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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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三三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外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同法第149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前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均為外國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均無法送達,可預知本件再依聲請人陳報之處所送達亦無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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