 簽名之系爭本票與被告,系爭本票尚附有原告與許瑞堃之身 分證影本及健保卡。
㈡債務人許凱鈞於另案陳稱實際已還款共18期,金額共計432,0 00元,其中包含每期利息10,000元,是債務人許凱鈞已清償 本金為252,000元,並經法院認定債務人許凱鈞尚需償還被 告本金45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 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 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 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 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告本人簽發系爭 本票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其上有以「許新林」名義簽名 之系爭本票原本(下稱A類筆跡),與原告於110年8月20日 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原本、104年1月27日欣泰石油氣股份有 限公司用戶汰換表記錄單2紙、107年11月18日龍巖圓融生前 契約原本1份、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8年9月3日、109年1月2 日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下稱B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鑑定結果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 不同;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110年10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0033090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許新林」之簽名非真正,應屬可採。 ㈣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 判決、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其要
求許凱鈞及其父親即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許凱鈞積欠 被告之借款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 授權許凱鈞簽發系爭本票或表面上有足以使第三人信原告曾 以代理權授權與許凱鈞簽發系爭本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就此固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據, 然衡諸原告與許凱鈞為父子關係,許凱鈞持有原告身分證件 之原因眾多,原告縱有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許凱鈞,亦 未必有授權許凱鈞以其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是以 ,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授權同意許凱鈞簽發系爭本 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知悉許凱鈞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即難以推論原告已有授權同意 許凱鈞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許瑞堃 許新林 CH002122 108年7月25日 710,000元 未填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