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蔡東興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謝進鑾
蔡政勳
蔡佳君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鴻聯,原告已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381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依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實係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始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蔡東興、蔡** 為被告,因被繼承人蔡禎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蔡東興、蔡 謝進鑾、蔡政勳、蔡佳君、蔡政倫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 自應以其協議分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出具民事聲請追加、陳報與更正狀後附新民事起訴狀 ,更正被告蔡**為被告蔡佳君,追加被告蔡謝進鑾、蔡政勳 、蔡政倫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蔡東興等5人應就附表 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6年11月7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予以撤銷及於106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 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 121、151頁),嗣於110年6月11日出具民事聲請更正㈡狀追 加遺產項目,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蔡東興等5人就附表編號1 、2所示遺產於106年11月7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予以撤銷及於106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㈡被告蔡東興等5人 就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於106年11月7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及於106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協議 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㈢被告蔡 東興等5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於於106年11月7日以分割協 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及於106年12月14日以分 割繼承協議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並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如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原告追加 被告部分,為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原告追 加附表編號3、4、5為遺產範圍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蔡謝進鑾、蔡政勳、蔡佳君、蔡政倫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東興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73,3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 院所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5259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被繼承人蔡禎祥於106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遺產,被告蔡東興、蔡謝進鑾、蔡政勳、蔡佳君、蔡 政倫等人(下稱被告蔡東興等5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被告蔡東興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被告蔡謝進 鑾、蔡政勳、蔡佳君、蔡政倫等人於106年11月7日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2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蔡佳君1人所有,並於1 06年12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協議附表編號3存款用 以支付喪葬費用,附表編號4、5車輛分歸予被告蔡謝進鑾、 被告蔡政倫個別繼承取得。被告蔡東興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中並未取得任何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蔡佳君1 人之行為,當屬被告蔡東興將其可繼承之遺產無償讓與予被 告蔡佳君,外觀上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㈠被告蔡東興等5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以分割繼承 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 協議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應將 登記日期106年12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蔡東 興等5人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於106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 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 銷。㈢被告蔡東興等5人就附表編號4、5所示遺產,於106年1 1月7日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應將車輛繼承過戶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東興辯稱:我有聲請債務協商,包含本案債務,不能 私下和解。附表3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我們並未分到此 部分遺產。被告蔡東興之訴訟代理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僅 登記為被繼承人蔡禎祥,因考量台新銀行利率較低,被繼承 人蔡禎祥將所有權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蔡佳君後,由被告蔡佳君擔任借款人,蔡禎祥則擔任保證 人,此後即由被告蔡佳君負擔貸款本息迄今,被告蔡佳君僅 係為蔡禎祥代墊該房地貸款本息,於101年就該不動產辦理 預告登記,足見蔡禎祥對被告蔡佳君負有債務,又被告蔡東 興於86年間曾向被告蔡佳君借款20萬尚未歸還,故被告蔡東 興等5人共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蔡佳君單獨取得,以 償還蔡禎祥及被告蔡東興對被告蔡佳君之債務。上開分割協 議,乃考量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為被告蔡佳君所繳納,故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蔡佳君個人繼承作為償債方法,亦係 減少其餘被告所需負擔之債務,是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為償 還蔡禎祥對被告蔡佳君之債務,並非無償行為。足認被告蔡 東興於106年11月7日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佳君之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故意。再者,未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配偶、子女及被告蔡謝進鑾、蔡政勳與蔡政倫均 非原告之債務人,若係為考量被告蔡東興之債務所為,其餘
被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理,益見被告 蔡東興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針對償還蔡禎祥對被 告蔡佳君債務而協議,並非故意侵害原告債權,況被告蔡東 興除以此方式償還蔡禎祥對被告蔡佳君之債務外,尚償還被 告蔡東興自己對被告蔡佳君之債務,係減少被告蔡東興本人 之債務,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僅單純以被告蔡東 興積欠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就系爭遺產拋棄繼承卻未受 分配為由,認被告蔡東興之行為,即有害其債權,顯非可採 。另,被繼承人蔡禎祥所遺附表編號3存款僅103,847元,甚 且不足支付其喪葬費用及雜支費用,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等 人就該存款之何協議有害及債權。另,附表編號4車輛本即 為被告蔡謝進鑾出資所購,僅係登記於蔡禎祥名下,於蔡禎 祥過世後,被告等即協議將該車輛返還登記與被告蔡謝進鑾 所有,並非無償行為。而附表編號5車輛係車齡19年之老車 ,於繼承前,均由被告蔡政倫支付故障修理及保養費用,故 被繼承人蔡禎祥過世後,被告蔡東興等5人即協議將該車輛 由被告蔡政倫繼承,以償還被繼承人蔡禎祥對被告蔡政倫就 該車輛相關支出費用之債務,屬有償行為,況該車幾乎無殘 值,被告蔡東興甚且無法分得任何殘值,原告認被告蔡東興 之行為有害其債權,顯乏其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蔡謝進鑾、蔡政勳、蔡佳君、蔡政倫則以:被告蔡東興 表示要與各銀行共同處理債務問題。系爭不動產,父親蔡禎 祥在世時先登記1/2產權給姊姊即被告蔡佳君,當時房價扣 除銀行貸款,只能拿回約10萬元,後面貸款都是被告蔡佳君 繳納。附表編號3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我們並未分到此 部分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 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原告曾於110年4 月20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5月6日數府三 字第1100001038號函暨其檢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8頁),原告於前開時日請領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已知 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而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 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東興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於92年12月17 日起未依約繳款,至今積欠原告73,30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 被繼承人蔡禎祥於106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被告蔡東興等5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經被 告蔡東興等5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蔡佳君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蔡禎祥就系爭不動產原權利範圍2分之1,並已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附表編號3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附表編號4、 5車輛分歸被告蔡謝進鑾、蔡政倫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 08年度司促字第52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 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查無 辦理聲明拋棄繼承函文、被繼承人蔡禎祥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123至1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嘉 地一字第1100000891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106年嘉地字第158 08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 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嘉市營字第1101182312號函檢送被繼承 人蔡禎祥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被繼承人 蔡禎祥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8月11日嘉監義 站字第1100190271號函復繼承過戶申辦資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嘉義分行110年8月18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00002558號 函復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97、105至1 11、167、201、203、247至255、283至28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
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按 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 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主張對於附表編號3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附表編號 4、5車輛分歸被告蔡謝進鑾、蔡政倫所有為有償行為不爭執 ,但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 繼承登記,為被告蔡東興之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云云,經查:依系爭不動產固經被告蔡東興等5人分割遺產 協議,由被告蔡佳君1人取得,然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 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查被告蔡東興積欠多家債權銀行呆帳未清償並經 追索,自93、94、95年起已有未依約繳納起算債務利息之情 形,於110年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2,960,592 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 8號裁定准許進行更生程序,有被告蔡東興於本院民事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110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卷一第293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78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宗查閱 無訛,被告蔡東興於聲請更生程序中自陳:最近5年內工作 均係打零工,於工地打雜、掃地、搬東西,所得不穩定,有 時數月無收入,如有收入則1個月數千元至24,000元不等( 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卷第167頁),且其於106、107、 108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內),可認被告 蔡東興於此段期間確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並無撫養照顧 被繼承人蔡禎祥之能力。而系爭不動產自100年10月1日由被 告蔡佳君擔任借款人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283萬元及55萬元 ,由被告蔡佳君以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房貸本息,迄至1 06年11月7日繼承系爭不動產為止,共繳納該二筆貸款本息 、違約金分別為1,326,865元、423,211元,合計1,750,076 元,繼承斯時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有被告蔡東興提 出之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繳息卡、上開兩帳戶扣款明細、繳納金額附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9、337至379、卷二第35至39頁 )。此外,原告之債權人僅被告蔡東興,然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僅有被告蔡東興放棄原應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 部分,尚包括非屬債務人之被告蔡謝進鑾、蔡政勳及蔡政倫 等人,亦均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而僅有被 告蔡佳君1人取得。足見被告蔡東興等5人於被繼承人蔡禎祥 過世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蔡佳君1人單獨取得 ,應係考量被告蔡東興未能負擔照顧被繼承人蔡禎祥之義務 ,於被繼承人蔡禎祥生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務均由被告蔡 佳君1人清償負擔,故將被繼承人蔡禎祥所遺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2所有權全數由被告蔡佳君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實質上包含親情撫養義務及清 償房貸債務之對價協議結果,尚屬合理,否則被告蔡謝進鑾 、蔡政勳及蔡政倫等人應無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從 而,被告蔡佳君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非 屬無償取得,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係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車輛繼承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蔡東興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 協議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就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請求就附表編號3存款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附 表編號4、5車輛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就車輛過戶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被繼承人蔡禎祥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權利範圍 備 註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被告蔡佳君單獨繼承 2 建物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2分之1 由被告蔡佳君單獨繼承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64*****39435號帳戶 103,847元 支付被繼承人蔡禎祥之喪葬費用 4 車輛 車牌000-0000號 (出廠年份1997,廠牌國瑞,排氣量1587cc) 由被告蔡謝進鑾單獨繼承 5 車輛 車牌00-0000 (出廠年份2002,廠牌日產,排氣量1995cc) 由被告蔡政倫單獨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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